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汽车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汽车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76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4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349426.9
申请日:2013-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蓝正乐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N2/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认定证据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该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理解,其他专利文献中关于该技术术语的举例并不能作为对该技术术语的限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320349426.9,申请日为2013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汽车椅,包括有座椅本体、可调整地连接在所述述座椅本体上的头靠、设置在所述座椅本体上的安全肩带、活动套设在所述安全肩带外部的护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靠上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端部与所述护件连接,以使所述护件能跟随所述头靠移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括主体部和设置于所述主体部内部的织带,接合件下端通过织带连接在所述护件上,所述连接件的端部设有连接部,所述接合件上端与所述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S”字型或“6”字型结构的钩扣。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带体结构,所述连接件的中间部与所述头靠连接,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6.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织带固定于第一片体上。
7.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设置在所述护件内侧。
8.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金属材质。
9.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由片状材质首尾相互连接形成套筒状结构。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另一侧部分别具有可相互连接的结合件以相互连接成套筒状结构。
11.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带体结构,所述连接件的中间部与所述头靠连接,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根据已生效的第36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儿童汽车椅,包括有座椅本体、可调整地连接在所述座椅本体上的头靠、设置在所述座椅本体上的安全肩带、活动套设在所述安全肩带外部的护件,所述头靠上设有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连接,以使所述护件能跟随所述头靠移动;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所述连接件为带体结构,所述连接件的中间部与所述头靠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括主体部和设置于所述主体部内部的织带,接合件下端通过织带连接在所述护件上,所述连接件的端部设有连接部,所述接合件上端与所述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S”字型或“6”字型结构的钮扣。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织带固定于第一片体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设置在所述护件内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金属材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由片状材质首尾相互连接形成套筒状结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另一侧部分别具有可相互连接的接合件以相互连接成套筒状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1年06月08日、公开号为CN1020858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KR10-0906541B1的韩国授权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KR10-0995965B1的韩国授权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37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述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2)专利权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但权利要求1中未加入特征“所述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导致其存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方案,即连接件用2根,但连接件与头靠的连接点由两根连接件的端部变为中间部,因此该修改超范围;(3)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3、4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4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者无法根据具体需要对护件进行拆卸这一技术问题,具体是通过在护件和头靠之间设置连接件,使连接件通过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是将原权利要求5的部分特征并入,缩小了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请求人再次以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来否定创造性属于一事不再理;(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证据2中的“粘结”属于不可拆卸的连接方式。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01月23日、公开号为KR2003-0007265A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公开日为2010年08月12日,公开号为US2010/020117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证据5中公开了粘结特指魔鬼贴,是可拆卸连接,由此证明证据2中的“粘结”可以解释为至少包含证据5中的可拆卸连接方式;(2)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护件与连接件之间的结合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将双方的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于2019年03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引入证据2第26-73段的译文,该部分内容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由于超出时限而未被采用,其中第40段给出了“拆卸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结合证据2、5可以看出证据2的“粘结”为一种拆卸结构。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2)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针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连接件是一根带;(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用于说明证据2中的“粘结”可以是可拆卸连接,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6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就证据2中的“粘结”是否是可拆卸连接,证据2、1是否有结合启示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第36766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0。

2.关于证据
证据1-2、4-6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予以采信,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但权利要求1中未加入特征“所述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导致其存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方案,即连接件用2根,但连接件与头靠的连接点由两根连接件的端部变为中间部,因此该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2-3、5-10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中连接件是一根带。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方案可知其连接件为一件且呈带体结构,且该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连接,连接件的端部与护件可拆卸连接,因此其并不存在请求人所主张的连接件为两根的方案,专利权人对此也明确认可,因此,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所做出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3、5-10也不存在超范围问题,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述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者无法根据具体需要对护件进行拆卸这一技术问题,具体是通过在护件和头靠之间设置连接件,使连接件通过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权利要求1中“连接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第0002-0004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护件无法拆卸以及如何使护件跟随头靠移动。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将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连接,且连接件的端部通过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从而达到护件拆卸方便且随头靠移动的目的,而目前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说明书第40段中公开了垫连接带40通过粘结的方法与左右侧垫20、30连接,证据5可用于证明粘结可以是魔鬼粘,属于可拆卸连接。证据4、6用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汽车椅。
