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1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5W115855 5W116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04156.4
申请日:2014-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谢志权
授权公告日:2014-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M2/10H01M2/34B62M6/9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多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总的技术效果是各个效果的总和,组合后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和关联,仅仅是多个技术特征简单的叠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个技术手段叠加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04156.4,申请日为2014年06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1)、电池盒前盖(2)、电池盒后盖(3),电池盒前盖(2)盖合于电池盒主体(1)的左端,电池盒后盖(3)盖合于电池盒主体(1)的右端,其特征在于,
电池盒前盖(2)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10);
电池盒前盖(2)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7),母插件座(7)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9)。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母插件铜片(9)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2)的凹槽的后壁设置有一滑道,提手(10)设置有一卡扣,所述卡扣卡合于所述滑道中,以使得提手(10)沿着所述滑道上下滑动。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电池盒插设于车架中,所述车架的前端固定设置有前堵片(4),前堵片(4)盖设于电池盒前盖(2)的左端,前堵片(4)的右侧底部设置有公插件座(6),公插件座(6)的上方插设有公插件铜片(8),以与母插件座(7)相连接。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前堵片(4)的中心设置有防盗锁孔(41)。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的后端固定设置有后堵片(5),用于固定所述锂电池盒。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后堵片(5)的底部中心设置有车架固定孔(51),以将后堵片(5)固定于所述车架上;在车架固定孔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锂电池盒固定孔(52),以固定所述锂电池盒。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后盖(3)通过螺栓固定于电池盒主体(1)的右端。”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 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包括电池盒主体(1)、电池盒前盖(2)、电池盒后盖(3),电池盒前盖(2)盖合于电池盒主体(1)的左端,电池盒后盖(3)盖合于电池盒主体(1)的右端,其特征在于,
电池盒前盖(2)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所述凹槽中设置有提手(10);
电池盒前盖(2)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7),母插件座(7)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9)。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母插件铜片(9)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前盖(2)的凹槽的后壁设置有一滑道,提手(10)设置有一卡扣,所述卡扣卡合于所述滑道中,以使得提手(10)沿着所述滑道上下滑动。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电池盒插设于车架中,所述车架的前端固定设置有前堵片(4),前堵片(4)盖设于电池盒前盖(2)的左端,前堵片(4)的右侧底部设置有公插件座(6),公插件座(6)的上方插设有公插件铜片(8),以与母插件座(7)相连接。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前堵片(4)的中心设置有防盗锁孔(41)。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的后端固定设置有后堵片(5),用于固定所述锂电池盒。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后堵片(5)的底部中心设置有车架固定孔(51),以将后堵片(5)固定于所述车架上;在车架固定孔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锂电池盒固定孔(52),以固定所述锂电池盒。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锂电池盒,其特征在于,电池盒后盖(3)通过螺栓固定于电池盒主体(1)的右端。”
(一)第5W115855号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授权公告的文本,谢志权(以下称为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中国发明专利CN102420296A,申请公布日2012年04月18日;
证据1-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2164743S,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07日;
证据1-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32864Y,授权公告日2004年08月11日;
证据1-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553235U,授权公告日2014年04月1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Ⅰ)权利要求1中缺少特征“电池盒前盖(2)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母插件铜片(9)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Ⅱ)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7),母插件座(7)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9)”,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部分区别特征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和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9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中国发明专利CN102420296A,申请公布日2012年04月18日;
证据1-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2164743S,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07日;
证据1-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32864Y,授权公告日2004年08月11日;
证据1-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553235U,授权公告日2014年04月16日;
证据1-5:中国发明专利CN1132151A,公开日1996年10月02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特征“前堵片的中心设置有防盗锁孔”没有在说明书中清楚的说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1-4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惯用技术手段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4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和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和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并认为,(Ⅰ) 