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带式表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履带式表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47
决定日:2019-06-03
委内编号:5W1171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23688.0
申请日:2017-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协平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44C5/14,A44C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的,则现有技术给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现有技术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履带式表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1023688.0,申请日为2017年08月15日,专利权人为邝协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履带式表链,包括
铰接式子母部件,所述铰接式子母部件有N块,N≥2,
所述铰接式子母部件包括矩形子块及H形母块,所述矩形子块的一端与H形母块的一端嵌入式铰接,所述矩形子块的另一端有子铰孔,所述H形母块的另一端有母铰孔,所述铰接式子母部件顺次排列,相邻的所述铰接式子母块的子铰孔与母铰孔同轴;
铰轴,所述铰轴贯穿所述子铰孔及母铰孔;
其特征在于:
所述铰轴包括相套在一起的弹性圆筒件及销轴,所述弹性圆筒件的筒壁上有平行于轴线的开口,所述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所述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
所述子铰孔包括同轴相贯通的大孔及小孔,所述大孔的直径与套在所述销轴上的弹性圆筒件的外径间隙配合,所述大孔的长度与所述弹性圆筒件的长度相适配,所述小孔的孔径与所述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
所述母铰孔的直径与所述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履带式表链,其特征在于:所述大孔有两个,分别置于所述小孔的两端,所述弹性圆筒件有两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履带式表链,其特征在于:销轴的两端有倒角部。”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5W117170)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精工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CN1022326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11月09日;
证据2:CN20255242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铰接”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的内径”及“母铰孔的内径”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未在说明书中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母铰孔”这一技术特征是解决其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缺乏该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编号5W11717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9年05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之后,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JP特开2015-2980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6日;
证据4:JP特开2015-9038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5年01月19日;
证据5:JP3149703U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9日;
证据6:JP特开2009-2844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2日;
证据7:JP特开2005-2147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大孔的长度与所述弹性圆筒件的长度相适配”不清楚是否是指长度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所述圆筒件具有弹性;2)所述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所述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3)所述大孔的直径与套在所述销轴上的弹性圆筒件的外径间隙配合;4)所述小孔的孔径与所述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以及5)所述母铰孔的直径与所述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上述区别均被证据4公开,即使未被公开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以证据2、证据6和证据7作为属于公知常识的佐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也同样为上述区别1)-5),上述区别均被证据4公开,即使未被公开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主张其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但该主张与其意见陈述书中所列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不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铰接”,该铰接方式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表链铰接方式,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②根据权利要求1中配合关系的相关限定,可得出销轴的外径小于小孔和母铰孔的直径的结论,由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③由于权利要求1不包含“弹性圆筒件”小于“子铰孔的小孔的内径”以及“母铰孔的内径”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中不需要记载该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涛、张雨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东凤出席了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09月26日发布的“G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19.2-2000 圆柱销 淬硬钢和马氏体不锈钢”复印件共6页,供合议组参考。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其之前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第一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以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3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
