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烧烤炉(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85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207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62238.3
申请日:201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火焰山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为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且占产品整体比例很小,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730362238.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西青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原件。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所示淘宝网的销售记录,2017年05月24日已销售一款烧烤炉,该笔交易的订单号为22642150331645579。经对比,证据1所示的烧烤炉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完全相同,仅在局部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而这些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20173056052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的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20日。
专利权人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附件1所示的专利文献记载在证据1公证书第64页记载的相关专利证书中,将该专利文献中的设计4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经核实证据1原件,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以及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对证据1所示的网页内容及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图片及其相关说明可以更改,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网页是订单的交易快照,其内容不能更改。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31页、第33页和第35页所示的图片进行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西青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原件,其内容是对淘宝网网页的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正文内容可知其网页的获得方式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并登陆账号进入“卖家中心”,在“交易管理”下进入“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订单”进入,找到订单号为“22642150331645579”、名称为“蓝天博科光波烧烤炉石英管烧烤炉电热烧烤炉商用不锈钢 4控数显”的订单并点击进入,即获得该订单的订单快照。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书的内容,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所示网页内容可以修改。对此,合议组认为, 淘宝网是公知的大型交易网站,其知名度较高。在淘宝网上购买产品,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会通过快照的形式将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涉商品的产品形状和销售时间固定下来,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买卖双方和其他人都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在无其他反证可以证明信息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示订单快照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予确认。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28页显示了订单号为22642150331645579的交易信息,第31页至54页显示的内容为订单快照,其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根据上述网页内容,该订单的创建时间为2017年05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31页、第33页和第35页所示的烧烤炉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合议组认为,该附件所示专利文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合议组对其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产品均为烧烤炉,二者产品种类相同。
将涉案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证据1(详见证据1附图)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呈长方体形且外形的长宽高比例以及炉口在整个产品中的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炉口两侧上方均为斜面、下方均密布纵向条状孔,炉口内部两侧均设有排布基本相同的加热管安装孔,产品两侧均设有把手,控制盒一端侧面均设有小长方形温度调节开关及圆形电源按钮。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温度调节开关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的开关为三个,而证据1为四个;②涉案专利在产品两端侧面各设有两个呈圆形排布的散热条孔,而证据1中只公开一端设有上述散热条孔,另一端未公开;③证据1的炉口中部设有细条状分隔部件,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烧烤炉在整体形状及结构比例上均基本相同,并且二者在产品各部位的具体设计上也大致相同。关于二者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1)由于涉案专利的三个开关与证据1的四个开关均是该领域常见的开关数量,而涉案专利的三个开关呈三角形状排列也是一种常见的排列方式,且上述区别占产品整体比例很小,因而,二者的区别点①并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上的影响。(2)对于烧烤炉产品而言,在两侧对称设置散热孔属于一种常见的设计方式,且该设计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因而即使证据1的另一侧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两侧具有对称的散热孔的设计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3)证据1炉口中部的细条状分隔部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为正常使用时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区别,因而,二者的区别点③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具有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36223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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