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坠(圣马可彩金系列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03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23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193312.X
申请日:2014-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比设计主视图所公开的产品正面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形状及设计基本相同,该面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对比设计仅为主视图,未公开产品其它面的设计,但未公开的面为侧面或在使用时不易见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193312.X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中信内证字6563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涉案专利授权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四叶瓣,边缘排列有突起,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突起,四叶瓣表面镶钻,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即使考虑各个组件,涉案专利组件1与证据1所示的对应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镶钻,涉案专利组件2与证据1所示的对应外观设计相比,均有中空四叶瓣,边缘排列有突起,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突起,涉案专利组件1和2与证据1中的对应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确认上述公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并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8-15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其他页的图片供合议组参考,认为第13页公开的吊坠图片作为涉案专利最接近的附图。
3、关于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整体有显著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产品有厚度,组件1和2的后视图均有特点,组件1有一圈边缘,侧面有长的穿孔,组件2的四个点外凸明显且厚度大;证据1仅为一幅视图。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吊坠被链子吊着,显然具有穿孔,吊坠厚度是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后视图镶钻是主视图镶钻在后部的投射;涉案专利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是组合后的,并且本身并不强调双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证字6563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对,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是该公证书中公证步骤第1-7对应的公证书第8-15页的内容,公证内容是:通过扫码登录“微信”软件,在“搜一搜”输入“潮宏基 四叶窗花”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之一为“【潮宏基颠覆珠宝设计】Alberto Vaccario:四叶窗花的精致美学”,该条信息下方的文字内容为“2014年,alberto在潮宏基珠宝的盛情邀约下,围绕modern retro这一彩金…天盟商讯 2014-6-19”等文字。点击该条信息进入天盟商讯公众号页面,页面刊登一篇“【潮宏基颠覆珠宝设计】Alberto Vaccario:四叶窗花的精致美学”的文章及图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4年06月19日。
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腾讯公司作为我国大型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其信誉度较高,系统环境也较为稳定可靠。而且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后有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微信公众号本身所提供的交互式功能的操作也较为规范,对发布信息有着较为规范的管理,其中发布时间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发布即公开,其内容只能删除,任何人不能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公众号“天盟商讯”所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第8页显示该信息的公开时间为2014年06月1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饰品,证据1的第13页公开了一种饰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和组件2相结合构成了一件产品。因此,在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判断对象,而不是以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吊坠主体均为四叶瓣,边缘排列有突起,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金属突起,四叶瓣表面镶钻。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仅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组件的各个面的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饰品类产品而言,在满足佩戴及装饰功能的同时,其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对比设计主视图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形状及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饰品表面钻石的排列和边框的独特设计,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对比设计仅为主视图,未公开产品其它面的设计,但未公开的面为侧面或在使用时不易见到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9331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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