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品(圣马可彩金系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饰品(圣马可彩金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57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193874.4
申请日:2014-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4-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面,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193874.4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京中信内证字656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似,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饰品主体均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金属边缘包裹,边缘排列有突起,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的突起,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2)与前述理由(1)类似,涉案专利与证据2中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中第35页上图、第39页上图、第43页上图公开了镂空设计,对应于涉案专利后视图,涉案专利与该镂空设计和理由(1)中证据1所示产品外观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并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通过网站的网页和微信公众号对圣马可系列的饰品做了消费品推广,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和证据2公证书中微信内容与专利权人无关。
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14-18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其他页的图片供合议组参考,认为第16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附图。
3、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整体有显著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产品左右两边都是外凸的,其厚度与产品的尺寸为1:3,后部有交叉的图案,主视图是十字交叉,主视图交叉比后视图明显要大。请求人认为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主体轮廓、四叶和主体结构,后部不会引起消费者注意,不是有影响的显著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对,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是该公证书中公证步骤第1-8对应公证书第14至18页的内容,公证内容是: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潮宏基 圣马可”,并将搜索范围设置为“至2014-06-21”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之一为“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搜狐滚动”,该条信息下方的文字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广东2014-04-18(中国商业电讯)-当建筑与珠宝设计碰撞、交融,一种属于时代的、公众的恢弘之美”等文字,并显示为百度快照。点击该条信息进入搜狐滚动频道首页网页,页面刊登一篇“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 2014年04月18日,文章中公开了四款饰品的图片。
经核实,搜狐滚动频道为用户提供体育、娱乐、汽车、房产、媒体等多个模块的资讯内容,是搜狐门户矩阵的重要成员之一,是具有较高人气的资讯平台,在业界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关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图片有无修改,文章的发表时间是否代表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结合对该网站的上述综合了解及其运行管理机制的基本认知,在无证据表明请求人与网页文章发布人、网站管理员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该网页信息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其所示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饰品,证据1的第16页公开了一种饰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主体都为对称的实心四叶瓣,饰品主体由金属边缘包裹,边缘排列有凸起,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金属凸起。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后部有多个十字交叉的镂空图案,对比设计未公开后部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饰品类产品而言,在满足佩戴及装饰功能的同时,其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正面设计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带来非常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二者的区别点,由于涉案专利的产品为饰品,产品正面形状和图案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设计更有显著影响,在涉案专利正面和对比设计可见面二者基本相同情况下,后部的设计属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面,该面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正面设计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1938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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