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调味篮(洛可可椭圆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1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1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055852.6
申请日:2015-03-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云子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弋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调味篮而言,置物篮和挂筒的形状、设置数量和位置,属于容易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会被一般消费者首先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另外,调味篮两侧的挂篮和挂筒均是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地方,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全文:
针对201530055852.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唐云子(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第1款和2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富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宣传册;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1247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5年06月07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93019818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04857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14060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3、5的组合和证据1、4、5组合,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证据1没有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5的组合和证据1、4、5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放弃书面意见中的其他组合方式。除坚持书面意见外补充证据2下方的挂篮和筒状放置篮是可以拆卸安装的。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其他证据的组合设计,挂篮的外围结构明显不同,且涉案专利的挂篮是连通的整体;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挂篮和挂筒的形状、位置和层数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1没有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不能用于单独或与其他证据进行组合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5年01月15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期为2015年06月17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情形,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为调味篮,证据2也是调味篮(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含中间隔,分为左右两侧,设有一至多层挂篮。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层和两层挂篮,对比设计2上部对称设有一层篮筐,且涉案专利的挂篮比对比设计短;②对比设计上部两侧各有一个竖直挂筒,涉案专利无挂筒;③涉案专利底部为整体放置平面,对比设计底部中间设有隔栏,一侧为3个并列的置物筒,一侧为放置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调味篮而言,置物篮和挂筒的形状、设置数量和位置,属于容易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会被一般消费者首先注意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另外,调味篮两侧的挂篮和挂筒均是使用时最容易观察到的地方,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挂篮和挂筒都是可以拆卸安装,自由搭配的主张,在不能证明所示特定形状挂篮和挂筒按所示位置和数量搭配设置为常规设计情况下,所示搭配设置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①②涉案专利两侧分别设有1层和2层挂篮,为不对称设计,而对比设计两侧对称设置有挂筒,二者有明显差异。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没有启示将对称的挂篮和挂筒进行特定的拆卸或增加。对于区别③,对比设计底部中间设有隔栏,即使将一侧并排放置的3个置物筒去掉,也与涉案专利的整体放置平面有明显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含的挂篮、挂筒和置物筒的数量、位置、形状均存在差异,其占整体面积较大,且属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在其不属于常见设计的情况下,上述差别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如前述,在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情况下,应予直接认定请求人关于证据1、3、5和证据1、4、5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0558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