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具面盖(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面盖(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2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6W112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05829.8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许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不同点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未带来显著影响,则应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所述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05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M001980947-0006号欧洲注册外观设计公布文本打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扁平内凹的圆环形设计,不同点在于证据1未公开面盖背面的设计特征,然而该特征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及其具体对比意见;并明确以证据1中面盖部分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2年01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相关文字部分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具面盖,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灯具面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圆环形灯具面盖,面盖本体较薄,且中间部内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示出了面盖背面的设计,而对比设计并未示出该部位的设计。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体形状相同,已令二者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二者的不同点,首先,对于涉案专利所涉吸顶灯类产品而言,其面盖背面与灯罩配合安装,通常处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次,涉案专利虽示出了面盖背面的设计,但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可知,其背面的设计为用于与灯罩以及发光部件配装而作出的设计,是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为主要起功能性作用的设计,且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基于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105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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