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1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5W116482、5W1167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03123.3
申请日:2017-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16M13/04(2006.01);F16M1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公开并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专利号为201720603123.3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手柄,呈直立长轴状;
一Y轴电机,具有一连接于手柄顶部的Y轴电机主体;
一X轴电机,具有一X轴电机主体及一X轴支臂,该X轴支臂的一端组设于该Y轴电机主体的顶面,另一端朝外倾斜延伸连接于该X轴电机主体底部,使该X轴电机主体呈现仰倾角度,X轴电机落置于该Y轴电机的斜侧上方;
一Z轴电机,具有一Z轴电机主体及一Z轴支臂,该Z轴支臂的一端组设于该X轴电机主体的顶面,另一端朝外延伸连接于该Z轴电机主体底部,以使该Z轴电机落置于该Y轴电机的正上方;
一定位座,连接于该Z轴电机主体,并具有一供安置一相机的承载部,该Z轴电机位于该X轴电机的上方前侧,该X轴电机位于该定位座的承载座的后下方,该X轴电机的上方与该承载座的后侧之间形成有一开放空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Y轴电机还具有一位于该Y轴电机主体顶面的第一滑槽,该X轴支臂的一端呈水平状,且截面是对应于该第一滑槽的形状,以使该X轴支臂滑合并固定于该Y轴电机的第一滑槽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X轴支臂的另一端呈角度四十五度倾斜,以使该X轴电机主体呈四十五度倾斜位于该Y轴电机的斜侧上方。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X轴电机更还有一位于该X轴电机主体顶部的第二滑槽,该Z轴支臂的一端呈水平状,且截面是对应于该第二滑槽形状,以使该Z轴支臂滑合并固定于该X轴电机的第二滑槽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Z轴支臂的另一端呈角度九十度。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手柄还具有一电池、一电源钮、一多方向操纵钮、一快门钮、一指示灯及一模式设定钮。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Y轴电机还具有一设于该Y轴电机主体一侧的USB插槽。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内建于该手柄内部的微电脑控制器,该微电脑控制器电连接于该X轴电机、该Y轴电机及该Z轴电机,以微调控制三轴执行旋转运动。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其特征在于:该定位座还具有一垂直于该承载部一侧的定位支臂,定位支臂连接于该Z轴电机主体上,以使该定位座固定于该Z轴电机。”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桂林飞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一)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5083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35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7163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7259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1、证据1-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无法从证据1-1或证据1-2中的技术特征得到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具有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7、9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一,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一于2019年0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一于2019年0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一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记载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4、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7、9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二)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2日,公开号为EU0039901340001的欧洲外观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设置X轴电机和Z轴电机的描述不清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二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508346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6640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72594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4243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6640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480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7935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3764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9: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60158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10:公开日为2017年05月22日,公开号为EU0039901340001的欧洲外观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C45、H2-45型产品的互联网公开证据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存有相关视频的U盘;