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应当不予审理;并且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Ⅱ)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采用三篇及公知常识结合起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妥当,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公开,权利要求4-8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因此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9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0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认定的权利要求书,并认为,坚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意见陈述;说明书对发明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坚持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采用多篇证据和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不妥当;权利要求4中的结构与证据1-5的结构不同、功能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的;证据1-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特征“前堵片”的特征,证据1-5的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两种结构,证据1-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特征“后堵片”,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8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8;(2)第一请求人坚持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第0034-0035段记载了相关的内容,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5W116563号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授权公告文本, 东莞市元翔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二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没有具体说明理由),说明书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391951U,授权公告日2014年01月15日;
证据2-2(以下称为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496705Y,授权公告日2002年06月26日;
证据2-3(以下称为对比文件3):中国发明专利CN 102420296A,申请公布日2012年04月18日;
证据2-4(以下称为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312500U,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27日;
证据2-5(以下称为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 203553235U,授权公告日2014年04月16日;
证据2-6(以下称为对比文件6):中国发明专利CN 101299496A,公开日2008年11月05日;
证据2-7(以下称为对比文件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26077Y,授权公告日2004年07月14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并且对比文件2、3、4、5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或者对比文件7公开,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指出权利要求4-7主题名称与限定的技术方案不一致的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第36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的权利要求书,并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错误的;(2) 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之间存在两个特征,分别是特征(a)“电池盒前盖的左上端设置有一凹槽,凹槽中设置有提手”,特征(b)“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设置有电源接口,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座铜片”;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特征(a),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特征(b),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7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个领域,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采用多篇证据以及公知常识结合起来评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不妥当,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8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8;(2)第二请求人明确坚持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5结合等,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无异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都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多篇文件结合评价创造性不妥当,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第36458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认定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7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认可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7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多篇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总的技术效果是各个效果的总和,组合后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和联系,仅仅是多个技术特征简单的叠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个技术手段叠加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27-0041段及说明书附图1-10)公开了便携电池、其组合以及具有该组合的电动自行车,该便携电池1包括一电池盒本体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电池盒主体),装设在该电池盒本体11前端的一前盖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盖),装设在电池盒本体11后端的一后盖1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后盖), 以及装设在该前盖12上的一拉手14(对应于权利要求1提手)、一充电座15和一电量开关16;该前盖12的顶部形成有一拉手收容部127,该拉手收容部127进一步包括形成在前盖12的顶部的一收容槽1271以及与该收容槽连通并贯通该前盖12的侧部的两个安装孔,该拉手14大致呈U形,可籍由这两个安装孔141与对应穿设该前盖12上的两个安装孔中的两个紧固件相配合而可旋转地固定在该前盖11的拉手收容部127(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凹槽),该拉手14在不用时,可以对应收容在该前盖11的拉手收容槽中,需要使用则可以旋起进行手提;该前盖12在对应基部121底部的凹部的上方对应形成有一电极收容部128,具体可包括两个端子收容腔1281,在下方中间(参见图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盒前盖的下方中间处)与这两个端子收容腔1281的电极插槽128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母插件座);前臂23的下方对应该便携电池1的前盖的底部处包覆有突伸的两个电极29,两个电极29可以插入该便携电池1的前盖的底部的电池插槽1282中以实现便携电池与外部电路电连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都公开了带有本体、前盖、后盖、拉手、电极的电池盒结构,都是在电池一端的盖体上设置凹槽放置把手不影响电池的容量和美观度,盖体下方设置电连接部件防止雨水进入,两者的区别仅在于电源接口设置方式差异,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接口设置有多个母插件座,母插件座中插设有母插件铜片。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有利于插接件电连接。
