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XWD-9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80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6W11221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92986.4
申请日:2016-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黑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艳平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种类型的鼠标,其主体设计上都具有左右按键、滚轮等设计,鼠标的滚轮通常放置在左右按键之间,鼠标的整体造型设计要符合人机工程学的原理,便于人手进行操作,但是在鼠标的整体形状上可以具有多种变化,鼠标底面一般和桌面接触,通常不常见,因此,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9298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鼠标(XWD-93)”,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周艳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黑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23380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55398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有个别细微的差别,但这个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两者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由于上述区别是局部细微差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而不具有明显区别,由此可知,涉案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通过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进行分别对比,得出分别有39处和33处的不同,在鼠标正面,涉案专利着重于设计机械感更强的鼠标,左右键采用台阶状+W形凹槽以及尾部的凹槽相结合的方式,并且左右护板与左右键之间的裂缝间隙大,滚轮与左右键之间并没有包裹性设计,突出分离性,从而整体形成了机械感增强的正面,在鼠标底面,护板、中板、脚垫之间都界限清晰,各部分孤立形成独特特征,分离感更强烈,与鼠标正面的机械感进行呼应,更加突出涉案专利的设计风格与证据1和证据2截然不同;再者, 由于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都是从事鼠标销售行业,而且电商渠道占据大部分,因此按照电商行业的购物习惯,消费者对于产品的获取取决于六面视图及立体图,这些图的各种差异将会决定消费者是否购买,因此多达39处和33处的不同,涉案专利的鼠标并没有设置鼠标开关键,证据1和证据2都设有鼠标开关键,这些不同足够引起消费者区别这些产品的不同点及设计风格,进而选择不同产品的进行购买。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区别于证据1和证据2,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0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包括同样的部件:面壳、底壳、左右侧壳和按键,所述左右侧壳包括左右侧翼,所述按键包括滚轮和左侧按键,对于鼠标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整体形状、滚轮形状,鼠标的证明发光图案以及左右两侧发光孔图案等,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具体形状、图案设计有些许差别,但从整体形状看两者的微小区别,该区别不具有显著影响,作为鼠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产品整体形状,若消费者不将两者直接逐一对比难以看出此细微差别,因而整体上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实质相同的印象,此外,如果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同,涉案专利的鼠标前端、后端、正面、底部、尾部的W分界槽、鼠标后端的形状及指示灯开设形式、鼠标后端与底部的非衔接性配合设置、底部的形状及图案等等,这些都不在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也不是惯常设计,这些区别足以使得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复。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在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涉案专利更为接近。对于证据2和涉案专利的区别,请求人认为,对于鼠标而言,整体形状、滚轮形状、鼠标发光图案、左右两侧发光孔图案上的设计空间都比较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容易关注底板和结合部,鼠标主要关注主视图,其他视图不容易关注,面壳上的小孔相对所占整体比例较小,不足以产生明显的视觉效果。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2的小孔右面有三根斜线,与涉案专利有很大差异,证据2的小孔视觉上不对称,与涉案专利开孔位置和排布都不相同,同时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游戏鼠标,更追求视觉效果,这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左右键的布局和护板在设计上都大同小异,只能通过微小的设计来进行改进。