证据12:专利权人在其德国官网上发布的相关内容的截图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3:在台湾官网上购买C45、H2-45产品的过程截图,其中包括:
证据13-1:在专利权人台湾官网上购买C45、H2-45产品的下单过程截图的复印件:
证据13-2:购买C45、H2-45产品的付款过程截图及账单的复印件;
证据13-3:派立飞C45、H2-45产品的收货公证的复印件;
证据14:在Amazon日本网站上公证购买派立飞C45、H2-45产品的过程及买到的产品,其中包括:
证据14-1: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4-2:购买过程截图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14-3:收货过程截图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15: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商标检索记录:
证据16:专利权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人的起诉状复印件;
证据17: 多个网站对NAB展会的报道,其中包括:
证据17-1:人民网关于NAB展会的报道;
证据17-2:NAB上海关于NAB展会的介绍;
证据17-3:中关村在线关于NABZO17的报道;
证据17-4:NAB官网关于NAB2017展会的新闻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8:youtube网站和faeebook网站相关操作的截图和存有相关视频的U盘。

请求人二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设置X轴电机和Z轴电机的描述不清楚,Z轴电机和Y轴电机的相对位置不清楚;Z轴支臂的设置不清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X轴电机和Z轴电机的相对位置以及定位支臂长度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5、9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至证据9任一个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至证据9任一个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至证据9任一个和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18用于证明C45 或H2-45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且C45 或H2-45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二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二提交的证据11和证据18中所包含的存有相关视频的U盘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二当庭明确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ˊ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将证据1ˊ作为本案证据。
3)请求人二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与其于2019年0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一致。
4)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不能确认,对证据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能确认,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二声称该证据第1-6页是欧洲专利局网站的截图,第7-9页是中文译文,第10-14页是与欧洲专利局的往来邮件,中文译文的第1页和邮件中均示出了日期,为2017年05月22日。
5)请求人二当庭出示证据11所涉及的档案编号为1-1-36268-19(31)的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制作完成的公证书原件及盖有翻译公司印章的中文译文原件;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证据12所涉及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190号公证书的原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原件;请求人二当庭出示了证据13-1所涉及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1号公证书的原件、证据13-2所涉及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2号公证书的原件、证据13-3所涉及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3号公证书的原件;当庭出示证据14所涉及的公证74号的日本公证书的原件及中文译文原件;当庭出示证据18所涉及的档案编号为1-1-36296-18(31)的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制作完成的公证书原件及中文译文原件。
合议组当庭要求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进行核对。
专利权人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1、证据13-2、证据13-3、证据14、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国外网站因无法登陆而无法核实,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1至证据13-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证据16、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4和证据1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6)合议组当庭拆封请求人二从日本亚马逊网站购买的H2-45的产品,并进行技术比对。请求人主张该实物产品相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相比,仅仅没有设置快门钮,但认为快门钮属于惯常技术手段的常规选择。专利权人声称“微电脑控制器”看不见,对“角度为45度”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证据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1是获取方式说明、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黄志明签署的、档案编号为1-1-36268-19(31)的《下载网路资料声明书》原件,用以证明证据11的获取来源和证据保全过程,还提交了翻译公司盖章的证据11的中文译文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获取该证据的大部分网址目前无法打开。
