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母床(50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子母床(50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9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64562.7
申请日:2017-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QQ空间照片旁附有的文字可以表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企业通过发布照片已达到咨询、接收订单的目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针对20173006456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1530461173.9(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201630172023.0(下称对比设计2)。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不同点仅为护栏加强柱的设置,上述不同点不会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此外,上述不同点属于惯常设计或被对比设计2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或者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金属家具工艺学》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5、6、13、14页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4)。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附件3-2第89页所示外观设计“A88”)相比,二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不同点仅为护栏加强柱的设置,该不同点在对比设计3-2-1中公开,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2-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相比,二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上下床架与支撑架的连接方式、加强柱的设置、四条长立柱与铁床最上方的横档的连接方式,上述不同点在对比设计4中公开,因此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比设计3-2-2(附件3-2第77页所示外观设计“976[1]”)、对比设计3-2-3(附件3-2第78页所示外观设计“977[1]”)中也公开了上床护栏加强柱的设置,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和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3-2-2的组合、对比设计3-2-1和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3-2-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书籍和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3-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3-1、3-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和书籍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3-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3-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明确对比设计3-2-1指的是公证书第89页的图片,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4为书籍,公开时间为2011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对对比设计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对比设计4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3-2即(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3-2是经过公证保全的网络证据,记载了通过360浏览器输入网址进入QQ空间网站首页,输入QQ号(748094924)和密码登录,在页面搜索栏输入“525396858”,选择用户进入“君起铁床企业”QQ空间,点击页面“欢迎光临75张、所有人可见”进入相关页面,从而得到QQ空间显示的相关内容的过程。
合议组认为,附件3-2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瑕疵,合议组对附件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网页中第89、77、78页显示的图片的上传时间“2012年06月15日”是由腾讯服务器自动生成,不可更改,代表了该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专利权人对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网页中所显示的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附件3-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腾讯QQ空间相册的浏览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或部分人员可见,甚至仅自己可见,但是本案中QQ空间的用户是企业,并且在3380号公证书第21页中还显示“专业生产铁床厂的1004,2012年06月16日11:35,晨光下、づ厮守幸福:这铁床多宽?多少饯?”,第28页显示“专业生产铁床的厂的20120615190844,2012年06月15日19:07,200套,吴育峰,订单”,上述内容说明本案中的QQ空间的用户在2012年通过发布照片达到咨询、接收订单的目的。由此可见,该企业用户QQ空间发布产品图片主要用于宣传、销售,因而设置为所有人可见的盖然性较大,专利权人在无相关反证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中的QQ空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不属于面向所有人公开的主张不成立。因此,附件3-2所示对比设计3-2-1、对比设计3-2-2、对比设计3-2-3的公开时间为2012年06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铁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相比,二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上下床架与支撑架的连接方式、加强柱的设置、四条长立柱与铁床最上方的横档的连接方式,上床护栏加强柱的设置。上床护栏加强柱的设置已经在对比设计3-2-2中公开,而其他不同之处已经在对比设计4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和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3-2-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可对比设计3-2-2公开了涉案专利中的护栏,但是认为对比设计4是等宽双层床,与涉案专利床头架床尾架弯管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弯折的管,四根立柱与床头和床尾护栏是一体成型的,对比设计3-2-1的四根立柱是垂直的,与床头和床尾横梁明显是焊接的,因此无法给出设计启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属于框架类结构的双层床,分为上床架、下床架、左支撑架、右支撑架、护栏、床梯;上床架的尺寸小于下床架,下床架设有多条加强柱;左支撑架与右支撑架结构与尺寸相同,均为下方的尺寸大于上方,四根立柱后方两根是直的,前方两根是有弧度倾斜的;护栏设置在上床架,偏左侧,床梯设置在右侧,连接上床架与下床架,床梯中有三条加强柱。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上床架的床头、床尾立柱和横梁是圆弧过渡,对比设计3-2-1上床架的床头床尾立柱和横梁是直角相连呈长方形;(2)涉案专利的护栏是有弧度弯曲的中间竖直设有加强柱,对比设计3-2-1的护栏是呈跑道型,中间水平设有加强柱;(3)床头床尾加强柱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均是子母床,其整体形状和设计布局基本相同,且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对于区别(1),对比设计4公开了床头床尾是圆弧过渡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床头和床尾相比其圆弧过渡的大小略有差异,对于区别(2),对比设计3-2-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护栏。由于对比设计3-2-1、对比设计3-2-2和对比设计4均为框架式上下床,其床头、床尾和护栏均位于上层床的相应部位,具有对应的功能,视觉上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3-2-1的床头床尾和护栏分别与证据4的床头床尾和证据3-2-2的护栏进行替换组合的启示,由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在床头床尾的弧度大小上差异细微,且加强柱的数量的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双层床的整体形状和结构而言,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3-2-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6456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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