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燃气煎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燃气煎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01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5W116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123901.6
申请日:201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秀竹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47J3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燃气煎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521123901.6,申请日是2015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汕头市秀竹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主要有壳体(1)、加热器(3)及容器组件(4),所述壳体(1)中具有内腔(2),容器组件(4)沉放于内腔(2)中,加热器(3)位于内腔(2)下方或侧面且与壳体(1)连接,加热器(3)上铺设有传热件(3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3)为燃气炉,所述传热件(31)为蜂窝陶瓷板或燃气炉头。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组件(4)由顶盖(41)、固定板(42)及若干管状件(43)组成,所述顶盖(41)上设有与管状件(43)的位置相对应的开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管状件(43)底部均设有可拆卸底塞(431)。
5. 根据权利要求1、2、3、4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2)中设有传热板(21),传热板(21)与加热器之间形成燃烧腔(22)。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热板(21)上方的内腔(2)中填充储能介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2)与容器组件(4)形成一体式密封腔,即内腔(2)表面具有若干沉降位,形成若干上方开口的烤管(5),内腔(2)中填充储能介质。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热件(31)上方设有防护罩(32)。
9. 根据权利要求2或8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器(3)进气口设有调节阀(6)。
10. 根据权利要求1、2、3、4、7、8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燃气煎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2)四周的壳体(1)上设有隔热腔(7),隔热腔(7)中填充有隔热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10255151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11日;
证据2:CN 231894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
证据3:CN 20344711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26日;
证据4:CN 20206608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
证据5:CN 20468337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07日;
证据6:CN 20313813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1日;
证据7:CN 268099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
证据8:CN 285029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证据9:CN 20251547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07日;
证据10:CN 10112870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02月20日;
证据11:CN 20376288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7中“沉降位”和“烤管”是如何形成以及其具体位置不清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进而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证据1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1结合证据2或证据3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或证据10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峰出席,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杨志桥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11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11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燃气煎蛋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煎蛋器新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4-5段,附图1-3):煎蛋器新结构是在一煤气炉座前、后侧框体中段侧缘各固设一固定座11、12;一成型锅体2在锅体上侧面分布有数煎蛋的成型槽21;成型锅体2和盖合锅体3可呈相对翻转动作;将注料器5置于煤气炉座1的成型锅体上,扳动扳动杆55将杯体53中原料同时倒入成型槽21中成型,从而可同时煎蛋和控制煎蛋受热时间,以达到平均相同的熟度。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燃气煎蛋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煤气炉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煤气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热器,成型锅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容器组件;如图1和2所示,煤气炉座1具有内腔,煤气炉位于内腔下方且与煤气炉座1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传热件。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中指出,加热器3优选为燃气炉,加热器3上铺设有传热件31,传热件31为蜂窝陶瓷板或燃气炉头。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煤气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煤气炉必然具有炉体本身以及燃气炉头,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器与传热件,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热件实际上已经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组件沉放于内腔中,并且加热器位于内腔的侧面;而证据2的成型锅体2位于煤气炉座体1的上端,并且煤气炉位于内腔下方。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容器组件进行安装以及更均匀地加热。专利权人认为加热器位于内腔的侧面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使用燃气进行加热的领域,被加热容器的安装方式,有层叠式、嵌入式、一体式等多种常见的方式;同时,其加热方式,也存在着多种常见的方式,如被加热容器置于加热源的上方,亦或者是被加热容器置于被热源包围,也即热源可以位于被加热容器的四周,上述手段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在此基础上,虽然证据2的成型锅体2位于煤气炉座1的上端,但是根据实际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成型锅体2沉放于煤气炉座1中,从而实现嵌入式安装。进一步的,当实现嵌入式安装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热源设置于成型锅体2的侧面,也即将加热源设置于内腔的侧面,从而实现更加均匀的加热,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热器(3)为燃气炉,所述传热件(31)为蜂窝陶瓷板或燃气炉头”。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的煤气炉也即燃气炉,必然具有炉体本身以及燃气炉头,其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加热器与传热件,至于采用蜂窝陶瓷板作为传热件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器组件(4)由顶盖(41)、固定板(42)及若干管状件(43)组成,所述顶盖(41)上设有与管状件(43)的位置相对应的开孔”、“所述若干管状件(43)底部均设有可拆卸底塞(431)”。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加热煎蛋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8-0034段,附图1-2),包括外壳2、内胆4、隔热套6、顶盖3和底座9;顶盖3为底部开孔的倒圆锥形,其顶部外翻形成外倒钩33,外倒钩33与外壳2连接,底部外翻形成内倒钩31,内倒钩31与内胆4连接,内倒钩31具有止口32;顶盖3上设置有盖体1,盖体1扣在顶盖3上,并具有方便握持的把手11,把手11中心设置有定位孔111;内胆4底部设置有可拆卸的铝塞7。
由上可知,证据3中的内胆4相当于管状件,外倒钩33、内倒钩31和止口32构成了具有固定作用的板结构,相当于固定板;盖体1相当于顶盖;如图1所示,盖体1上设有与内胆4的位置相对应的开孔;内胆4的底部设有可拆卸的铝塞7,相当于底塞。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设置容器组件的形状以及便于清洗,也即证据3给出了设置管状件以形成特定形状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在证据2中实现特定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2中的若干成型槽21进行改进,用证据3中的内胆4替换证据2中的成型槽21,形成若干管状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关于权利要求5、6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4之一,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内腔(2)中设有传热板(21),传热板(21)与加热器之间形成燃烧腔(22)”、“所述传热板(21)上方的内腔(2)中填充储能介质”。在燃气加热领域,在燃气炉上方设置传热板,使得二者之间形成燃烧腔,从而便于热量的均匀传递,并且在传热板上方通过填充储能介质,以实现不同的加热效果,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进而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 关于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腔(2)与容器组件(4)形成一体式密封腔,即内腔(2)表面具有若干沉降位,形成若干上方开口的烤管(5),内腔(2)中填充储能介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锅体需要翻转,本专利无需翻转,成品为细长型,受热均匀,没有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虽然证据2中的成型锅体2位于内腔的上方,但是为了实现更加稳定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内腔与成型锅体2形成一体式密封腔,成型锅体2的翻转与否取决于实际的需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成品为细长型的理由,首先并不能在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方案中得到体现,其次证据2中成型锅体2在锅体上侧面分布有数煎蛋的成型槽21,如图1所示,成型槽21是由成型锅体2的上表面向下凹(也即沉降)后所形成的结构,因而,为了实现更好的热量传递效果,在内腔中设置与成型槽21的形状相对应的若干沉降位,进而形成若干上方开口的烤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至于内腔中填充储能介质,则属于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6 关于权利要求8-9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2或8,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传热件(31)上方设有防护罩(32)”、“所述加热器(3)进气口设有调节阀(6)”。设置防护罩以及调节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7 关于权利要求10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2、3、4、7、8之一,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腔(2)四周的壳体(1)上设有隔热腔(7),隔热腔(7)中填充有隔热材料”。为了使用安全并尽可能避免能量损失,在壳体的四周设置隔热腔,并填充隔热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52112390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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