对于证据11,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明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清楚载明了该公证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志明律师公证,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符合我国对港澳台地区形成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要求,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本案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在上述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成立的基础上,其合法公证记录的网站访问过程及内容也真实有效;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作为台湾公司,证据16也进一步确认该事实,因而,在专利权人所处地区也不存在无法直接访问相关网站的情况。所以,专利权人仅以证据中相关国外网站无法登陆而否公证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1相关译文不作确定,但未陈述或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11所记载的内容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2为专利权人德国官网相关内容截图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190号公证书原件,用以证明证据12的获取来源和证据保全过程,还提交了翻译公司盖章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获取该证据的网址目前无法打开。
对于证据12,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记录的取证过程和取证程序合法,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矛盾之处,故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能确认,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无异议,该证据12所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该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3为在专利权人台湾官网上购买C45、H2-45型产品的过程截图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13-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2号公证书原件(证据13-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9)深前证字第003683号公证书原件(证据13-3),用以说明证据13的获取来源以及证据的保全过程,还提交了翻译公司盖章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获取该证据的网址目前无法打开。
对于证据13,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记录的取证过程和取证程序合法,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矛盾之处,专利权人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14为在Amazon日本网站上购买派立飞C45、H2-45产品的公证过程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总公证74号的公证书原件,用以说明证据14的获取来源和证据保全过程,还提交了翻译公司盖章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4,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清楚载明了该公证书经公证人石原直树公证,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我国对在日本形成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要求,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4予以采信。
至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虽然对其准确性不能确认,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无异议。

证据15为专利权人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商标检索记录,专利权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5予以采信。
证据16为专利权人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人的起诉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予以采信。
证据17为对个网站对NAB展会的报道,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报道没有相应的公证文件,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证据17中涉及的网页通过正当渠道均可查证,且该证据本身亦不存在明显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的瑕疵或矛盾之处,故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7予以采信。
证据18是获取方式说明、从youtube网站和facebook网站相关操作截图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黄志明签署的、档案编号为1-1-36296-18(31)的《下载网路资料声明书》原件,用以说明证据18的获取来源和证据保全过程,还提交了翻译公司盖章的证据18的中文译文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8予以采信,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公开并给出了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判断某产品所包含的相关技术特征或设计内容是否在申请日前以展会为载体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需要举证证明:该展会具有向不特定人开放的性质,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展示了该产品以及以何种形式展出相关产品,公众能否通过其展示得知该产品的实质性技术内容。
