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绞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3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19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440382.X
申请日:2016-08-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绞肉机作为小型食材加工机器,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部分的形状和大小位置关系比较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绞肉机两者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大小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两者的区别在使用时不可见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绞肉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44038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绞肉机”,申请日为2016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正元精密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118760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14144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公开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领域,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1)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式绞切机,一方盆状容器,内有一圆环状结构,方盆状容器连接绞肉机主体,绞肉机主体前端凸出一长柱状结构,长柱状结构前端较粗,且有三个小分叉,前端上设置有若干孔,长柱状结构上方连接一短柱状结构,且短柱状结构顶部与方盆状容器相连;绞肉机主体侧面凸出一块状物,底部连接一底座,主体背部有标牌。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均有方盆状容器、主体和底座,方盆状容器、主体和底座大致形状相同,方盆状容器内均有一圆环状结构,主体前端均凸出长柱状结构,长柱状结构前端均有三个分叉,侧面均有块状物,背部均有标牌,主要区别点在于:主体四角形状略有不同,块状物凸出的位置略有不同,没有仰视图。但是,四角形状和块状物凸出位置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相比于整体设计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均有方盆状容器、主体和底座,方盆状容器、主体和底座大致形状相同,方盆状容器内均有一圆环状结构,主体前端均凸出长柱状结构,长柱状结构前端均有三个分叉,侧面均有块状物, 区别点在于:背部没有标牌,底部不同。但是,背部和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相比于整体设计而言,上述区别点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1)主体四角形状略有不同,(2)块状物凸出的位置略有不同,(3)没有仰视图。对于区别点(1),证据2中公开了主体部分四角的设计为圆滑过渡的设计,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主体部分四角设计为圆滑过渡的样式。对于区别点(2),涉案专利中,块状物设置于主体的中部,而证据2中公开了块状物凸出的位置设置于主体的中部,则在证据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块状物设置于主体的中部。对于区别点(3),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相比于整体设计而言,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4)结合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看,后视图中主体部分的尺寸明显大于主视图中的尺寸,二者并不相同;且后视图中顶部的方盆状容器顶部没有边沿向外部水平延伸,而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右视图中可以明显的看出,顶部的方盆状容器顶部的边沿均向外水平延伸。从这两个角度看,主视图和后视图是不对应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2分别单独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和证据2也组合使用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的理由同请求书一致,并明确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为2010年02月1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现有设计,能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绞肉机,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绞肉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上部为一长方形盆状敞口容器, 内部一端有一圆环状结构;盆状容器下部连接绞肉机主体,绞肉机主体呈长方体,纵向截面近似圆角正方形;绞肉机主体前端伸出一长柱状颈部,长柱状颈部前端有一圈凸环,凸环外侧均布三个凸点,颈部前端面上设置有若干孔,长柱状颈部上方由短柱状结构与上方的盆状容器相连,短柱状结构顶部有凸缘;绞肉机主体侧面凸出一块状物,底部连接一底座,主体背部有标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上部为一长方形盆状敞口容器, 内部一端有一圆环状结构;盆状容器下部连接绞肉机主体,绞肉机主体呈长方体,纵向截面近似圆角正方形;绞肉机主体前端伸出一长柱状颈部,长柱状颈部前端有一圈凸环,凸环外侧均布三个凸点,颈部前端面上设置有若干孔,长柱状颈部上方由敞口杯状结构与上方的盆状容器相连;绞肉机主体侧面凸出一块状物,底部连接一底座。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大小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连接绞肉机主体颈部和盆状容器的部分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顶部有外翻边缘的柱状,对比设计是敞口杯状。(2)涉案专利主体背部有标牌,对比设计没有。(3)仰视图显示的底面设计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绞肉机作为小型食材加工机器,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外形轮廓以及各个部分的形状和大小位置关系比较关注。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绞肉机两者整体外形轮廓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大小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1),连接绞肉机主体颈部和盆状容器的部分在整个绞肉机中所占比例很小,两者形状的区别也不大,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绞肉机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机器标牌主要用于标明机器来源和主要参数,较少考虑装饰性设计,并且在机器中所占比例很小,对绞肉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未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仰视图显示的底面在使用时不可见,一般消费者对此也不关注,亦不会对绞肉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在使用时不可见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4038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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