对比文件5(参见说明书第[0023]、[0024]、[0030]段、附图1-7)公开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其中电池本体11上设置有用以自身充电接头13和用以为电动自行车供电的放电接头14,充电接头和放电接头均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通用的接头结构,可以为品字母端电源插头141、品字公端电源插头142、插片接头143或弹簧触点接头144等,放电接头可设置在电池本体11的前侧、两侧即后侧。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电池盒本体的前盖12的下方设置的电连接部件的结构是电极插槽以及与其配合使用的突伸的电极29,对比文件5公开了电池本体上的电连接部件的设置方式可以是现有技术中通用的结构,可以是母插头、公插头等结构,而其中一端采用母插座另一端必然是公插头,或者一端是公插头另一端是母插座,并且良好的电连接一般均采用铜材料制成公、母插件,在对比文件5公开了电池盒的下方设置各种通用结构的公、母插件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母插件铜片(9)的底部为两层相互重叠的金属铜片,在所述两层金属铜片的中间处向上延伸设置有一单层金属铜片,且所述单层金属铜片的顶部中心设置有一通孔。”
第二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电源接口结构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在铜片顶部设置通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是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7是消费电子类产品,技术领域不同,没有公开双层结构。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7(参见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3)公开了便携式视盘机的插座及便携式视盘机外接电池盒的插头,插头具有基体和固定在基体上的多个夹件,插座具有基座和固定在基座上的多个插件,夹件为铜制的一体件,每个夹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母插件铜片)均由连接片21和触夹头22组成,触夹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底部的金属铜片)由左夹臂22-1、右夹臂22-3和将左右夹臂连接在一起的连接头22-2组成,连接片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向上延伸设置的单层金属铜片)连接在触夹头22的连接头22-2上,每个夹件2的触夹头22设置在相应的一个插接槽中,且各夹件2的连接头22-2左侧夹片和右侧夹片的后端紧配合插入所在插接槽的相应的一个插槽中。对比文件7中公开了一种插头结构,该插头结构可以用于公、母配合的电连接中,该插头结与本专利中的插头结构基本相同,都具有夹片和由夹片向外延伸出的连接片组成,对比文件7中的插头结构近似形,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母插件可以是形结构的上部重叠的双层结构,例如形、形等,电连接件中增加接触面积有利于电流传输,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通过增加电接触面积部分可以降低点连接件的电阻、功耗,增强电源安全性等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电池盒前盖(2)的凹槽的后壁设置有一滑道,提手(10)设置有一卡扣,所述卡扣卡合于所述滑道中,以使得提手(10)沿着所述滑道上下滑动。”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多篇对比文件结合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表明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及附图1-7)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盒与手柄的连接结构,手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提手)与电池盒采用一个固定轴与滑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滑道)配合连接的结构,电池盒上设有凹形结构,凹形结构的两个侧壁之间设有一个双端固定的轴,手柄为拉环形,拉环上延伸出一个提柄,提柄上设有与固定轴对应配合的滑槽,当不用手柄时利用滑槽与固定轴的滑动按下手柄即可起到隐藏安置作用。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电源接口和提手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手段,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分别解决雨水进入电源接口的问题和影响电池的容量、电动车整体美观的问题,总的技术效果是各个效果的总和,组合后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多个技术特征简单的叠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个技术手段叠加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都采用设置隐藏提手的结构和滑动连接方式连接提手和电池盒,两者公开的结构相同、作用相同,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池和前臂设置隐藏的拉手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滑动连接的方式用于电池盒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锂电池盒插设于车架中,所述车架的前端固定设置有前堵片(4),前堵片(4)盖设于电池盒前盖(2)的左端,前堵片(4)的右侧底部设置有公插件座(6),公插件座(6)的上方插设有公插件铜片(8),以与母插件座(7)相连接。”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5]段,附图7-10)公开了电池底座包括由底壁21的两侧向上延伸出的两侧壁22,底壁的前端向上延伸出的前壁(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前堵片)和底壁后端延伸出的后壁(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后堵片),前臂的内轮廓与电池的前盖相配合,前盖12在对应基部121底部的凹部的上方对应形成有一电极收容部128,电极收容部可包括两个端子收容腔1281,在下方与这两个端子收容腔1281的电极插槽,在上方与这两个端子收容腔1281的引线孔1283;前壁23在下方对应该便携电池1的前盖12的底部处包覆有突伸的两个电极,这两个电极可以对应该插入便携电池1的前盖的底部的电极插槽中实现便携电池与外部电路的电连接;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还公开一电动自行车,其包括一料管,电池底座装设在该料管中,该料管是电动自行车的车架横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便携电池组合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底座的前壁和后壁分别与前盖和后盖连接,前盖凹形的底部设置有电极插槽、两个电极用于电池外的电连接,电池盒放置在车架中,公、母插件配合的方式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参见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前堵片(4)的中心设置有防盗锁孔(41)。”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图1-5)公开了前壁23上形成有一第一锁孔231以及位于该第一锁孔周边的两个锁安装孔,锁舌伸入锁槽中,便携式电池相对于电池底座锁止,锁舌从锁槽中退出,则便携电池相对该电池底座2解锁,从而可将便携电池从电池底座中摘取出去。合议组认为,电动自行车上的便携电池通常重量不大、拆卸方便且有一定价值,为了防止丢失通常将电池通过锁固定在自行车上,有时充电需要取走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锁实现锁止和解锁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架的后端固定设置有后堵片(5),用于固定所述锂电池盒。”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035]段、图1-5)公开了电池底壁的后端向上延伸出一后壁24,后盖13装设到电池盒本体的后端,后盖连接电池盒。合议组认为,从图可以看出电池盒装配后其后盖与电池盒本体连接,在使用中电池盒放置在车架中,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壁的内轮廓与便携电池的前盖的外轮廓配合,在电池底座上形成一楔紧机构固定电池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后壁与后盖配合以及在后面设置将电池盒固定到车架上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后堵片(5)的底部中心设置有车架固定孔(51),以将后堵片(5)固定于所述车架上;在车架固定孔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锂电池盒固定孔(52),以固定所述锂电池盒”“电池盒后盖(3)通过螺栓固定于电池盒主体(1)的右端。”
合议组认为,电池盒放置到车架上后必须固定,固定一个近似长方体的电池盒结构除了车架和电池盒部件之间相互的配合结构外,应当在长方体的多个面中选择某个面进行固定,如果在一侧面(底面除外)固定后,通常会在相对应的对面设置固定点,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前盖与前壁之间设置锁的连接结构下,容易想到在后盖和后壁之间设置固定结构与车架连接,并且设置固定孔以及通过螺栓进行固定都是惯用的机械固定连接手段,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7、8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3041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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