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制造商而言,产品型号与产品结构具有对应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一型号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同的构造。

3.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1.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非正交轴载体,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47-0059、0088-0094段及附图2-4、8):“图2是一种有非正交轴的载体200的立体图。除消除飞行器高频和低频震动达到稳定性之外,载体200还能够以一轴、两轴、或三轴旋转,可以实现更好的拍摄、监控或其他目的。
载体200可以有第一旋转轴202(X轴,或pitch轴),第二旋转轴204(Y轴,或roll轴),及第三旋转轴206(Z轴,或yaw轴)。其中旋转轴204与206之间相互非正交,其夹角α小于90°。在一些实施例中,α约为60°-70°。在图2所示的实施例中,α约为70°。相对于图1中的载体,非正交Y轴(相对于原始的正交Y轴)相当于朝着Z轴弯折了α'=90°-α,例如20°。这里α'是α的余角。
注意到目前多轴飞行器侧飞时云台相机视野的倾斜角度需要靠飞行器的侧倾(roll)来补充。假如飞行器侧飞角度最大可达到45°,因此原则上讲为了使载体易于控制,α'要小于飞行器侧飞最大倾角),例如45°。
除此以外,非正交轴对于机械结构设计而言,很重要的一个作用是减小轴臂长度,增强结构刚度。在一些实施例中,在α'=20°-45°时恰好能在保证个轴的负载重心在轴上的基础上轴臂最短,刚度最好。
第一支架208可以承载一个或多个承载物,例如相机209,照明灯等,并可以被第一电机210驱动,围绕第一旋转轴202转动以改变承载物的俯仰倾角(pitch)。
支架208、承载物209、以及第一旋转轴202一起,可以被第二电机212驱动,围绕第二旋转轴204转动以改变承载物的左右侧倾角(roll)。
上述组件一起,通过第一轴臂214及第二轴臂215,与一个固定件216可转动地连接。固定件216可以通过多个固定点218固定于运动体(未显示)上。固定件216下面的组件,包括第一轴臂214及第二轴臂215,可以绕第三旋转轴206转动以改变承载物的左右朝向(yaw)。
注意到第二轴臂215偏离原始的X-Y平面,也就是说不与Z轴正交。第二轴臂115在Y-Z平面内有一弯折,如图2所示,其弯折角为180°-α'。本领域里的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其它机械几何结构也可以实现非正交轴。
图2中的非正交轴的载体200的三个旋转轴中的yaw轴206与roll轴204的夹角为非正交。在这种设计下,yaw轴206上的电机220和roll轴204上的电机212位置可以非常接近,使轴臂214与图1中的轴臂114相比更短,结构更紧凑,刚度更好,也节省重量。同时也减小了yaw轴电机220的负荷。相比之下,图1中的轴臂114很长,会导致载体整体刚度较差,也造成轴臂114连接处需要消耗较多的材料,而且增加整个载体100的重量。
图2中的载体200的yaw轴206与roll轴204非正交也使负载在围绕yaw轴206旋转占用的空间(相应的折合转动惯量)与图1中的载体100相比减小,从而减小了yaw轴206与电机220所承担的负荷。
图2中的载体200每个轴上所对应的质量块(也称为负载)的重心在轴线上。例如,yaw轴206所承担的负载,包括第一轴臂214及第二轴臂215、第二电机212、支架208、承载物209、第一电机202等,其总体的重心落在yaw轴206上。这样,当所述负载沿yaw轴206转动时,将是一个对称的转动,而不会对yaw轴206施加震动而造成的额外压力。同时,利用负载本身的惯性可以消除载体200所在的运动体(如飞行器、车辆等)传递到载体挂载的设备(如相机、雷达、照明灯等承载物209)的振动,从而提高拍摄和瞄准效果。
这样,本发明提供的一种用在运动体上的载体200实现所述运动体与一承载物209的耦合。所述载体的多个旋转轴的叠加转动用于控制所述承载物209的自由指向或补偿运动体的运动及震动从而稳定所述承载物209。其中至少两个旋转轴之间形成的角是非直角。其中yaw轴206对应的负载重心在在其轴线206上,roll轴204对应的负载(例如第二电机212,支架208,承载物209,第一电机202等)重心在roll轴204的轴线上,pitch轴202对应的负载(例如支架208,承载物209,第一电机202等)重心在pitch轴202的轴线上。
在一些实施例中,非直角0°〈α'〈90°或者90°〈(180°-α')〈180°。例如α'可以在0°到45°之间。在一些实施例中,α'可以在0°到30°之间或30°到45°之间。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α'约为20°。在另一个优选实施例中,α'约为30°。在一些实施例中,α'可以在45°到90°之间。
图8显示一个可以在三个轴上进行360°周向旋转的载体800。载体800可以包括第一转动件829和第二转动件830,第一驱动件832,第二驱动件833,第三驱动件834,以及承载件831。承载件831可以承载例如摄像装置,照明灯,雷达等承载物859。本实施例中,摄像装置以微单相机859为例,并将载体800应用于飞行器上为例,阐述本实施例的有益效果。微单相机859可通过锁紧件固定于承载件831上。当然,可以理解地,承载件831也可以承载其它类型的相机或监控摄像头等。
载体800可以作为摄影、照相、监测的装置,可运用于载人或无人飞行器、运载体、汽车、轮船、机器人、电影拍摄、手设设备等领域。承载件831转动连接于第一转动件829,第一转动件829转动连接于第二转动件830。第二转动件830可以包括横向支臂21和纵向支臂22。横向支臂21和纵向支臂22之间可以固定连接或一体成型。承载件831转动方向可与第一转动件829的转动方向垂直。载体800还包括固定件867,固定件867可以固定锁紧于飞行器的安装位置上。第二转动件830转动连接于固定件867。固定件867上设置有用于驱动第二转动件830相对固定件867旋转的第三驱动件834,以形成三轴载体800。
载体800还包括用于驱动承载件831相对第一转动件829旋转的第一驱动件832和用于驱动第一转动件829相对第二转动件830旋转的第二驱动件833。第一驱动件832包括第一电机,第二驱动件833包括第二电机。第三驱动件834包括第三电机。固定件867与第二转动件830之间设置有于第二转动件830旋转时可保持旋通的电滑环。云台可以绕三向360°无限制旋转。
承载件831围绕第一转动件829旋转和第一转动件829围绕第二支架830旋转时的转动轴可以分别称为X轴和Y轴。第二转动件830相对固定件867旋转时的转动轴称为Z轴。按照本发明的一些实施例,X轴,Y轴和Z轴中至少有两个轴之间形成的角是非直角。这种设计可以使非直角相交的两个轴上的驱动件(或电机)位置可以更接近,使相应轴臂更短,结构更紧凑,刚度更好,也节省重量。而且云台非直角相交的两个轴在旋转占用的空间(即折合的转动惯量)减小,从而减小了相应轴上驱动件(或电机)的负荷。
在一些实施例中,其中所述的至少有两个转动轴之间形成的非正交角大于0°而小于90°。在一些实施例中,其中旋转轴Z轴和旋转轴Y轴之间形成的角在0°到90°之间。在一些实施例中,该角度在60°到70°之间,例如60°或70°。在一些实施例中,该角度在45°到90°之间。在一些实施例中,该角度在90°到180°之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获知:
