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组能量回收利用发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16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4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420218.4
申请日:2011-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广雄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组能量回收利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依次同轴连接的汽轮机(1)、高炉鼓风机(2)、变速离合器(3)、煤气透平机(4)和发电机(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高炉鼓风机(2)为轴流压缩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煤气透平机(4)为轴流干式煤气透平机。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电机(5)为无刷励磁发电机。”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3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1-4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1390757Y;
证据2:CN1614034A;
证据3:CN201386110Y;
证据4:CN101737097A。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素远、齐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李郑建、王孝明、王芳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5:《大辞海·机械电气卷》,夏征农主编,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2007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332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6页。
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4公开。证据5用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的电动/发电机为电动发电机。
在此基础上,双方对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组能量回收利用发电装置。
经查证,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公开了一种高炉余压及热能循环利用系统,包括余压透平机1、高炉主风机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高炉鼓风机)和汽轮机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汽轮机),其分别设置在系统的同轴上;余压透平机1的进气口与高炉的煤气输出口连接,余压透平机1的出气口与锅炉的进气口连接,锅炉的出气口与汽轮机4连接,构成高炉煤气循环利用回路,使得高炉炼铁的过程不再使用任何外供电能,做到能量在系统内的循环利用而且可以对外输出一定的电能;还可以设置发电机6,使得高炉炼铁的过程不再使用任何外供电能,做到能量在系统内的循环利用而且可以对外输出一定的电能;余压透平机1和高炉主风机3之间设置离合器2,汽轮机4和发电机6之间设置减速机5。
证据1采用余压透平机和汽轮机同轴设置在高炉主风机两侧,同时驱动高炉主风机,故属于双驱动高炉鼓风机机组,并且设置有发电机,证据1整体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双驱动高炉鼓风机组能量回收利用发电装置;余压透平机与高炉煤气输出口相连,故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煤气透平机;由图1和2可知,发电机与汽轮机、高炉主风机、离合器、余压透平机属于同一轴系,即同轴设置。
经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
①权利要求1中高炉鼓风机和煤气透平机之间设置的是变速离合器,证据1仅记载余压透平机1和高炉主风机之间设置离合器2,并未明确离合器为变速离合器。
②权利要求1中的发电机与煤气透平机相邻同轴相连,而证据1中的发电机与汽轮机相邻并通过减速机同轴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关于区别特征①,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变速离合器以使透平机与高炉主风机转速、性能更加匹配。证据3(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公开了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组的能量回收装置,其中在鼓风机和煤气透平机组之间同轴设置变速离合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变速离合器作为证据1余压透平机和高炉主风机之间的离合器。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清楚余压透平机1和高炉主风机3的转速通常是不同的,往往需要在二者之间设置变速箱进行连接,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余压透平机1和高炉主风机3之间已经设置离合器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具有变速功能的变速离合器,实现余压透平机1和高炉主风机的转速、性能匹配。
关于区别特征②,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系统能量循环利用除驱动高炉鼓风机之外还有一定富余量的情况下,将富余能量采用不同的方式回收发电。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发电机与汽轮机通过减速机相邻同轴连接以使能量在系统内循环利用并向外输出一定电能,即利用富裕蒸汽回收能量发电,且证据1中汽轮机、高炉主风机、离合器、余压透平机属于同一轴系,发电机同轴连接于该轴系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电机设置在轴系其他合适位置,将发电机与煤气透平机相邻同轴相连的方式仅是一种常规选择。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发电机与煤气透平机相连,以及证据1发电机与汽轮机相连均有两重作用,第一重发电作用是相同的,但是第二重与机组协同的作用是不同的,本专利的协同作用是消除由于煤气透平机组的加入对蒸汽管网带来的频繁波动的负面影响,证据1的连接方式对轴系的作用是直接接收来自汽轮机的机械能,避免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效率损失,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把证据1的发电机从汽轮机侧挪到透平机侧。(2)变速离合器与常规的离合器是不同的,与变速箱加离合器也是不同的。变速离合器是专利权人前期的专利产品,是一代全新的产品,虽然名称上与离合器有重叠的成分,但是二者是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进行常规替换。
对此,合议组认为:(1)参见对区别特征②的评述,基于系统富余能量回收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在轴系的其他位置连接发电机;并且在煤气透平机接入轴系后的正常过程中,由于汽轮机、高炉主风机、余压透平机处于同一轴系,发电机连接在余压透平机侧或汽轮机侧,产生的技术效果并无显著差异。(2)参见对区别特征①的评述,证据3已经公开了在鼓风机和煤气透平机组之间同轴设置变速离合器;且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具有变速功能的变速离合器,实现余压透平机和高炉主风机的转速、性能匹配。变速离合器顾名思义必然具备变速和离合功能,本专利中并未限定变速离合器具有特殊的结构和组成。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高炉鼓风机组3采用轴流压缩机;煤气透平机组5采用共用型轴流干式煤气透平机,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无刷励磁发电机是常见的发电机类型,选用其作为发电机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12042021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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