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6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鼠标,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鼠标(XM-M326)”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其包括面壳、底壳、左右侧壳及按键;左右侧壳包括左右侧翼,按键包括滚轮和左侧按键。该鼠标整体左右对称,整体外轮廓呈前端略薄并逐渐向后端圆弧过渡,在掌心接触部达到最厚并在尾部微收,且在前端设有左键、右键和中间的滚轮等部件,在鼠标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一个两个侧板和两个侧翼板,侧板从侧面看与鼠标面壳底壳衔接,其上有三行矩形格子状小孔,其后部上侧有两个小长方形按键,侧翼板与侧板相连,在鼠标的中后部,在底部与鼠标底板结合,其后部有一镂空风火轮,主视图看风火轮略凸出,下部侧翼板向外侧延伸呈类中括号型,鼠标正面具有一个明显的滚轮区,位于鼠标正面的中前部,滚轮区左右对称,整体前端开口,后端类狭长梯形,滚轮位于前端,中部设有一个按钮,鼠标左键和右键均匀分布于滚轮区两侧,鼠标滚轮区后部设有“W”分割线和两个对称斜分割线,使得面壳后部呈小台阶状,面壳前部表面左右各有一小跑道图案组合开孔设计,左侧开孔整体呈菱形,右侧开孔整体呈平行四边形,面壳和底壳在尾部形成一个嘴巴型区域,鼠标从底面看,上部一侧有接线部,设有三个脚垫。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其包括面壳、底壳、左右侧壳及按键;左右侧壳包括左右侧翼,按键包括滚轮和左侧按键。该鼠标整体左右对称,整体外轮廓呈前端略薄并逐渐向后端圆弧过渡,在掌心接触部达到最厚并在尾部微收,且在前端设有左键、右键和中间的滚轮等部件,在鼠标左、右两侧分别设有一个两个侧板和两个侧翼板,侧板从侧面看与鼠标面壳底壳衔接,其上有一行箭头状小孔,其后部上侧有两个小长方形按键,侧翼板与侧板相连,在鼠标的中后部,在底部与鼠标底板结合,其后部有一镂空风火轮,主视图看风火轮略凸出,下部侧翼板向外侧延伸呈类中括号型,鼠标正面具有一个明显的滚轮区,位于鼠标正面的中前部,滚轮区左右不对称,滚轮区整体前端开口,后端呈不规则多边形,滚轮位于其中,鼠标左键和右键均匀分布于滚轮区两侧,鼠标面壳表面光滑,面壳中后部表面左右各有两小跑道图案组合开孔设计,左侧中部开孔整体呈平行四边形,下部为单一小跑道开孔,右侧上部开孔由三个小跑道图形排列而成,整体呈平行四边形,下部为单一小跑道开孔,面壳和底壳在尾部直线衔接,鼠标从底面看,上部一侧有接线部,设有三个脚垫,底面中部还有一个小开关。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因涉案专利未保护色彩,亦不考虑其通电后的发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均包括面壳、底壳、左右侧壳及按键;整体形状均采用左右对称圆弧过渡造型;滚轮、侧翼板及风火轮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面壳后部以及面壳上的开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鼠标滚轮区后部设有“W”分割线和两个对称斜分割线,使得面壳后部呈小台阶状,面壳前部表面左右各有一小跑道图案组合开孔设计,左侧开孔整体呈菱形,右侧开孔整体呈平行四边形,上盖的宽度整体均小于本体的宽度,上盖前端较本体略短,整体近似嵌入到本体中,上盖与本体前端的,鼠标面壳表面光滑,面壳中后部表面左右各有两小跑道图案组合开孔设计,左侧中部开孔整体呈平行四边形,下部为单一小跑道开孔,右侧上部开孔由三个小跑道图形排列而成,整体呈平行四边形,下部为单一小跑道开孔。②面壳和底壳的连接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面壳和底壳在尾部形成一个嘴巴型区域,对比设计的面壳和底壳在尾部直线衔接。③侧板在鼠标左右两侧的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是三行矩形格子状小孔图案,对比设计为一行大箭头状图案。④滚轮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左右对称,对比设计不对称。⑤底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没有开关设计,对比设计有开关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种类型的鼠标,其主体设计上都具有左右按键、滚轮等设计,鼠标的滚轮通常放置在左右按键之间,鼠标的整体造型设计要符合人机工程学的原理,便于人手进行操作,但是在鼠标的整体形状上可以具有多种变化,鼠标底面一般和桌面接触,通常不常见,因此,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①④,在两者面壳整体造型以及滚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上的小开孔和小台阶设计,以及滚轮区的设计所造成的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⑤,该区别位于面壳后下方或者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在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③,该区别位于侧面,在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侧壳整体造型以及风火轮,开孔设计等相对位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鼠标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者其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所示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9298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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