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书写文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书写文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3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5W1165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3455.4
申请日:2010-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创客之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雪辉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B43L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通过简单叠加就能想到的,且其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020293455.4,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及书写文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专利权人为胡雪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它是以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基料,其特征是: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一面或两面经过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显影层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其特征是: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其特征是:石粉混合层分为深色石粉混合层和浅色石粉混合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2、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制成的书写文具,其特征是书写文具分为:书写单板、书写文件夹和书写卷轴,书写单板的单板和书写文件夹的夹板采用以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基料的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书写卷轴的卷面采用以塑料纸为基料的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制成的书写文具,其特征是:书写卷轴的轴为空心轴,空心轴的一端为封闭结构,另一端与轴盖连接,或两端与轴盖连接。”
针对本专利,成都创客之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74803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941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9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告号为CN2043553U,公告日为1989年08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公告号为KR20-0348866Y1,公告日2004年04月30日的韩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公开号为CN101439637A,公开日2009年05月2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186211C,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缺乏对“显影层”的进一步限定,缺少解决主要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由于不明确显影层是何种结构,也不明确显影层由什么组成,显影层下的石粉混合层如何发挥显影作用,显影层是否会完全阻挡住石粉混合层,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不清楚如何使显影层上的水迹透过显影层与石粉混合层接触,如何使石粉混合层发挥显影作用,显影层是否会完全阻挡住石粉混合层,并且也没有对浅色石粉混合层和深色石粉混合层之间的位置进行具体限定,当浅色石粉混合层和深色石粉混合层位置互换后,达不到声称的技术效果,解决不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也没有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说明书未记载如何轻快地将磨砂层上的字迹擦除干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分清显影层和石粉混合层,也没有对显影层作出清楚的解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去实现该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证据4、证据5或证据1均单独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5或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相对于证据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在塑料纸板上设置有磨砂层,而设置磨砂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2-5均公开了磨砂层;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书写文具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同时补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授权公告号CN2693486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除重申与无效请求书相同的意见外,还进一步认为: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书写文具为书写卷轴”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7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3日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清楚记载了关于显影层的制作方法以及如何实现显影,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显影层”和“石粉混合层”在说明书以及实施例中有清楚的描述,因此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清楚,权利要求3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擦除干净字迹是基本常识,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4的功能、结构和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证据4的水笔和清水书写完全是两个概念;证据5的功能、材质以及具体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的材质、功能与本专利不同;证据6的材质和功能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请求人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即放弃使用证据7;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译文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中,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书写文具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中文译文为准,由于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2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石粉层也有显影作用,两者叠加后,不明确显影层是何种结构、由什么组成,石粉混合层如何发挥显影作用,显影层是否会完全阻挡石粉混合层,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权利要求2限定了显影层、石粉混合层和磨砂层的位置关系以及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至于请求人提出的显影层的结构、组成,本专利说明书第0054、0057-0061段公开了显影层的制作方法,没有在权利要求中对这些内容进行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不清楚如何使显影层上的水迹透过显影层与石粉混合层接触?