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面盖(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6
决定日:2019-05-22
委内编号:6W1124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05750.5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甫洛照明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许媛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灯具面盖类产品而言,其正面设计通常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面盖均属于线条相对简洁的面盖设计,二者正面虽均包括了内外侧面两部分,但二者外侧面的倾斜度差异较大,外侧面和内侧面沿直径方向的比例关系也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令二者的面盖形状明显不同,由此,足以令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10575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艾美迪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3040168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33021186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外凸的圆环形,从侧面观察为圆台状,从主视图观察其内部为中空的倒圆台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有色彩差异而证据1为同一种色彩,②证据1中的环形与涉案专利对应部位倾斜度略有差异,③证据1没有公开面板背面的设计特征。上述不同点①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且证据2也给出了内外分别设计不同色彩的设计启示,不同点②为局部细微差异,不同点③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所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及其具体对比意见;明确以证据1筒灯中面盖的部分作为对比设计,其中,筒灯中部圆圈部分的设计为透光罩,不属于面盖的一部分;请求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视图有色差,应视为图案,并明确证据2用于证明面盖里面黑外面灰的色彩搭配,以此与证据1组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05月27日和2013年09月0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具面盖,证据1和2中也分别公开了一种灯具面盖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1)与对比设计1单独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面盖均包括倾斜的外侧面和内侧面。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外侧面的倾斜度不同。涉案专利外侧面倾斜度较大,使得面盖呈圆台状,而对比设计倾斜度较小,使得面盖近似圆环状。②二者外侧面和内侧面沿直径方向的宽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外侧面与内侧面沿直径方向的宽度比例明显宽于对比设计1。③对比设计1面盖内侧面被中部圆形透光罩遮挡,面盖背部设计被筒灯外罩遮挡,无法确定所述被遮挡部位的具体形状,由此也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点。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灯具面盖类产品而言,其正面设计通常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面盖均属于线条相对简洁的面盖设计,二者正面虽均包括了内外侧面两部分,但二者外侧面的倾斜度差异较大,外侧面和内侧面沿直径方向的宽度比例关系也明显不同,所述不同点令二者的面盖形状明显不同,由此,足以令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1,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对比
请求人以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理由是:对比设计2面盖里面黑外面灰的色彩搭配与涉案专利相同,可以作为图案与对比设计1组合。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要素不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无须考虑色彩要素,也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特征对比中并不涉及色彩要素的对比。其次,请求人进一步主张涉案专利视图中所示色差应视为图案,即便不作为色彩要素也可作为图案要素。然而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设计的常识性了解可知,涉案专利中所示色差并非图案,而是产品结构本身在光线中呈现的明暗效果,以及不同部件的材质差异导致的色度差异,所述光影效果和材质导致的色度差异并非图案要素,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特征对比中也不涉及。最后,即便如请求人所述将对比设计1和2组合,涉案专利与之相较仍存在上述面盖形状上的不同,基于前述理由,所述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1057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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