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木铝柔光明装筒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实木铝柔光明装筒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3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6W1119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166925.8
申请日:201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尹春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外观设计已为一般消费者带来相同视觉印象的情况下,二者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时不可见的局部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16692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海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44794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06日;
证据2: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889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呈现了相同的视觉效果,仅在灯罩边沿存在局部细微区别,因而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用以证明在2016年11月09日开始,即有消费者在天猫网上的爱斯兰灯具旗舰店内购买到与涉案专利形状一样的产品,并在该产品的评论区发表了评论同时发布了已安装使用的照片。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并认为公证书附件第13页2016年12月17日的评价晒图、第7页2016年11月09日评价晒图的放大图及第16页2017年03月06日的评价晒图为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图片,上述图片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是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88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容是对淘宝网商品销售页面及其相关评价晒图的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2的公证书装订完好,形式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书的内容,合议组认为,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商品交易网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对于淘宝用户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商品,买家通常可以在商品交易成功后对其进行评价晒图,并且对商品的评价晒图一旦生成一般不能进行编辑,同时系统会自动生成评价晒图的时间,该时间买卖双方均不能进行修改。因此,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中所示淘宝网的商品评价晒图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予确认。证据2公证书附件第16页所示2017年03月06日的评价晒图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产品均为明装筒灯,二者产品种类相同。
将涉案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2公证书附件第16页的晒图(详见证据2附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呈圆柱体形,且灯罩与灯座部分的比例相同,灯罩下端均有一根绕圆周的装饰线条,灯座部均为木纹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灯座底部设有安装孔,而证据2中未公开安装孔。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及结构比例上均相同,灯座图案也均采用了木纹图案,由于对于灯具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在观察其产品外观设计时,通常不会关注其安装部分的结构设计,且本案涉及的筒灯的安装部在灯具正常使用时为不可见部分,且其占整体的比例较小,因而,在二者筒灯的整体外观设计已为一般消费者带来相同视觉印象的情况下,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以上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6692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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