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坠(圣马可彩金系列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02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23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193851.3
申请日:2014-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看见的面,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193851.3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京中信内证字656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9-52、57-62页)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且涉案专利设计1后视图的十字图案也被证据1所示吊坠图片上的吊链上的十字图案公开,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的吊坠与十字图案的结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与前述理由(1)类似,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9-52、57-62页)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4)与前述理由(3)类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5)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涉案专利设计2右视图上方的凹口也被证据1中吊坠与吊链的连接方式所公开,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9-52、57-62页)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涉案专利设计1后视图的十字图案被证据1所示吊坠图片上的吊链上的十字图案公开,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中吊坠与十字图案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与前述理由(1)类似,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9-52、57-62页)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4)与前述理由(3)类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5)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涉案专利设计2右视图上方的凹口也被证据1中吊坠与吊链的连接方式所公开,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并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14-18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其他页的图片供合议组参考,认为第15页公开的吊坠图片是与涉案专利设计1最接近的附图,对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采用证据1公证书第15页吊坠图片上链子上的十字图案对比。对于涉案专利设计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2对比,认为第20页公开的吊坠图片是与涉案专利设计2最接近的附图,证据2第20页的文字部分中的“而简洁纤细的镂空款,更以巧思实现‘一链多戴’的理想,随心搭配,尽享‘玩’美!”说明了吊坠的嵌套使用方式。
3、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外凸上部有长孔,产品的厚度明显,凸点形状明显,后视图有独特设计且有正反两种戴法,证据1没有结合链子上十字图案的结合启示。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产品由两个组件构成,后视图有两个相互嵌套的边缘,证据1未公开吊坠嵌套使用,“一链多戴”没有给出结合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对,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涉及的是该公证书中公证步骤第1-8对应公证书以及第14-18、19-24页的内容,公证内容是: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潮宏基 圣马可”,并将搜索范围设置为“至2014-06-21”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之一为“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搜狐滚动”,该条信息下方的文字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广东2014-04-18(中国商业电讯)-当建筑与珠宝设计碰撞、交融,一种属于时代的、公众的恢弘之美”等文字,并显示为百度快照。点击该条信息进入搜狐滚动频道首页网页,页面刊登一篇“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 2014年04月18日,文章中公开了四款饰品的图片(证据1公证书第14-18页,对比设计1);另一搜索结果为“缤纷夏日,潮宏基邀您精彩绽放_中国珠宝招商网”,该条信息下方的文字内容为“2014年4月29日-初夏的五月,潮宏基珠宝邀您在忙里偷闲的五一小长假里停下追赶的脚步,尽情享受假日里的‘金彩’!潮宏基圣马可彩金系列带您玩转意大利复古风潮。”等文字,并显示为百度快照。点击该条信息进入中国珠宝招商网,页面刊登一篇“缤纷夏日,潮宏基邀您精彩绽放”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 2014年04月29日(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对比设计2)。
经核实,搜狐滚动频道首页为用户提供体育、娱乐、汽车、房产、媒体等多个模块的资讯内容,是搜狐门户矩阵的重要成员之一,是具有较高人气的资讯平台,在业界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中国珠宝招商网是一家专业的珠宝首饰行业招商信息平台,为各类珠宝生产企业、原材料供应商、各地珠宝供应商、珠宝设计行业、全国各地的珠宝代理商等机构提供网上招商与采购的综合信息交易,是业内具有较高人气的资讯平台,在业界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关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图片有无修改,文章的发表时间是否代表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结合对上述网站的综合了解及其运行管理机制的基本认知,在无证据表明请求人与网页文章发布人、网站管理员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上述网站发布的信息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其所示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两项设计,简要说明记载“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1) 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涉及的产品是吊坠,证据1的第15页公开了一种吊坠项链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吊坠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主体上部有长孔。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设计1后部有十字图案,对比设计1未公开后部。(详见涉案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1附图)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饰品类产品而言,在满足佩戴及装饰功能的同时,其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二者的区别点,由于设计1的产品为饰品,产品正面形状和图案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设计更有显著影响,在设计1正面和对比设计1可见面二者基本相同情况下,后部的设计属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面,该面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吊坠,证据1的第20页公开了一种吊坠项链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设计2饰品主体为嵌套的四叶草形状,吊坠主体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吊坠主体外周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
对比设计2中吊坠项链上有两个吊坠,其中镂空吊坠为镶钻金属圈形成的四叶瓣,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凸起,实心吊坠为对称实心四叶瓣。
将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主体都包括对称实心四叶瓣内芯以及镶钻金属外圈,金属圈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金属凸起。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设计2为嵌套设计,对比设计2没有嵌套使用的图片。(详见涉案专利设计2和对比设计2附图)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饰品类产品而言,在满足佩戴及装饰功能的同时,其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对比设计2主视图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及图案与设计2相应部位的形状及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饰品表面以及镶钻边框的独特设计,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对比设计2主视图未公开该产品的其他使用方式,但证据1中第20页文字部分记载了“而简洁纤细的镂空款,更以巧思实现‘一链多戴’的理想,随心搭配,尽享‘玩’美!”,可见公开了对比设计2的吊坠可以嵌套使用的使用方式。因此,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938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