如何使石粉混合层发挥显影作用?显影层是否会完全阻挡住石粉混合层?并且也没有对浅色石粉混合层和深色石粉混合层之间的位置进行具体限定,当浅色石粉混合层和深色石粉混合层位置互换后,达不到声称的技术效果,解决不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也没有清楚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石粉混合层分为深色石粉混合层和浅色石粉混合层”,权利要求3限定了石粉混合层为两层,只要两个石粉混合层颜色深浅不同即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清楚。本专利说明书第0026-0035段的实施例3和实施例4记载了石粉混合层分为深色石粉混合层和浅色石粉混合层,权利要求3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陈述的“如何使显影层上的水迹透过显影层与石粉混合层接触”等等不清楚的内容,属于书写纸板的工作过程,没有在权利要求中对这些内容进行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未记载如何轻快地将磨砂层上的字迹擦除干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分清显影层和石粉混合层,也没有对显影层做出清楚的解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去实现该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63段记载“字迹用泡沫擦板蘸上一点水就可轻快地擦除干净,并且可反复书写”;说明书0039-0062段记载了本专利书写纸板的制作方法,其中详细说明了石粉混合层和显影层的原料、配比等,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塑料书写纸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毛笔书写板(参见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图1),在基板1上涂布有一混合物涂层2,基板1选用100克以上的纸张,尤其以300克至600克为最佳,不但较为硬朗,而且不易变形,当然也可选用其它能附着混合物的基板,如纤维板、塑胶基板等,但以纸张或者纸板为佳。以每平方米涂布 600-650克混合物涂层厚度为佳。混合物配制方法:先将水溶胶、颜料和水混合搅拌均匀,而后再放入氧化硅粉搅拌均匀,涂布前可加以适当的过滤,以免一些粗颗粒影响涂布质量。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塑胶基板相当于本专利中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基料,证据1的混合物涂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显影层,且证据1中的混合物涂层中包含水溶胶,可见证据1的混合物涂层粘接在塑胶基板上。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塑胶基板与本专利的塑料书写纸板材料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塑料和塑胶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叫法,通常大陆地区多叫塑料而港台地区多叫塑胶,证据1已经公开了“以塑料纸或塑料纸板为基料”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塑料纸或塑料纸板的一面或两面经过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显影层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可以使用多种不同的笔,兼顾多重书写练习,并增强塑料与显影层之间的粘接力。
证据2公开了一种点控练字板(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23-25行,第28-33行,图1-2),由塑料层1和薄板2构成,在薄板2的表面上印有字体笔划端点的点控字帖,在印有点控字帖薄板2的表面上附着着透明的塑料层1,透明塑料层1的表面为磨砂面,薄板2可以是硬纸板,也可以是塑料板。在带有磨砂面的塑料层上练字临摹,用铅笔书写后可以用橡皮擦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后,用湿布擦去或洗净擦干后可以反复使用。
可见,证据2公开了塑料层表面进行磨砂处理形成磨砂面方便铅笔、钢笔、毛笔等笔进行书写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塑胶基板经磨砂处理形成磨砂层,使得证据1的水写板除了在具有涂层的部分能进行水写外,磨砂层部分还可以用其他笔进行书写。证据1涂层水写特征与证据2磨砂层的其他书写特征二者相互独立,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将二者组合属于简单的叠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此外,为了使涂层与塑胶基板粘接牢固,塑胶基板磨砂处理,使涂层粘接在磨砂层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3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显影层通过与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一面磨砂层粘接连接”。请求人认为:证据6虽然没有公开石粉混合层的结构,但本专利中添加石粉混合层的目的和证据6中采用各种颜料作彩色发色剂加上粘合剂配成的色浆涂附的底层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6给出了在水写板中添加石粉混合层的技术启示。
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色水影字画练习板的制造方法(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将1kg颜料品红、3kg羧甲基纤维素用水20kg混匀成为浑浊悬浮液,均匀涂附在选定的纸板基料上,形成底层,晾干或晒干备用;将150 目以上的活性二氧化硅粉末4kg用6kg水拌匀,与10kg30%的羧甲基纤维素溶液、0.1kg聚醋酸乙烯乳液、和“107”胶水混匀,均匀涂附在多色显影板的底层上,形成面层,自然干燥后在多色显影板表面粘上护页;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即制得遇清水显红色的多色显影板产品。加上委托加工的导笔习练图,即制成多色水影习练板。
分析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6的面层相当于本专利的显影层;证据6的底层位于纸板基料和面层之间,其设置位置与本专利的石粉混合层相同,但证据6的底层用颜料品红、羧甲基纤维素和水混匀形成,可见,证据6的底层中不包含石粉,与本专利的石粉混合层不同。而且证据6的基料为纸板,与本专利不同;证据6中纸板基料上显色、显影的原料不一定适用于塑料基料。因此,不能因为证据6的底层和本专利的石粉混合层都使得显影层/面层字迹更明显就认为证据6公开了石粉混合层。可见,证据6没有给出显影层通过一层或两层石粉混合层粘接后再与基料连接的技术启示,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宜将上述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6中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进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3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2、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多功能塑料书写板制成的书写文具。证据1涉及一种毛笔水写板,属于书写单板类书写文具。另外书写文件夹和书写卷轴也是本领域常见的书写文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书写板制成书写文件夹的夹板和书写卷轴的卷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基于权利要2、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 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书写卷轴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但“书写卷轴的轴为空心轴,空心轴的一端为封闭结构,另一端与轴盖连接,或两端与轴盖连接”均是本领域常规的书写卷轴结构。因此,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基于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3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93455.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2、3的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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