证据1涉及一种用在运动体上的载体,所述载体可承载摄像机、照相机等仪器,而本专利涉及一种提供载置摄像器具的装置,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中的“第三驱动件834”、“第二驱动件833”、“横向支臂21和纵向支臂22”、“第一驱动件832”、“第一转动件829和其连接第一驱动件832的支臂”、“承载件831”、“微单相机859”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Y轴电机”、“X轴电机”、“X轴支臂”、“Z轴电机”、“Z轴支臂”、“定位座”、“相机”。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
1)是否设置手柄:本专利中设有呈直立长轴状的手柄,而证据1未记载关于手柄的相关技术内容。
2)产品使用时竖立状态不同:本专利中X轴支臂的一端连接于X轴电机主体底部,X轴电机主体呈现仰倾角度,X轴电机落置于该Y轴电机的斜侧上方,Z轴电机落置于该Y轴电机的正上方,Z轴电机位于该X轴电机的上方前侧,该X轴电机位于该定位座的承载座的后下方,该X轴电机的上方与该承载座的后侧之间形成有一开放空间;而证据1中纵向支臂22的一端连接于第二驱动件833主体顶部,第二驱动件833主体呈现俯倾角度,第二驱动件833落置于该第三驱动件834的斜侧下方,第一驱动件832电机落置于该第三驱动件834的正下方,第一驱动件832位于该第二驱动件833的下方前侧,该第二驱动件833位于承载件831的后上方,该第二驱动件833的下方与该承载件831的后侧之间形成有一开放空间。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可直视相机屏幕的手持式三轴稳定器,以在拍摄时使用者视线可直视相机屏幕,以改善以往X轴驱动装置遮蔽相机屏幕的导致观察不周的缺失。证据1公开了一种非正交轴载体,其Y轴和Z轴之间形成的角非直角,非直角相交的两个轴在旋转占用的空间减少,且第二驱动件833下方与承载件831后侧之间形成有一开放空间。也就是说证据1中公开的载体800通过固定件867可以固定锁紧于飞行器的安装位置上,其整个载体与本专利产品的位置关系倒置。但证据1还明确公开了载体800可以作为摄影、照相、监测等装置,可运用于手设设备等领域,即证据1给出了将上述载体800应用于手设设备领域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相机手持拍摄稳定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9):“本申请提供一种相机手持拍摄稳定器1,其包括控制手把10、第一电机装置11、第一L形连动件12、第二电机装置13、第二L形连动件14、第三电机装置15及相机固持座16。第一电机装置11设置于控制手把10的顶端105。 第一L形连动件12具有第一端部12a及第二端部12b,第一端部12a及第二端部12b相互垂直。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设置于第一电机装置11的第一转动部112,第一电机装置11带动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二端121b于XY平面上作圆周运动。第二电机装置13设置于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二端部12b,第一电机装置11的驱动方向与第二电机装置13的驱动方向相互垂直。第二L形连动件14具有第一端部14a及第二端部14b,第一端部14a及第二端部14b相互垂直,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设置于第二电机装置13的第二转动部132。第二电机装置13带动第二连动件14的第二端14b于XZ平面上做圆周运动。第三电机装置15设置于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二端部14b”。可见,证据2中的“控制手把10”、“第一电机装置11”、“第二电机装置13”、“第一L形连动件12”、“第三电机装置15”、“第二L形连动件1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手柄”、“Y轴电机”、“X轴电机”、“X轴支臂”、“Z轴电机”、“Z轴支臂”。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可将载体800应用于手设设备领域的技术内容,在证据2给出的相机手持拍摄稳定器在使用时该产品竖立状态的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载体800倒置,并将证据2中的控制手把10顶部与证据1中的第三驱动件834连接,从而使得纵向支臂22的一端连接于第二驱动件833主体底部,第二驱动件833主体呈现仰倾角度,第二驱动件833落置于该第三驱动件834的斜侧上方,第一驱动件832电机落置于该第三驱动件834的正上方,第一驱动件832位于该第二驱动件833的上方前侧,该第二驱动件833位于承载件831的后下方,该第二驱动件833的上方与该承载件831的后侧之间形成有一开放空间。
由此可知,在证据1公开的载体结构以及可将该载体应用于手设设备技术领域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给出的相机手持拍摄稳定器使用时竖立状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1.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Y轴电机还具有一位于该Y轴电机主体顶面的第一滑槽,该X轴支臂的一端呈水平状,且截面是对应于该第一滑槽的形状,以使该X轴支臂滑合并固定于该Y轴电机的第一滑槽上。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X轴支臂的另一端呈角度四十五度倾斜,以使该X轴电机主体呈四十五度倾斜位于该Y轴电机的斜侧上方。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X轴电机更还有一位于该X轴电机主体顶部的第二滑槽,该Z轴支臂的一端呈水平状,且截面是对应于该第二滑槽形状,以使该Z轴支臂滑合并固定于该X轴电机的第二滑槽上。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Z轴支臂的另一端呈角度九十度。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手柄还具有一电池、一电源钮、一多方向操纵钮、一快门钮、一指示灯及一模式设定钮。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Y轴电机还具有一设于该Y轴电机主体一侧的USB插槽。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含一内建于该手柄内部的微电脑控制器,该微电脑控制器电连接于该X轴电机、该Y轴电机及该Z轴电机,以微调控制三轴执行旋转运动。
