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耳钉(圣马可彩金系列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05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23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05548.0
申请日:2014-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华
授权公告日:2014-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后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055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耳钉(圣马可彩金系列2)”,其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8)京中信内证字65634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530011906.5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5-62页)和证据3中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涉案专利设计1的饰品包括耳钉前部和耳钉后部(又称耳堵)两部分,证据1公开的饰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耳钉前部相同的设计特征,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耳堵相同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主体均为对称四叶瓣,外圈周缘均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凸起,内芯均为平滑四叶瓣;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均有连接耳钉前部的圆杆,圆杆上插有圆形片和左右对称的“6”字形板。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公开的饰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耳钉前部相同的设计特征,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耳堵相同的设计特征。(3)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公开的饰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设计1耳钉前部相同的设计特征,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耳堵相同的设计特征。(4)涉案专利设计2与设计1区别仅在于颜色,涉案专利不保护色彩,与前述理由类似,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4-18、25-62页)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或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或与证据1(证据1公证书第19-24页)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193304.5,申请日为2014年06月20日,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实质相同,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1、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并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专利权人未提出异议。
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4评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公证书第14-18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其他页的图片供合议组参考,认为第15页公开的吊坠图片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请求人使用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评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4相比中间部分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4相比边缘不同,涉案专利形成了独特视觉效果;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两边轮廓,且四个凸点间距不同,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有启示,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中信内证字655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对,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认可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是该公证书中公证步骤第1-8对应公证书第14至18页的内容,公证内容是: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潮宏基 圣马可”,并将搜索范围设置为“至2014-06-21”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之一为“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搜狐滚动”,该条信息下方的文字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广东2014-04-18(中国商业电讯)-当建筑与珠宝设计碰撞、交融,一种属于时代的、公众的恢弘之美”等文字,并显示为百度快照。点击该条信息进入搜狐滚动频道首页网页,页面刊登一篇“潮宏基2014潮流新品San Marco系列上市(组图)”文章,文章发布时间为 2014年04月18日,文章中公开了四款饰品的图片。
经核实,搜狐滚动频道首页为用户提供体育、娱乐、汽车、房产、媒体等多个模块的资讯内容,是搜狐门户矩阵的重要成员之一,是具有较高人气的资讯平台,在业界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关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与图片有无修改,文章的发表时间是否代表公开时间,合议组认为结合对该网站的上述综合了解及其运行管理机制的基本认知,在无证据表明请求人与网页文章发布人、网站管理员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该网页信息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其所示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的主张以证据1第15页的吊坠主体的外观设计为基础设计,将证据3耳钉上设置耳堵的设计特征结合到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饰品,证据1的第15页公开了一种吊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公开了一种耳钉饰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主体均为对称四叶瓣,外圈周缘均镶钻,四叶瓣交接处有四个较大凸起,内芯均为平滑四叶瓣。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对比设计1仅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对比设计1不涉及涉案专利设计1后部的耳堵。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饰品类产品而言,在满足佩戴及装饰功能的同时,其在整体形状和局部设计上均可以产生较大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中,将对比设计2的耳钉上的耳堵与对比设计1的吊坠主体进行拼合属于不需要启示的组合情形。对比设计1主视图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及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应部位的形状及设计基本相同,特别是饰品表面的平滑四叶瓣内芯和镶钻边框以及四个凸起的独特设计,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虽然对比设计1主视图未公开该涉案专利设计1的耳堵部分,但对比设计2公开了耳堵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均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印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后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差别仅在于色彩,基于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似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后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302055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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