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多媒体控制面板(KJ-CP3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2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2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39645.4
申请日:2017-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力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操控界面的形状基本相同,操控界面上按键的形状、数量以及按键在界面上的分布情况也基本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之间插口、壳体厚薄宽窄比例以及具体文字的差异均不能对两者之间的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39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多媒体控制面板(KJ-CP30)”,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控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力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20446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曾经是在证据1专利权人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曾经参与过证据1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工作,其在离职后申请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其行为存在抄袭,恶意申请,不应该被授予专利权。(2)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套件1的图片完全一样,从产品的造型、颜色以及屏幕按键图案色彩基本上一致,很容易让人混淆,属于高度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专利法第45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从俯视图看,右部上方中间的按钮名称不同,即上面的文字不同,涉案专利为无线传屏,证据1为备用,按钮名称不同,则对应的功能就不同,而且此按钮在涉案专利正面比较显著的位置,对涉案专利整体的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2)仰视图中,涉案专利的两个网络接口在左上方,并且紧挨在一起,此外网络接口较小的一端在上部,而证据1的两个网络接口在正上方,并分开一段距离设置,此外网络接口较小的一端在右部。上述区别使得两者并不属于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专利,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放弃其他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套件1均为控制面板,均由操控界面和支撑壳体组成,操控界面的按键均分为三个区域,左上区域为开关按键区,左下区域为调控按键区,右下区域为信号切换按键区,操控界面的右上区域有多行说明性文字,壳体背面均有两个网络插口,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网络插口的位置朝向不同、壳体的宽窄厚薄比例略有不同、信号切换区域有一个按钮上的文字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均不能构成两者之间的实质区别,两者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区别,坚持其书面意见,认为两者不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的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当庭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8年04月10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15日之后,其申请日是2017年05月26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多媒体控制面板(KJ-CP30),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媒体控制器(MC1080)”,其由套件1和套件2组成,其中的套件1为控制器的控制面板(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控制面板由长方形操控界面和下凸式并带有长方形边框的支撑壳体组成,操控界面的按键分为三个区域,左上区域为开关按键区,左下区域为调控按键区,右下区域为信号切换按键区,操控界面的右上区域有多行说明性文字,壳体背面有两个网络插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控制面板由长方形操控界面和下凸式并带有长方形边框的支撑壳体组成,操控界面的按键分为三个区域,左上区域为开关按键区,左下区域为调控按键区,右下区域为信号切换按键区,操控界面的右上区域有多行说明性文字,壳体背面有两个网络插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操控界面和支撑壳体组成,且操控界面和支撑壳体的形状基本相同,操控界面上按键的形状、数量以及按键在界面上的分布情况均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网络插口在壳体上的位置、两插口之间的距离以及插口小头端的朝向不同。②壳体的宽窄厚薄比例略有不同。③信号切换区域有一个按钮上的文字不同,涉案专利是“无线传屏”,对比设计为“备用”。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控制面板,对于此类产品来说,一般消费者更易关注控制面板的操控界面的形状,界面上按键的形状、其数量及其分布状况。通过上述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操控界面的形状基本相同,操控界面上按键的形状、数量以及按键在界面上的分布情况均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①中网络插口位于壳体背面,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看到,其位置、距离变化以及朝向均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区别②中两者壳体的宽窄厚薄的差异是细微的,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区别③涉及的具体文字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均不能对两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396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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