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型庭院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Z型庭院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9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27217.3
申请日:2012-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世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灯体横截面呈长方形属于一个抽象出来的设计概念,并非独立可区分的具体设计特征。灯体进行弯折的设计属于一种设计手法,也不属于具体的设计特征。
全文:
针对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的20123002721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金华市世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0950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9979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09054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设计特征,尤其是弯折形状灯的设计,证据3公开了径向方向轮廓一致的灯的设计,并且灯的正面两侧设置有凹入的侧边条,以及在灯柱上部嵌入灯柱内的发光部位;(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理由在于在前述证据1和证据3组合的基础上,证据2公开了灯具灯头灯柱的弯折处连接的形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1至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2)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中,以证据1的灯体整体造型集合证据3的灯柱形状,也即采用证据3的灯柱横截面形状替换证据1从上至下的所有截面形状后进行对比,灯柱的弯折、长宽比例等差异属于公知常识;(3)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中,相当于在证据1和证据3组合的基础上,使用证据2的弯折造型替换证据1的灯头部分造型;其余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当庭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公告日分别是2006年08月02日、2005年07月27日、2011年11月1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庭院灯,证据1至证据3分别公开了落地灯或者步道灯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 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采用证据3的灯柱横截面形状替换证据1从上至下的所有截面形状后进行对比,灯柱的弯折、长宽比例等差异属于公知常识。
观察证据1和证据3所公开的产品外观(如附图所示),证据1的落地灯由竖直的圆形支撑杆、安装于支撑杆顶部的一短一长弯折成倾倒的“7”字形灯体支架、以及位于灯体支架顶端的矩形灯体组成;证据3的步道灯整体就是一个长方体形立柱,在靠近顶端的位置左右两侧各开有一个长方形口,侧面设置有凹槽。(详见证据1和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5章第6节的规定,“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设计。请求人主张利用证据3所示灯体的横截面形状替换证据1从上至下的所有截面形状后进行对比,这种主张不是一种具体的设计特征的替换或者组合的范畴,“灯体的横截面形状”进行替换,这属于一种将某种设计手法运用于产品的具体设计过程中创造出新产品的概念,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范围,并非是将具体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且其所主张的证据3的灯体横截面形状这一概念属于从证据3所示现有设计中特意划分、截取所得的部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知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3.2 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相当于在证据1和证据3组合的基础上,使用证据2的弯折造型替换证据1的灯头部分造型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2所示产品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大致呈一个行上窄下宽的直角弯折造型,整体均是长方体形灯柱,横向部分底面设置发光体。
同理,首先,基于前述3.1的论述,证据1和3的组合并非是将具体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不能用于组合对比。进一步地,其所主张的将证据2的弯折造型替换证据1的灯头部分造型的主张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证据2整体是一个直角弯折形状的落地灯,其直角弯折的设计属于一种设计概念,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知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也不能用于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23002721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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