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M71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7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2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25542.6
申请日:2011-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潘武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被部分遮挡的对比设计而言,其主要形状的确定可以结合图片内容以及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二者不同点或为局部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该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13022554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博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15号公证书正文以及附件第1至2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注册ID为“隐龙”的用户于2011年05月11日在佳友在线一一摄影爱好者网上家园网站(http://www.photofans.cn)公开发布了一篇名为‘一组家具的片子”的帖子,公证书附件第9页所载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将其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不同点仅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餐台桌面的下缘做了锐角化的造型;②涉案专利餐台每边两个支撑腿的顶端连接在一起,并通过一个倒三角结构和餐台桌面背面连接,但由于视角原因对比设计上述对应部位观察不到。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销售和使用状态下对消费者而言不容易看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工信部备案查询截图打印件;
附件2:photofans用户发帖权限设置截图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证据
附件1表明“www.photofans.cn”不是佳友在线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站域名,其备案域名为www.photofan.cn。因此对比设计所示网站并不是知名网站。对于非知名网站,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公开时间事后修改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不能以对比设计网页所示的时间作为公开发表时间。
附件2表明佳友在线网站用户在发帖时可以设置访问权限,用户在发帖时有四种选择,公开、仅注册用户可见、好友可见、保密,因此不能证明公证书所示对比设计的网页在2011年05月11日处于公开状态,只能证明公证时间2018年11月15日时处于公开状态。
2)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对比设计仅完全显示了产品的右侧面,产品的顶面、正面、底面、后面、左侧面均只显示了部分或未显示,因此无法确定其具体长宽高比例,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二者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①从涉案专利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支撑脚上设置有连接支撑脚与桌面的呈倒三角结构造型的横梁设计,对比设计并没有体现此处设计;该设计在左右视图中视觉效果显著,且该设计也是本专利主要的设计要点所在,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②从涉案专利主、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支撑脚上设置有连接支撑脚与桌面的横梁设计,对比设计未体现此处设计。③对比设计所示的支撑脚结构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对比设计的支撑脚着地点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而涉案专利从左、右视图以及立体图来看,着地点是在同一水平线上的。因此对比设计的支撑脚锐角化的倾斜角度明显大于涉案专利。此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能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以证据1附件第8和第9页图片作为对比设计,其中,第9页所示为第8页的放大图;明确以2011年05月11日作为公开时间。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并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关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两点质证意见,请求人认为:1)关于域名的问题,可能是有备用的网址,备用域名由网站管理人的确定,请求人不确定“www.photofans.cn”和“www.photofan.cn”中哪个是备用域名;公证书中所示佳友在线网站是选择www.photofans.cn域名查找得到的。2)关于网站机制问题,首先,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了帖子第一页的发表时间,第8页显示了对比设计所在帖的发表时间,发帖人因发帖时图片数量限制而连续发帖,每帖上显示出连续性的时间点;附件第7页显示有编辑时间,如果编辑会有显示的编辑记录;其次,请求人搜索到的帖子是就是公开状态,专利权人主张帖子为不公开状态应由专利权人举证。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在www.photofans.cn网站进行发新帖的操作,并成功发帖,发帖过程中未发现对帖子进行公开状态选择的选项;随后在用户ID的隐私筛选中找到附件2所示公开状态选项,该选项显示可对好友、博客、相册对象进行公开状态的修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证据1佳友在线网站公开机制问题补充如下意见:通过使用两个佳友在线账号对个人隐私设置进行验证,验证结果表明账户主页的个人隐私设置仅会影响其他用户访问该用户的个人主页时的公开程度,而对浏览该用户的论坛发帖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人表示提交上述意见及其相应的演示截屏过程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615号公证书正文以及附件第1至22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所述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
附件1和2分别是工信部备案查询截图打印件以及photofans用户发帖权限设置截图打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主张证据1保全的如下网络证据中公开了现有设计,具体而言,注册ID为“隐龙”的用户于2011年05月11日在佳友在线一一摄影爱好者网上家园网站(http://www.photofans.cn)公开发布了一篇名为‘一组家具的片子”的帖子,该贴中(公证书附件第9页)所载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对此持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证据1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过程表明,注册ID为“隐龙”的用户在网址为www.photofans.cn的网站的“泡论坛”中发布过名为‘一组家具的片子”的帖子。发帖首页显示该贴“发表于2011-5-11 10:03:03”,首页第一幅图片“编辑于 2011-05-11 10:07”,用作对比设计的图片“发表于2011-5-11 10:11:10”,贴子的内容和时间信息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因发帖时图片数量限制而连续发帖,每帖上显示出连续性的时间点”观点相吻合;结合对以往论坛发帖机制的了解,可以认为该论坛的发帖机制属于较为常见的的发帖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发帖内容变化时会显示编辑信息的类型。该贴发表于第三方网站,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贴中(公证书附件第9页)所载设计图片的发表时间即为其帖子的发表时间。2)专利权人以附件1主张证据1网站域名存疑,据此认为其不是知名网站,进而认为其公开时间事后修改的可能性较大。对此,合议组认为,经验证,无论以“www.photofans.cn”还是www.photofan.cn为域名,输入后均进入佳友在线网站,合议组上述对图片发表时间的认定并非基于佳友在线是否知名,专利权人以网站不知名为由提出的质疑合议组不予支持。3)专利权人以附件2主张佳友在线网站用户在发帖时可以设置访问权限,由此不能证明对比设计在2011年05月11日处于公开状态。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发帖内容“好久没发片了,最近帮朋友拍了组家具的片子发上来大家交流”来看,该用户发帖的目的在于交流,并且公证书中显示,截至公证时该贴被查看1152次、有6条回复,由此,可以推定其公开发帖的可能性较大。其次,通过在口头审理当庭验证来看,在该论坛的发帖过程中并未发现对帖子进行公开状态选择的选项;验证过程中虽在用户ID的隐私筛选中找到了附件2所示公开状态选项,但该选项对应的是可对好友、博客、相册对象进行公开状态的修改,并未涉及论坛发帖。请求人于庭后对网站公开机制进行了进一步验证,将验证过程和验证结果提供给合议组参考,验证结果显示账户主页的个人隐私设置对浏览该用户的论坛发帖没有影响,与请求人当庭主张的意思一致;而专利权人除附件2外,并未提供任何进一步支持其观点的有效信息。鉴于此,对于专利权人的该点质疑合议组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证据1附件第9页所示外观设计已于2011年05月11日公开发表,该发表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所述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餐台(M7106)”,证据1附件第9页也公开了一种餐台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权人主张对比设计因遮挡无法确定长宽高比例,无法与涉案专利对比。然而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比设计图片所示内容以及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以确定对比设计的主要形状,由此,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餐台桌面和四条支撑腿构成,所述餐台桌面均呈长方形薄板状,且上表面边缘体现为进行过锐角化处理的设计,所述四条支撑脚上粗下细,且两两呈八字形分布于桌底两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餐台桌面的下表面边缘也体现为进行了锐角化处理的设计;②涉案专利餐台每边两个支撑腿的顶端连接在一起,并通过一个倒三角结构和餐台桌面背面连接;而对比设计因视图视角原因观察不到上述部位的设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所述不同点①为局部细微差异,所述不同点②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22554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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