经查,证据2图示了一种婴儿安全座椅,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安装于婴儿安全座椅100的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来使用的肩垫10(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4-49段以及附图1-8),包括:左侧垫20、右侧垫30,可分别设置于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以及垫连接带40,使左侧垫20和右侧垫30相连接,垫连接带40的两端分别向左侧垫20、右侧垫30贯通插入来设置于管形状的底面。第40段具体公开了垫连接带40两端分别安装于左侧垫20、右侧垫30。在安装方法中,可通过缝制或粘结等的方法安装于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下部面,但是,优选地,分别向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内部插入两端来缝制。在此情况下,垫连接带40在各端经由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整体长度插入的状态下进行缝制。这是为了避免分别向左侧垫20、右侧垫30插入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时产生干扰。另,图4示出了肩垫的佩戴方法的流程图,第一步骤S100,从椅背102拆卸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第二步骤S200,分别从椅背102的前部面拔出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第三步骤S300,设置肩垫10的步骤,如图5所示,从椅背102的背面向与幼儿的肩部高度相对应的高度调节孔102a插入左侧垫20、右侧垫30,接着,若在椅背102的前部面拉拽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所突出的部分,则完成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安装。第四步骤S400,分别向左侧垫20、右侧垫30插入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第五步骤S500,重新向高度调节孔102a插入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第六步骤,将椅背102后侧突出的左侧肩带110、右侧肩带120分别固定于卡定件160之后重新将外罩150安装于原来的位置。
由此可见,证据2解决肩带或肩垫无法适应幼儿成长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在椅背上设置了高度调节孔,由垫连接带连接的两侧垫、以及两肩带可从不同高度的调节孔穿过,且两肩带可插入两侧垫中。针对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中垫连接带和两侧垫通过粘结的方式,粘结可采用魔鬼粘,属于可拆卸连接,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第40段记载的是“垫连接带40……,其两端分别安装于左侧垫20、右侧垫30。在安装方法中,可通过缝制或粘结等的方法安装于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下部面,但是,优选地,分别向左侧垫20、右侧垫30的内部插入两端来缝制”,从上述内容仅可知侧垫和垫连接带可通过粘结方式连接,而本领域中粘结包括多种形式,如胶粘、热粘合等多种形式,由“粘结”一词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垫连接带和侧垫为可拆卸连接;此外,证据2第40段还记载了优选采用缝制方式连接,而缝制显然属于不可拆卸的连接方式,再结合第45段关于第三步骤的描述可知左右侧垫是从椅背的后面插入高度调节孔,因此综合考虑证据2的安装过程、优选连接方式可知,证据2中垫连接带和侧垫之间更倾向于采用不可拆卸的连接,并未给出垫连接带和侧垫可拆卸连接的技术启示。其次,关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5,其为专利文献,而非公知常识证据,其译文第4页及附图1公开了“靠背板的正面22与座椅本体的背面16设置有粘结部(魔鬼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仅可得到靠背板和座椅本体可通过粘结部,如魔鬼粘的方式进行连接,但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本领域垫连接带和侧垫之间的粘结是指魔鬼粘,即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粘结”是指魔鬼粘方式的可拆卸连接方式。综上,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此外,证据2的安全座椅不包括头靠,因此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与头靠相关的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可调整地连接在座椅本体上的头靠,头靠上设有连接件,连接件的端部通过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连接,以使护件能跟随头靠移动。
又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汽车椅,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3-9):该儿童汽车椅1包含一汽车椅本体11、设置在汽车椅本体11顶部的一头靠12、设置在汽车椅本体11的二条安全带13以及二肩带垫2。肩带垫2用于结合安全带13,且肩带垫2具有一由肩带垫2的一端延伸出来的连接带22,借以与头靠12连接。头靠12可上下滑动的设置在汽车椅本体11的顶部而能相对于汽车椅本体11上下调整高度位置,以供不同身高的儿童乘坐时头部能靠置,且优选地,头靠12设有二左右相间隔并且前后贯穿的穿孔121,穿孔121大致呈横向长条状。优选地,每一肩带垫2还具有一垫片本体21以及一限位件23。垫片本体21用以结合在安全带13上,增加安全带13束缚在儿童身上的舒适度。两条连接带22分别连接在两片垫片本体21,每一条连接带22具有一第一端221及一第二端222,连接带22第一端221通过车缝连接在垫片本体21,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则是连接限位件23。连接带22第二端222末段绕过限位件23的中间段231并且反折车缝固定,借此使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包覆套接于限位件23的中间段232而连接于限位件23,并且使限位件23能通过类似枢转的方式相对于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活动在横向方位及纵向方位。连接带22与限位件23是通过使限位件23转到大致与连接带22末段平行的横向方位而连同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穿过头靠12的穿孔121,使限位件23位在头靠12相反于垫片本体21所在的一侧,接着,再通过将限位件23转成大致与连接带22末段垂直的纵向方位,而能以其外框231一侧靠抵在头靠12而无法再度由穿孔121退回至垫片本体21所在的该侧,例如,在图6与图7的图示中,连接带22与限位件23是从头靠12的背侧往前穿伸通过穿孔121并且限位件23靠抵在头靠12的前侧,当然,其组装方向并不以此为限,此外,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借以连接在头靠12的方式也不以日字型的限位件23为限,其也可以通过例如钮扣结合等其他能使连接带22的第二端222被限制定位在头靠12的方式达成。由上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汽车椅,其采用两条连接带22,连接带一端通过限位件23与头靠可拆卸连接,连接带另一端与垫片本体21固定连接,以使肩带垫2整体能跟随头靠移动,即证据1所公开的连接带的数量、连接带与头靠的连接方式以及垫片本体与连接带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即证据1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2和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使肩带垫或侧垫的位置能适应儿童成长,证据2是通过将侧垫连同垫连接带从座椅上不同高度的孔中插入和抽出来调节,而证据1中采用两条连接带,连接带一端可拆卸地连接在头靠上,连接带另一端与垫片本体21固定连接,证据2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也未给出将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连接,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以使护件能跟随所述头靠移动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技术手段为本专利带来了护件能跟随头靠移动、护件拆卸连接操作简单方便以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4、6,请求人仅主张采用该证据来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主张用其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6不再予以评述。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36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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