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罐(金装肉宝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0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56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64700.6
申请日:2016-09-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靳军奎
授权公告日:201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琳耀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所示的圆柱状包装罐形状产品而言,其表面的设计风格、设计元素和具体图案形状布局等相对于罐体形状而言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并且这部分设计富于变化,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6470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罐(金装肉宝皇)”,其申请日为2016年09月08日,专利权人为郑琳耀。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靳军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4424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请求意见中提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亦未对请求意见进行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0年05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罐,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罐体、罐盖和表面的图案构成。罐体为有若干凹槽的圆柱形,罐盖为扁圆形。罐体均匀布满若隐若现的较小文字图案,主视图所示的正面图案上半部分有方形文字框,文字框内有“肉寳皇”和LOGO,其旁边有较小的“金装”,方形文字框下方有宣传语和奔跑人形图案以及产品的说明性文字,罐体右侧为英文说明性文字和成分表,罐体左侧为说明性文字、二维码和条形码,罐体底部有略凸起的LOGO。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由罐体、罐盖和表面的图案构成。罐体为有若干凹槽的圆柱形,罐盖为扁圆形。罐体均匀布满若隐若现的较小文字图案,主视图所示的正面图案上半部分有方形文字框,文字框内有“肉寳皇”和LOGO,其旁边有较小的“金装”,方形文字框下方有宣传语和奔跑人形图案以及产品的说明性文字,罐体右侧为英文说明性文字,罐体左侧为说明性文字、二维码和QS标识,罐体底部有略凸起的LOGO。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罐体罐盖形状相同,罐体图案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LOGO的图案和其位于罐底的位置有所不同;(2)涉案专利有罐体侧面有二维码和成分表,对比设计无此设计;(3)局部说明性文字的排列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所示的圆柱状包装罐产品而言,其表面的设计风格、设计元素和具体图案形状布局等相对于罐体形状而言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并且这部分设计富于变化,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罐体形状和罐体图案基本相同,整体上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至区别点(3)在整体图案设计中所占比例均较小,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46470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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