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定位座还具有一垂直于该承载部一侧的定位支臂,定位支臂连接于该Z轴电机主体上,以使该定位座固定于该Z轴电机。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明确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3段及附图1-9):“申请的第一转动部112具有第一滑槽1122,第一滑槽1122与第一转子1121相对应,第一滑槽1122的开口1123的宽度小于其底面1124的宽度,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的截面形状与第一滑槽1122的截面形状相同,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从第一滑槽1122的一侧滑入。第一滑槽1122的底部还具有至少一个第一限位孔1125,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具有至少一个第一限位穿槽121(如图1所示),每个第一限位穿槽121对应第一滑槽1122的第一限位孔1125,当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于第一滑槽1122内移动至适当位置时,通过第一固定件122穿过第一限位穿槽121并固定于对应的第一限位孔1125,固定第一L形连动件12的第一端部12a于第一转动部112,达到调整第一L形连接件12的第二端部12b作圆周运动的半径”。可见,证据2中的“第一滑槽112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滑槽”,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在一些实施例中,其中所述的至少有两个转动轴之间形成的非正交角大于0°而小于90°。在一些实施例中,该角度在45°到90°之间”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94段),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证据2已明确公开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4段及附图1-9):“本申请的第二转动部132具有第二滑槽1322,第二滑槽1322与第二转子1321相对应,第二滑槽1322的开口1323的宽度小于其底面1324的宽度,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的截面形状与第二滑槽1322的截面形状相同,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从第二滑槽1322的一侧滑入。同时参阅图7,其是图4的B区域的另一局部剖面图;如图所示,第二滑槽1322的底部还具有至少一个第二限位孔1325,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具有至少一个第二限位穿槽141,每个第二限位穿槽141对应第二滑槽1322的第二限位孔1325,当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于第二滑槽1322内移动至适当位置时,通过第二固定件142穿过第二限位穿槽141并固定于对应的第二限位孔1325,固定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于第二转动部132,达到调整第二L形连接件14的第二端部14b作圆周运动的半径”。可见,证据2中的“第二滑槽132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二滑槽”,故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2已明确公开“第二L形连动件14具有第一端部14a及第二端部14b,第一端部14a及第二端部14b相互垂直,第二L形连动件14的第一端部14a设置于第二电机装置13的第二转动部132”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9段),故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当承载部承载相机、摄像机等产品时,为了顺利实现上述产品的功能,在手持式稳定器的手柄上设置电池、电源钮、多方向操纵钮、快门钮、指示灯、模式设定钮等部件,以便于操作,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可以做出的常规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2已明确公开“本申请的控制手把10更设有至少一个接口106及电源开关按键,接口106可为数据传输接口,其电性连接控制电路板102,如此外部电源通过传输线与此接口106连接”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7段及附图1),故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2已明确公开“电源供应装置101、控制电路板102及蓝芽设置于控制手把10内,电源供应装置101及蓝芽电性连接控制电路板102,方向控制装置103及拍摄按键 104设置于控制手把10的表面,并电性连接控制电路板102。第一电机装置 11的第一驱动电路板1111电性连接控制手把10的控制电路板102。第二电机装置13的第二驱动电路板1311电性连接控制手把10的控制电路板102。第三电机装置15的第三驱动电路板1511电性连接控制手把 10的控制电路板102”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7-0029段及附图1-5),故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8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2已明确公开“相机固持座16具有连接端部16a及固持端部16b,连接端部16a与固持端部16b相互垂直,连接端部16a设置于第三电机装置15的第三转动部152,第三电机装置15带动手机夹座16作自转运动”的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0段及附图1-3),可见,证据2中的“相机固持座16”、“连接端部16a”、“固持端部16b”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定位座”、“定位支臂”、“承载部”,故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使用公开证据
判断某产品所包含的相关技术特征或设计内容是否在申请日前以展会为载体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需要举证证明:该展会具有向不特定人开放的性质,参展商在展会期间展示了该产品以及以何种形式展出相关产品,公众能否通过其展示得知该产品的实质性技术内容。

证据15中显示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有“派立飞”和“PILOTFLY”两个商标,证据16作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显示了“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德国和台湾的国际公司”,证据12第84页也显示了台湾和德国两个公司。因而,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台湾和德国两个公司。
