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垃圾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1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18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66607.1
申请日:201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摆渡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松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结构相同,而各部分的形状均有较大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1730166607.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载垃圾桶”,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杨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合肥摆渡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541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1062314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2046137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WOD080434的WIPO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用途为车类放置物品或垃圾,证据1用途为收纳物品,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2至4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在于桶部、袋体和顶部,证据2至4表明弧形袋体为惯常设计,其余区别也属于惯常设计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涉案专利符合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本人及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至4用于证明惯常设计,不用作比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7年02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车载垃圾桶,证据1公开了一种“悬挂式收纳盒(小恐龙)”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车内放置物品或者放置垃圾,对比设计的用途为用于悬挂于汽车座椅后背,用于收纳物品。二者都有悬挂于汽车座椅后背用于收纳物品的功能,因此所示用途相同,可以作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前部的弧形袋体、背后的矩形靠板和两条背带,整体近似长方形,背板比袋体顶部略高,两侧比袋体略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包括前部的弧形袋体、背后的矩形靠板和两条背带,弧形袋体分为左右两个部分,袋体呈长方形,顶部呈前低后高的弧面,背板近似正方形,背板比袋体的顶部高出近一半的高度,两侧比袋体略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3部分组成,包括袋体、背板和背带。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袋体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弧形袋体,为竖直的长方形,对比设计的袋体分为左右两个部分,为横向的长方形,袋体顶部呈前低后高的弧面;②背板不同,涉案专利的背板比袋体顶部略高,对比设计的顶部比袋体高出一半。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而言,其各部分的形状均可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结构相同,而区别点①②中各部分的形状均有较大差异,对比设计袋体分为左右两部分,二者袋体的长宽比例有差异,涉案专利的袋体形状以及与背板的高度差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虽然袋体的弧形是惯常设计,但其他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16660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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