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单层床(皇冠-50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8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64561.2
申请日:2017-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决定要点: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QQ空间照片旁附有的文字可以表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企业通过发布照片已达到咨询、接收订单的目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730064561.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0730288860.0(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201630004501.7(下称对比设计2);
附件3:CN201530543179.0(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不同点仅为部分加强柱的设置及床头部分管材弯曲程度的细微变化,上述不同不会给二者在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此外,床头的管材弯曲设计在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中公开,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CN201630113118.5(下称对比设计4);
附件5-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5-2-1(附件5-2第27页所示外观设计“50管单层床”)、对比设计5-2-2(附件5-2第26页所示外观设计“40方单层床”)、对比设计5-2-3(附件5-2第79页所示外观设计“978[1]”)相比,二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故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相比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在于床头与床尾加强柱的设置,该加强柱的设置在对比设计4中、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2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5-2-1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5-2-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2-1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不同点在于床头中加强柱的设置,该加强柱的设置在对比设计4中公开,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2-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5-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5-1、5-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5-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2、3、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时间分别为2009年04月08日、2016年08月10日、2016年05月25日和2016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5-2即(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5-2是经过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记载了通过360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QQ空间网站首页,输入QQ号(748094924)和密码登录,在页面搜索栏输入“525396858”,选择用户进入“君起铁床企业”QQ空间,点击页面“欢迎光临75张、所有人可见”进入相关页面,从而得到QQ空间显示的相关内容的过程。
合议组认为,附件5-2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瑕疵,合议组对附件5-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网页中第26、27页显示的图片的上传时间“2012年06月16日”, 第79页显示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2年06月15日”,所述上传时间是由腾讯服务器自动生成,不可更改,代表了该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专利权人对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网页中所显示的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附件5-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3380号公证书第21页中还显示“专业生产铁床厂的1004,2012年06月16日11:35,晨光下、づ厮守幸福:这铁床多宽?多少饯?”,第28页显示“专业生产铁床的厂的20120615190844,2012年06月15日19:07,200套,吴育峰,订单”,上述内容说明本案中的QQ空间的用户在2012年通过发布照片达到咨询、接收订单的目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因此,附件5-2所示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的公开时间分别为2012年06月16日、2012年06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单层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对比设计5-2-3均涉及单层床、上述外观设计所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
(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床头、床尾、床架、四根立柱组成的单层床体;床头上方由立柱向中间缓慢的呈弧形凸起形状;床尾呈长方形,中间设有加强柱。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床头部位是皇冠状的铁艺造型,对比设计1的床头部位下方有3个倒U形造型,中间设有两根加强柱,上方有两侧分别有3个9字形的造型,中间有1根加强柱;(2)涉案专利的床尾设有4根加强柱,对比设计1的床尾加强柱的设计与床头下方完全相同,都有3个倒U形造型,中间设有两根加强柱;(3)涉案专利床架两侧的中间分别设有两根加强柱,对比设计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其床头和床尾部分是容易作出变化的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基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的对比分析可知,二者相同部分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不同点集中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床头和床尾上,而且二者在床头部分图案造型都比较独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由于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和对比设计5-2-3的形状基本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和对比设计5-2-3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床头、床尾、床架、四根立柱组成的单层床体;床尾呈长方形,中间设有加强柱;床架两侧的中间分别设有两个加强柱。
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床头部位是皇冠状的铁艺造型,对比设计5-2-1、5-2-2、5-2-3的床头部位呈长方形,中间有5根加强柱;(2)床尾的加强柱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其床头和床尾部分是容易作出变化的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比设计5-2-1、对比设计5-2-2和对比设计5-2-3都是矩形框架结构,床头床尾均是直接使用管材作为支撑架,设计较简单,而涉案专利的床头部分用铁艺作出了皇冠的造型,样式较为独特,整个床体凸显了床头部位的皇冠造型,因此,上述区别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5-2-1、5-2-2、5-2-3相比不相同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单层床,对比设计2涉及门后挂钩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3涉及皇冠配饰衣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都是用于挂放衣物、物品,与涉案专利的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4涉及皇冠休闲转椅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用途也不相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不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请求人基于上述对比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的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6456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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