专利权人对“嵌入式铰接”进行了解释,认为“嵌入式铰接”的含义如下:是常规的连接方式。例如:在矩形子块的侧面设置突起,在H形母块的对应面设置凹槽,突起嵌合在凹槽中,并且连接后子块和母块之间可发生相对转动。或者突起和凹槽的位置可以对调。就是一个部件上有突起,另一个部件上有对应的凹槽,凹槽和突起结合,实现铰接。
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第一请求人在专利权人上述解释的基础上,放弃了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全部无效理由。关于不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明显排除“圆筒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内径和母铰孔的内径”的技术方案,并且“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和母铰孔”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第一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关于创造性,口头审理重点调查了证据5(对应口头审理笔录的E6)、证据4(对应口头审理笔录的E5)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3(对应口头审理笔录的E4)、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中是否公开了过盈配合和间隙配合,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过盈配合和间隙配合具有特定含义和误差范围。关于其他组合方式双方也表示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再提交2份附件供合议组参考,2份附件为:
附件1: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网的文章“专利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和举证”的复印件共7页、作者孙瑞丰等;
附件2:第30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7页。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5W117180)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西铁城(中国)钟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JP3149703U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9日;
证据2’:JPH07222610A号日本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08月22日;
证据3’:CN10476372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7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编号5W11718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9年05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之后,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1-8,其中附件3-8作为证据4’-9’(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证据1’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证据2’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 JP特开2015-29806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5年02月16日;
证据5’:JP特开2009-28445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9年02月12日;
证据6’:JP特开平6-3881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02月15日;
证据7’: CN20255242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证据8’:ATD53-2791手表拆解照片复印件,共24页;
证据9’:ATD53-2791在先销售证明文件复印件,共21页。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因此均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明确公开子块与母块有一端为嵌入式铰接;2)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圆筒件为弹性材料。该区别1)、2)为公知常识;或者区别1)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区别2)为本领域常规选择;或者区别1)在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区别2)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或被证据7’部分公开、或被证据2’部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铰接”含义不清楚,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针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中,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主张其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合并至权利要求1中,该主张与其意见陈述书中所列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不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大部分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③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陈述清晰、具有必要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了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坚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东凤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其之前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第二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以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3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
专利权人对“嵌入式铰接”进行了解释,认为“嵌入式铰接”的含义如下:是常规的连接方式。例如:在矩形子块的侧面设置突起,在H形母块的对应面设置凹槽,突起嵌合在凹槽中,并且连接后子块和母块之间可发生相对转动。或者突起和凹槽的位置可以对调。就是一个部件上有突起,另一个部件上有对应的凹槽,凹槽和突起结合,实现铰接。