证据11中涉及从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下载的相关内容,其中涉及www.4kshooters.net、www.photogearnews.com、www.izu.com和www.fotoblog365.com 网页的网站快照的内容。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https://archive.org/web/,是对互联网网站页面按时间进行存档并供用户回溯访问的网站,其属于具有较高公信度的第三方网站,允许用户自由访问该网站并获取内容,因此,本案中通过证据11公证书访问的该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根据公证书第10页的页面显示,该网站对证据11中www.4kshooters.net网页的抓取存档日期是2017年05月02日,即从2017年05月02日起,公众都可以从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上获得该文章,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26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公证书第17页的页面显示,该网站对证据11中www.photogearnews.com网页的抓取存档日期是2017年02月14日,即从2017年02月14日起,公众都可以从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上获得该文章,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26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公证书第29页的页面显示,该网站对证据11中www.fotoblog365.com网页的抓取存档日期是2017年04月14日,即从2017年04月14日起,公众都可以从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上获得该文章,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5月26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1中www.4kshooters.net网页显示“在2017年全美广播电视设备展览会(NAB)上,派立飞展示了其最新推出的C45和H2-45三轴无刷稳定器”,网页上显示了C45和HZ-45的产品照片和产品参数说明,从图片中可以看出C45和HZ-45均为非正交云台。www.photogearnews.com网页显示“派立飞C45产品应该会在4月份的NAB展会上展示”,该网页对C45产品进行了介绍,并有相关照片。www.fotoblog365.com网页显示“派立飞C45稳定器最快将于今年四月在美国广播电视设备展(NAB)上展出”,该网页对C45产品进行了介绍。证据11中还示出了从派立飞德国公司的官方网站进入Facebook,显示了三个账户的发帖内容,另外,在84-85、113-115页也显示了C45和HZ-45产品的结构和功能。从派立飞德国公司的官方网站进入Twitter,显示了两个账户的发帖内容,其中多条信息显示其公司参加了2017年NAB展会,展示了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第167页、178-182页也显示了C45和HZ-45产品的结构和功能,。因而,上述证据分别公开了派立飞C45和HZ-45产品的产品的相关照片,同时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参加了2017年NAB展会,展示了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公众能够从展示中得知上述产品的实质性技术内容。
证据17中示出“NAB Show汇聚了全球顶级的高端技术与品牌,具有强大的国际影响力,每年都吸收来自全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万多专业人士,1600多家全球广播设备及技术制造商和供应商汇聚参展”、“中国(北京)广播影视科技创新展区将于2017年4月24-27日在NAB2017展览会上亮相”、“NAB Show于2017年4月22日至27日在拉斯维加斯举行,是世界上最大的会议,拥有来自160多个国家的103000名参与者和1700多家参展商”。证据11中也有多条信息显示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参加NAB展会的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7日。因而,在专利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NAB Show2017向不特定人开放,且举行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至27日。
综上,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另外,证据11中的派立飞德国公司在Facebook、Twitter和youtube上的相关网页及视频,均系派立飞德国公司官方账号发布的产品信息,而且无论从公司名称、商标以及证据16中专利权人的自述都表明派立飞德国公司与专利权人存在关联关系,故专利权人对于上述证据产品照片及视频内容以及发布时间等均具有举证能力。然而,专利权人仅提出了相关网站无法登陆而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主张,相比而言,请求人的上述证据既分别公开了产品的外观及主要结构,又能够与派立飞C45和H2-45型产品在展会上展出相互印证,因而派立飞科技有限公司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制造商而言,产品型号与产品结构具有对应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一型号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同的构造。
证据12中专利权人的德国官方网站示出了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的外观及主要结构,证据13中从专利权人台湾官方网站购买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实物反映了其具体结构组成和技术方案,证据14中从Amazon日本网站上购买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实物反映了其具体结构和技术方案。因而,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目前德国官网销售的、从台湾官方网站和Amazon日本网站购买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均具有相同的结构或构造,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状态的派立飞C45和H2-45产品结构相同,故上述型号的产品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在此基础上,1)将派立飞C45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比可知,派立飞C45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其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将派立飞H2-45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比可知,其区别仅在于:是否设置快门钮,本专利中设置有快门钮,而派立飞H2-45中并未设置。权利要求1-9中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派立飞H2-45产品的技术方案公开,而上述快门钮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可以做出的常规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一提出的无效理由及请求人二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60312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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