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灯(8609万鸟归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吊灯(8609万鸟归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9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1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15371.4
申请日:2016-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少妹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兴华
主审员:刘萌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均采用了天鹅头颈灯臂设计,且灯臂的排布方式、截面形状均大致相同,中柱与底托的造型亦极为相似,虽然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均不足以改变上述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综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11537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冯少妹(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08141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69754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28615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4725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5083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34234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天鹅头型灯臂设计特征与证据2的底托、中柱、吸顶盘设计特征及灯臂“一上二下”交错分布形成轴对称结构的设计特征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其中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与证据2的底托中心的凸起程度略有差别;(2)中柱莲藕状的粗细及长短不同,涉案专利的中柱中间有个圆球,证据2没有;吸顶盘的杯状造型不同,涉案专利的吸顶盘的杯状构型类似莲蓬,证据2的吸顶盘的杯状造型类似半球形;(3)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天鹅头灯臂的曲线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灯臂的天鹅头更靠近天鹅颈;(4)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灯臂的数量不同。对于区别(1),底托在整体结构中所占比例较小,底托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不能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涉案专利的中柱、吸顶盘的设计特征形状大致相似,且中柱由于被多条灯臂环绕,差异并不容易被看见,对整体视觉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4),在吊灯整体造型为天鹅头环绕底托形成轴对称环形构造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下,灯臂曲线的细微变化和灯臂数量的细微差异不能产生明显的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的灯臂形状与证据2的底托、中柱和吸顶盘以及灯臂上下两层交错轴对称的排布方式进行组合,主张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3至6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在中柱顶部的吸顶盘形状、底托形状及有无水晶球装饰件,以及灯臂连接处的设计和灯臂数量及鹅头朝向上均存在差异,二者整体上存在明显区别。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表示分层结构是吊灯领域的常见设计,证据1的鹅头有三层排布,把朝下的鹅头拿掉即与涉案专利一样。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依次分别是2015年09月02日、2011年08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吊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吸顶灯(D13093)”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吊灯(茄子)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灯臂与证据2的底托、中柱和吸顶盘以及灯臂上下两层交错轴对称的排布方式进行组合,认为二者之间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将涉案专利的灯臂与证据1的灯臂相比,相同点在于:均为宽度均匀的细长天鹅头造型,灯臂曲线均近似S形,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天鹅头灯臂的曲线弧度略有差异,涉案专利的S形曲线较证据1更扁;(2)涉案专利灯臂末端通过一段圆柱装饰套与底托连接,证据1的灯臂末端直接连接到底托上。
将涉案专利的底托、中柱和吸顶盘以及灯臂上下两层交错轴对称的排布方式与证据2的相应特征相比,相同点在于:底托末端均连接有一个球体,中柱均为回转体设计,自上而下均包括一个吸顶盘和两段纺锤体部分,灯臂的排布方式相同,均为“一高二低”的交错分布方式围绕底托形成轴对称结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倒置穹顶底部为扁圆柱体,仅中部隆起,而证据2的穹顶整体呈半球形;(2)涉案专利中柱的上下两段纺锤状部分之间为一个球体,证据2的两段纺锤状部分之间为一段较长的细长连接部;(3)涉案专利的吸顶盘为杯状,证据2的吸顶盘为半球形。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采用了造型独特的天鹅头颈状灯臂,且灯臂截面尺寸均匀,呈薄板状,均面朝中柱弯曲均匀分布在底托上,而且中柱均为细长造型的纺锤状回转体设计,虽然涉案专利的两段纺锤体之间为一球状物,对比设计为一段较长的细长连接部,但鉴于涉案专利的中柱被环绕的灯臂所包围,且高度略高于灯臂,因此二者在中柱设计上的上述差异尚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二者天鹅脖颈弯曲弧度,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整体造型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弯曲弧度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底托的造型差异,虽然在设计细节上有所不同,但整体均为中部隆起带有一定锥度的圆滑回转体设计,细节上的设计变化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不显著。关于灯臂的数量,在吊灯领域,单层、双层甚至多层灯臂的环绕式设计在现有设计中均较为常见,设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调整。至于灯臂末端与底托连接处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节的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选择了相同主题的天鹅头颈状灯臂设计,且灯臂的排布方式、形状均大致相同,中柱与底托的造型亦极为相似,虽然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之间仍然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均不足以改变相同点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11537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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