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斧头食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4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220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61762.1
申请日:2018-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为其惯常设计,包装盒的长宽高比例以及各个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包装盒整体形状以及长宽比例相同,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侧面和顶面这些主要视面图案设计也基本相同,使得两者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61762.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斧头食粉)”,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8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厚街厨味食品加工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1016170949734716989)复印件和光盘。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内容为食品商务网上展示的商品“斧头食粉”页面浏览取证文件,该页面显示“2017-08-22更新”,包含多个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商品的照片。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显示的现有设计产品照片相比,包装盒的整体形状、表面图案文字的具体设计、排版等均相同,二者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说, 即便将对比设计未展示包装盒底部的仰视图、包装盒条形码一侧的左视图视为二者的区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现有设计仍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证据1为食品商务网上展示的商品“斧头臭粉”页面浏览取证文件,该页面显示“2017-08-22更新”,包含多个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商品的照片,主张其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具体理由同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1016170949734716989),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该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原件,原件上盖有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章,电子数据保管专用袋密封完好。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公证效力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光盘视频记录了请求人利用南方公证处的服务器远程打开百度网站,搜索食品商务网,在食品商务网上搜索“斧头食粉”,选定商家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真淳滔记食品”发布的“斧头牌食粉 符合膨松剂454g*24盒一箱 食品”商品,点击打开,页面显示该项发布于2017年08月22日更新。请求人主张该时间为该页面发布的“斧头食粉”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对该网页内容以及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食品商务网作为知名的食品类第三方商务平台,注册用户在其上发布产品信息,一般情况下,一经发布即会公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网页发布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真淳滔记食品”在食品商务网上发布的“斧头食粉”(下称对比设计)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8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斧头食粉),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款斧头食粉的包装盒。两者所属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包装盒整体为长方体,长宽高比例大概为3:2:1。包装盒正面为内含斧头图案的圆形商标以及产品名称汉字的设计,背面为食物图片和说明文字的设计,左右两侧面为说明文字、产品组分以及条形码等设计,顶面为内含斧头图案的圆形商标和产品名称汉字设计,底面为内含斧头图案的圆形商标以及生产日期方框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照片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包装盒整体为长方体,长宽高比例大概为3:2:1。包装盒正面为内含斧头图案的圆形商标以及产品名称汉字的设计,背面为食物图片和说明文字的设计,左侧面为说明文字设计,顶面为内含斧头图案的圆形商标和产品名称汉字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形状以及长宽比例相同,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侧面和顶面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对比设计未显示出包装盒右侧面和底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长方体为其惯常设计,包装盒的长宽高比例以及各个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显著的影响。根据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比较,两者整体形状以及长宽比例相同,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侧面和顶面这些主要视面的图案设计也基本相同,两者已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至于对比设计未示出包装盒右侧面和底面的设计,涉案专利右侧面的说明文字、产品组分以及条形码等设计为包装盒类产品上惯用的设计,其排列方式也是惯用的方式;并且包装盒的底面在一般使用时不可见,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也已经得出以上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6176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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