第二请求人在专利权人上述解释的基础上,放弃了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3’、证据8’和证据9’(分别对应口头审理笔录的证据3、8、9)。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7’(分别对应口头审理笔录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关于创造性,第二请求人仅坚持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这两种组合方式,放弃其余组合方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中是否公开了过盈配合和间隙配合,双方均表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均认可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3作为口头审理的基础。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7、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9’,并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3’、证据8’、证据9’。经审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4’-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7、证据1’-2’、4’-7’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其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1-7、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1-7、证据1’-2’、4’-7’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3-7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2’、4’-6’公开的内容以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不支持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第一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的内径”及“母铰孔的内径”的技术方案,而这一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母铰孔”是解决其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缺乏该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明显排除“圆筒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内径和母铰孔的内径”的技术方案。②“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和母铰孔”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履带式表链。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通过令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以使得弹性圆筒件与销轴没有外力作用时不会产生相对运动;令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其两侧的小孔和母铰孔从而被限制在大孔内,使得与其过盈配合的销轴不能擅自脱离穿过小孔及母铰孔,达到相邻铰接式子母部件的矩形子块的另一端与另一个H形母块的另一端铰接安装方便的目的;并通过令子铰孔的大孔的直径与弹性圆筒件的外径间隙配合、子铰孔的小孔的孔径以及母铰孔的直径与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以方便销轴的安装及使得由销轴铰接的矩形子块和H形母块可相对转动进而达到表带易弯折的效果。因此,本专利实质是通过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其两侧的小孔和母铰孔从而被限制在大孔及弹性圆筒件与销轴间为过盈配合来固定销轴,最终使得销轴贯穿子铰孔和母铰孔后,不能擅自脱离,以实现相邻子母部件之间的铰接。虽然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弹性圆筒件的外径与小孔、母铰孔内径的关系,但是,在说明书中(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05]段)记载了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母铰孔,即说明书中给出了明确指引;并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知识,组装相邻子母部件时,必须令销轴不能脱出,否则没有办法进行组装。而如上所述,本专利是利用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其两侧的小孔和母铰孔从而被限制在大孔及弹性圆筒件与销轴之间过盈配合来固定销轴,由此弹性圆筒件也必然不能从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中脱出,则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必然不会小于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的内径,否则不会被限制在大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了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能够得到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的明确指引,并且能够合理预期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的内径的方案是无法实施的,因此能够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明显排除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内径的方案。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认可。
由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意见也不予认可。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现有技术中弹性开口夹的弯折处在拆装过程及使用过程中容易产生疲劳影响弹性、甚至老化断裂的问题,以增长表链的使用寿命。为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是:采用与销轴相套的弹性圆筒件,令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使得弹性圆筒件与销轴没有外力作用时不会产生相对运动,由此以弹性圆筒件替代现有技术中的由线材弯折形成的弹性开口夹,从而避免了线材形成的弹性开口夹的上述问题。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铰轴包括相套在一起的弹性圆筒件及销轴,弹性圆筒件的筒壁上有平行于轴线的开口,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即其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至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弹性圆筒件不能穿过小孔和母铰孔”为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第一,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方案已能够解决其声称的技术问题,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第二,如以上合议组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不支持理由的意见所述,权利要求1中明显排除了弹性圆筒件的外径小于子铰孔的小孔、母铰孔内径的方案,即使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上述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弹性圆筒件能穿过子铰孔的小孔和母铰孔的方案。因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履带式表链。
