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奥利尔家具-瑞瓦系列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8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03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325296.0
申请日:2013-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虽然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但是两者间存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雕花设计不同的差别,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33032529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554968.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13004877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9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267229.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56551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56528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7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23056537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
证据7-2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4:专利号为2013303252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07月1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6用于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7-23用于说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相比整体形状造型一致,仅仅在细节装饰处略有不同,由于装饰较为繁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注意到装饰的细节差异,属于相同的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6存在差别之处,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相对于证据1-6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6沙发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相同,区别仅仅在于涉案专利沙发在边缘处存在装饰花纹;证据1-3在相同位置公开了类似的花纹;由于花纹繁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注意到花纹的细节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4-6与证据1-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6无论是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还是将其设计特征结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仍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6对比,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的花纹图案设计、沙发腿形状以及沙发腿上的花纹图案设计、沙发坐垫下方位于两沙发腿之间的花纹图案设计、沙发靠背上的凹弧形分隔设计均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条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7月12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证据1-6所示的产品均为沙发,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套件3(下称对比设计1)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三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在该椭圆形区域上方边沿处有镂空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镂空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坐垫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具有三个座垫,而对比设计1中无此设计;(2)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1的凹弧形分隔延伸幅度小,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3)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1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4)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1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沙发上有无座垫属于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差别,也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影响;对于区别点(2),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3),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1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4)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设计3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三人座改成一人座、二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三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在该椭圆形区域上方边沿处有镂空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支撑腿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四个角设置了支撑脚,而对比设计2在中间位下方设置了两个支撑脚;(2)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2的凹弧形分隔延伸幅度小,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3)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2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4)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2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沙发支撑腿数量不同,一般消费者从正面即可关注到该区别;对于区别点(2),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3),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相对厚重,而对比设计2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简洁,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4)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设计3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三人座改成一人座、二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的套件2(下称对比设计3)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三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在该椭圆形区域上方边沿处有镂空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支撑腿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四个角设置了支撑脚,而对比设计3在中间位下方设置了两个支撑脚;(2)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3的凹弧形分隔出的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3)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3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4)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3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的常见设计,而沙发每个部位的形状设计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尤其是沙发正面的特殊造型是容易看到的设计变化,其产品整体形状表面大多布满复杂的雕刻装饰花纹,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通常而言,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沙发支撑腿数量不同,一般消费者从正面即可关注到该区别;对于区别点(2),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3),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相对厚重,而对比设计3在沙发两侧具有向外延伸的突起,雕花图案也不相同。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4)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设计3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三人座改成一人座、二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3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4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4)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单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沙发上有座垫,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4的凹弧形分隔出的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4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靠背上方无雕花图案;(4)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4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相对厚重,而对比设计4在沙发靠背上并未设置雕花图案,在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也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3)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4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5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下称对比设计5)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5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二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沙发上有座垫,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5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5的凹弧形分隔出的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5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靠背上方无雕花图案;(4)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5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5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相对厚重,而对比设计5在沙发靠背上并未设置雕花图案,在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也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3)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与设计2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二人座改成一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与对比设计5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6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下称对比设计6)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6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三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靠背上设置凹弧形分隔设计,形成一近似椭圆形区域,在该椭圆形区域内有多处装饰性凹陷,沙发上有座垫,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6进行对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中间位靠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位靠垫中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最低点靠近沙发座垫,该凹弧整体延伸至靠背左右两侧,与靠背边沿处雕花图案成一体,而对比设计6的凹弧形分隔出的椭圆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6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靠背上方无雕花图案;(3)扶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向外的弯曲度比对比设计6大。(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6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中间位靠垫位于沙发正面,靠垫形状的凹弧形分隔的弧度或大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感觉到不同,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相对厚重,而对比设计6在沙发靠背上并未设置雕花图案,在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也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4)沙发扶手弯曲度大小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有较为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6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设计3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三人座改成一人座、二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6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7基于上述评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6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即使将对比设计1-3中的花纹图案与对比设计4-6的沙发进行结合,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相对于对比设计1-3与对比设计4-6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32529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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