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包(MR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包(MR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70
决定日:2019-06-04
委内编号:6W112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32303.8
申请日:2016-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设计5和设计6分别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相比,区别仅在于对比设计未公开包体底部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设计5和设计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53230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档案编号为YCT/CNM/2018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声明书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6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6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6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3897995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37835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第15页显示LCX在facebook网页上于2016年09月01日公开了6张照片,具体可见第16-21页(下称证据1-1);证据1还显示,facebook网站(第27、28页,下称证据1-2)和亲子头条网(第32-33以及37-39页,下称证据1-3)还公开了其他包包的照片。涉案专利设计5和设计6与证据1-1所示包包相同,证据1-2和证据1-3中的图片公开了其他颜色的包包,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认为证据1未公开包包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也属于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和证据7 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制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2、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5至证据7;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1和证据1-3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至设计6对比,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4作为证据1-3的辅助证据,说明通过不同的搜索方式可以在同一网站上找到相同的内容。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4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3)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5与证据1-1中第16、17、20页公开的包相比,设计6与证据1-1中第18、19、21页公开的包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1未公开包的底部,构成实质相同,退一步也不具有明显区别;设计1至设计4与证据1-1中的包相比,除未公开底部外,颜色不同,也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退一步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外观对比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在香港所做的公证文件《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档案编号为YCT/CNM/2018。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原件装订完整,印鉴清晰,公证过程合法,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1的记载,证据1-1的获得过程如下:请求人的委托人香港居民陈猷炜在希仕廷律师行(下称该行)及中国委托公证人容正达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该行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www.google.com,搜索关键词“moonrock 書包 LCX”,点击搜索结果的第一个词条,获得第15页网页,该页显示了在facebook网站发布的帖子,标题为“LCX新增了6张相片”,标题下方显示有时间“2016年9月1日”,点击下方相应图片获得第16-21页放大图。请求人主张所示图片于2016年09月01日已在facebook网站公开。
合议组认为,证据1-1来自facebook网站,facebook是全球知名的社交网络服务网站,其用户覆盖多个国家或地区,发帖和管理机制相对规范,帖子是否经过编辑容易查证,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1(第16-21页)所示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16年09月0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1中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包含6个设计,证据1-1中第16、17、20页和第18、19、21页分别公开了同一款包的两种不同颜色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述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以及对比设计1附图、对比设计2附图。
3.1 涉案专利设计5
涉案专利设计5与对比设计1相比,包的整体造型、结构组成、各部分的形状以及配色均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1未公开包的底部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本案双肩背包类产品而言,设计空间相对较大,涉案专利设计5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相同的结构组成,各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及其配色均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1未公开包体的底部设计,但设计5的底部并无其他设计,仅是包体下部向底部延伸形成的平面,颜色也与包体下部的颜色相同,且底部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关注的部位。因此,设计5与对比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 涉案专利设计6
涉案专利设计6与对比设计2相比,包的整体造型、结构组成、各部分的形状及其配色均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2未公开包的底部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双肩背包类产品而言,设计空间相对较大,涉案专利设计6采用了与对比设计2相同的结构组成,各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及其配色均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2未公开包体的底部设计,但设计6的底部并无其他设计,仅是包体下部向底部延伸形成的平面,颜色也与包体下部颜色相同,且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部位。因此,设计6与对比设计2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设计6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3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4
涉案专利设计1至设计6的区别仅在于颜色不同,因此,设计1至设计4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未公开包体底部的设计,以及包的颜色不同。基于上述对设计5和设计6评述相同的理由,包体底部设计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属于细微差异。对于颜色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本案双肩背包类产品而言,设计空间相对较大,设计1至设计4采用了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相同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关系及其整体造型均基本相同,已然使其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包体颜色虽然有所不同,但颜色的分配相同,配色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设计1至设计4相对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53230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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