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8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6W1120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29780.0
申请日:2017-1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渭南市恒源成动漫商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取材元素、造型设计和表现手法如出一辙,都选取了头戴皇冠、身覆羽毛、带有翅膀的坐式卡通拟人设计形象,呈头部略偏向一侧、屈膝坐地、双脚略分、双手扶膝的体态,具体到玩具的发型,面部的凸起、双眼、睫毛、嘴、鼻的形状和比例等设计特征都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二者的区别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或所受关注程度有限,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629780.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微博博主“kennyswork”于2017年06月10日发布的微博信息截屏打印件;
证据2:微博博主“马奇Z”于2017年06月10日发布的微博信息截屏打印件;
证据3:新浪微博发布规则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微博博主于2017年06月10日通过微博公开了产品图片,根据证据3所载明的新浪微博发布规则可知,显示为公开状态的微博必然自发布日即为公开微博,发布日即为公开日期,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第1页所示产品图片相比,区别仅在于①证据1未包含左右视图和俯视图,②王冠上图案稍有差异,而涉案专利的左右视图和俯视图中均未显示新的设计特征,身体部分的设计均为主视图显示的设计特征的自然延伸,因此区别①实际上不存在,区别②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而且,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3)此外,请求人详细阐述了证据2能够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68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为证据1和证据2微博截屏的公证书,进一步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第1页的图片对应证据4公证书第7页图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新浪微博会员对已发表的微博有编辑权限,因此,证据1中新浪微博博主“kennyswork”发表过的微博中的图片内容与当时实际发表的微博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发表的微博时间就是产品的公开时间。因此,证据1的图片中产品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法确认。(2)证据1仅示出产品单独方向(正面)的视图,未示出其他视图,涉案专利背面的翅膀设计、尾巴设计以及皇冠背面可见的怪兽形象设计在证据1中未涉及。而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皇冠设计、面部设计和表情也存在区别。由于此类玩具是中小型玩具,这种玩具是被消费者拿在手里观赏和把玩的,因此玩具的各个方向的设计均会被一般消费者重点注意和观察,所以不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不容易被察觉的问题。(3)针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对比,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意见。综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3用于佐证证据1和证据2的微博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包含证据1、证据2内容的证据4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陈述证据4的公证过程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获取方式。专利权人对公证时存在证据1和证据2的微博没有异议。
(3)请求人认为,微博在2017年10月推出了编辑功能,证据1和证据2是2017年06月10日发布的,此时微博没有编辑功能,对发布时间和发布内容不能修改,此外,如果编辑,那么微博的时间旁边会显示“已编辑”的字样。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是没有充值成为会员的编辑功能,而充值成为会员之后可以对已发布的微博的信息、图片进行编辑,且编辑不留痕迹,因而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公开性。专利权人表示没有试过充值成为会员进行编辑,也无反证支持其主张。
(4)请求人主张只用证据4公证书第7页的图片(对应证据1)和公证书第14页的图片(对应证据2),以微博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0日为公开时间,关于具体的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对于转送文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6685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装订完整连续,盖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钢印以及该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的签章,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包含证据1的公证过程和内容,公证书中载明: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eibo.com”登录新浪微博,搜索“kennyswork”进入相关微博,选择“全部”后,在右侧栏中选择“2017”和“6月”,滚动屏幕翻到显示“kennyswork”于“2017-6-10 11:03”发布的微博消息并查看图片。
请求人主张使用该微博的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0日作为公开时间,该微博示出的玩偶(见公证书附页第7页,对应证据1第1页)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公证时存在证据1的微博无异议,但认为充值成为会员之后可以对已发布微博的信息、图片进行编辑,且编辑不留痕迹,因而不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鉴于本案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新浪微博自2017年10月增加编辑功能,可以对2017年10月01日之后发布的微博进行编辑,但会显示“已编辑”标识,且各编辑版本均可查看。证据1的微博发布时间为2017年06月10日,就其发布的时间而言,新浪微博尚未上线“编辑功能”,其微博内容不能修改。专利权人虽提出异议并认为充值成为会员之后可对之前发布的微博进行编辑,但专利权人表示未尝试过这一操作,也没有提交反证支持其主张。因此在专利权人无明确证据可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中上述微博的真实性及发布时间予以确认,该发布时间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由于该时间为2017年06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微博中图片所显示的玩具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玩具,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玩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都为坐式卡通拟人形象,头部略微朝向身体右方;头部戴有硕大的皇冠,皇冠上有图案,皇冠顶部凸起部分嵌入大小不一的圆球,边缘有一趴着的怪兽和流下的液体;发型为齐发帘、发梢外翻,面部有较大的椭圆形双眼、较粗的几根眼睫毛、较小的鼻子和“︿”形的嘴,面部自眼睛下方外鼓;身体覆有羽毛,呈屈膝坐地姿态,两只手扶住膝盖,指甲尖凸;背部有翅膀;双脚略分,脚趾为三个弧形圆凸、指甲尖凸。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后部有渐细的尾巴,尾巴上分布有多个凸起,右侧下部有一微凸的圆形设计;对比设计未显示其后部设计,背部翅膀显示不全,右下方略有遮挡,且未示出左视图和俯视图;②涉案专利的皇冠正面图案为怪兽,对比设计为“K”,涉案专利顶部的怪兽在背面,对比设计在正面偏左的位置。(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玩具类设计而言,近年来由于市场的需求已由单纯的幼儿转向成人化,其主要用途是益智、游戏和收藏欣赏,可采用的设计元素和取材范围非常广泛,可以以动物、植物、人物等素材进行抽象化和形象化设计,其设计风格、表现手法和形态造型也是丰富多样的,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二者的取材元素、造型设计和表现手法如出一辙,都选取了头戴皇冠、身覆羽毛、带有翅膀的坐式卡通拟人设计形象,呈头部略偏向一侧、屈膝坐地、双脚略分、双手扶膝的体态,具体到玩具的发型,面部的凸起、双眼、睫毛、嘴、鼻的形状和比例等设计特征都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对于区别点①,翅膀通常都是对称设计,虽然对比设计仅示出一部分翅膀,但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判断出对称的另一侧,对于未显示的靠内侧的翅膀、尾巴而言,其相对于玩具整体所占比例相对较小,另外,涉案专利右侧的圆形设计并不明显,左视图显示为身体正面部分的自然延续,俯视图中皇冠中部的圆形凸起所占整体比例较小;区别点②相较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这些区别都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指出,涉案专利的眼白较大、证据1的眼白较小,涉案专利的睫毛为三根、证据1为两根且右侧睫毛下方有一美人痣。另外,这类玩具是被一般消费者拿在手里观赏和把玩的,因此玩具的各个方向的设计均会被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和观察。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面部和表情的差异相比上述不同点为更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如上所述,这类玩具的设计元素和取材范围非常广泛,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取材元素、造型设计和表现手法如出一辙,且设计较为繁复,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基本一致。由于玩具的正面设计最能体现整体形态和特色,因此仍然是视觉最容易关注的面,后部的设计即使被关注,其权重也低于正面。因此,基于上面的评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2978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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