第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证据4或证据5、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表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3中文翻译第[0010]-[0050]段、附图1-9)公开了以下内容:该表带(相当于本专利的履带式表链)是多个带块1被连接销2顺次连接的结构。带块1(相当于本专利的铰接式子母部件)具有H形的主体块3(相当于本专利的H形母块)和长方形板状的连结块4(相当于本专利的矩形子块)。主体块3的一对侧壁部5处,供连结销2插入的销插入孔3a、3b设置成分别在相对于带长度方向正交的带宽度方向上贯通。在连结块4的位于带块1的连结方向上的两侧部,供连接销2插入的销插入孔4a、4b被设置成分别在相对于带长度方向正交的带宽度方向上贯通。由此,将连结块4的一侧部配置于主体块3的一方的块装配凹部7,使连结块4的销插入孔4a与主体块3的销插入孔3a对应于同一轴上,在该状态下,将连结销2从主体块3的一方的销插入孔3a插入连结块4的销插入孔4a,再使其插入主体块3的另一方的销插入孔3a,由此主体块3和连结块连结,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矩形子块的一端与H形母块的一端铰接。将与主体块3的一方的块装配凹部7连结的连结块4的另一侧部配置于与其相邻的其他主体块3的另一方的块装配凹部8,使连结销2从其他主体块3的一方的销插入孔3b(相当于本专利的母铰孔)插入连结块4的销插入孔4b(相当于本专利的子铰孔),使其插入其他主体块3的另一方的销插入孔3b,由此构成为与主体块3连结的连结块4和与其相邻的其他主体块3被连结,以构成带块1顺次连结,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所述矩形子块的另一端有子铰孔,所述H形母块的另一端有母铰孔,所述铰接式子母部件顺次排列,相邻的所述铰接式子母块的子铰孔与母铰孔同轴,所述铰轴贯穿所述子铰孔及母铰孔。防脱管9形成为截面为C字形,构成为在其内部夹装连接销2,防脱管9嵌入到连结块4的各销插入孔4a、4b内,连接销2被防脱管9固定于销插入孔4a、4b内而不会脱出。结合附图2可以看出,防脱管9是管状且由于是C形,则其是在管壁上有平行于轴线的开口。结合附图9可以看出,连结块4的销插入孔4a、4b中都具有同轴相贯通的大孔及小孔,其中大孔用于容纳防脱管9及其内部连结销2,小孔用于容纳连结销2,大孔的长度与防脱管9的长度相适配。
通过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矩形子块的一端与H形母块的一端嵌入式铰接,另一端是通过铰轴铰接;而证据3中连结块4与主体块3的两端都是利用连结销2进行铰接。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将矩形子块和H形母块铰接构成铰接式子母部件时,采用一种与相邻铰接式子母部件彼此连结时不同的铰接方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弹性圆筒件及弹性圆筒件的内径与销轴的外径过盈配合;而证据3中没有明确说明防脱管9是具有弹性且与连结销2是过盈配合。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弹性圆筒件与销轴间的过盈配合来固定销轴。以及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大孔的直径与弹性圆筒件的外径间隙配合,小孔的孔径及母铰孔的直径与销轴的直径间隙配合,该区别实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安装及表带弯折。
关于上述区别1),在表带领域,主体块和连结块之间,在对应的侧面采用铰接的方式进行连接以构成一个带块,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而嵌入式铰接和连接销铰接均是该领域常规的铰接方式,在此基础上,将证据3中连结块4和主体块3连结构成一个带块时,将采用的连结销铰接的方式替换成本领域常规的嵌入式铰接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2)和3),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可缠绕于手腕的带,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0032]-[0055]段、附图1-9)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带的一个块部件包括中间块3和两个外侧块2。销5是将外侧块2和中间块3连结的部件。销插通孔22和23沿带的宽度方向设置于外侧块2,销插通孔32和33沿带的宽度方向设置于中间块3。插通于销插通孔22和32的销5将外侧块2和中间块3结合,插通于销插通孔23的销5将图1所示外侧块2和图1所示中间块3相邻的中间块(未图示)连结,插通于销插通孔33的销5将图1所示中间块3和图1所示外侧块2相邻的外侧块(未图示)连结,即通过销5插通相应的销插通孔23、33,将相邻的块部件连结。其中,销插通孔23相当于本专利的母铰孔,销插通孔33相当于本专利的子铰孔。C形环6为在轴向开有狭缝的短管状金属部件,具有比销5的外径稍小的内径,在插通其中的销5的任意位置伴随着摩擦力弹性安装。中间块3的销插通孔32、33的入口附近为阶梯孔,该阶梯孔具有能够正好容纳C形环6的深度和稍大的内径,孔的剩余部分为与销5活动配合的内径。外侧块2的销插通孔22、23的内径为与销5活动配合的尺寸。将C形环6装配于中间块3的销插通孔32的阶梯孔后,将外侧块2以销插通孔22和32匹配的方式配置于中间块3的两外侧,将销5以达到完整带宽度的方式插通于两孔。C形环6被外侧块2的内侧面和中间块3的阶梯孔的阶梯部定位,销5和C形环6通过摩擦被定位,所以销5不会从带脱出。同样地,中间块3的销插通孔33和相邻的外侧块的销插入孔23都顺次进行销5和C形环6的结合,形成一连串的长带。
由此可见,证据4中公开的C形环6具有弹性,内径比销5的外径稍小且通过摩擦对销5定位,即证据4的C形环6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圆筒件,且也是利用C形环6与销5间的过盈配合来固定销5。证据4中公开的阶梯孔具有能够正好容纳C形环6的深度和稍大的内径,孔的剩余部分为与销5活动配合的内径,以及销插通孔23具有与销5活动配合的内径,即证据4的销插通孔33的阶梯孔与C形环6为间隙配合,销插通孔33的剩余部分以及销插通孔23均与销5是间隙配合,由此必然能够起到便于安装及带弯折的作用。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主张本专利的过盈配合和间隙配合具有特定含义和误差范围,而请求人提交的各证据中对此均未公开或给出相应启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并未对过盈配合和间隙配合进行特殊解释,也没有对误差范围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认定其具有本领域中的通常含义,即弹性圆筒件与销轴间的可固定销轴的配合为过盈配合,弹性圆筒件与大孔间及销轴与小孔和母铰孔间的可在孔内转动的配合为间隙配合。而具有上述通常含义的两种配合关系均已在证据4中明确公开,具体为:证据4中的上述C形环6的内径稍小于销5的外径及二者是摩擦定位,这样的配合关系属于过盈配合;证据4中的上述销插通孔33的阶梯孔的内径稍大于C形环6、销插通孔33的剩余部分及销插通孔23与销5之间是活动配合,这样的配合关系属于间隙配合。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大孔有两个,分别置于所述小孔的两端,所述弹性圆筒件有两个。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3和证据4中均公开了形成一个大孔或阶梯孔来容纳防脱管或C形环以固定销的基础上,为了增强整体的固定力,想到在该小孔的另一端也同样对称地设置一容纳防脱管或C形环的大孔或阶梯孔,由此在该端也利用防脱管或C形环对销进行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销轴的两端有倒角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容易地将销轴打入孔或管状物中,而在销轴两端设置倒角部,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但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02368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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