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清洁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75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4W108335
优先权日:2006-07-18
申请(专利)号:200780027417.5
申请日:2007-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A47L5/24、A47L9/22、A47L9/28、A47L9/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未在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公开或给出启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的还是相反的教导,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清洁设备”的20078002741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7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吸入管道;气流发生器,其用于产生沿所述吸入管道流动的气流;分离装置,其与所述吸入管道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所述气流分离;手柄,其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该手柄具有第一端、第二端和纵向轴线;以及,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第二端的电源,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其中,所述气流发生器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一端,所述纵向轴线通过所述气流发生器的至少一部分,所述手柄位于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电源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二端。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纵向轴线通过所述电源的至少一部分。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
所述气流发生器被安置在所述手柄上方,所述电源被安置在所述手柄下方。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吸入管道具有位于远离所述手柄之处的吸入开口。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分离装置位于所述吸入开口和手柄之间。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上,该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上,该开关用于使气流发生器在接通或断开之间切换。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触发开关位于所述手柄的离所述吸入开口最近的那侧上。
10. 如权利要求7或9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触发开关包括用于将所述触发开关偏压到断开位置的回弹机构。
11.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电源可拆卸地附联到所述手柄的第二端。
1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分离装置包括旋风分离器。
1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清洁设备,其中,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是手持式真空吸尘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浦桑尼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真空吸尘器”中的“真空”是否是绝对意义的真空不清楚,故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9、10、1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TW242772U号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11日;
证据2:GB2035787A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0年06月25日。
结合上述证据,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相应的技术特征的具体选择为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故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6、9、10、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应的技术方案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权利要求6、9、10、12也不具备创造性。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故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3限定了手持式清洁设备是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3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请求人提供的多篇证据及其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孙仿卫和冯尚杰,专利权人方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郝倩和陈钘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发表了意见,表示庭后不再对此补充意见;
(2)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4)庭审辩论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明确公开了“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公开了电池设置在握把下方,本专利没有限定电池是否被握住,证据1的握把足够长就不会握到电池。由于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相应的技术特征的具体选择为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特征:①被安置成邻近手柄第二端的电源,②手柄位于气流发生器和电源之间,认为证据1中手握部分与电池重合,电池是设置在手柄内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哑铃状结构,没有考虑平衡的问题,故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哑铃状结构为用户提供了很大的便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2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该2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2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1)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清洁设备,包括:吸入管道、气流发生器、分离装置、手柄、电源。其中,具体限定了电源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第二端。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的结构,也是一种手持式的清洁设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5),其包括:导管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吸入管道),转轮111和马达11(两者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流发生器),转轮111和马达11用于产生沿所述导管流动的气流;置屑盒盖3卡接于吸屑机本体1上,该置屑盒盖3呈略尖圆锥形,其后端与吸屑机本体1接触处设有滤纸2,该滤纸2用以防止该置屑盒盖3内的细菌、灰尘被转轮111吸入吸屑机本体1内,故置屑盒盖3和滤纸2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离装置,其与所述导管相通,以使脏物和灰尘从所述气流分离;握把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其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该握把13具有上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端)和下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端)以及纵向轴线,该握把13的下方内设有电池室(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的电源)及电池盖131,该握把13上还设有一开关132,借此开关132以控制马达11运转;所述转轮111和马达11被安置成直接邻近所述手柄的上端;握把13的纵向轴线通过转轮111和马达11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手持式清洁设备所包括的电源是被安置成邻近所述手柄的第二端的一个单独部件,而证据1中的按键盘面清洁吸屑器中的电池室是位于握把13的下方内,即其属于握把13的一部分,由此本专利的方案中手柄位于所述气流发生器和电源这两个单独的部件之间,而证据1中电池室就在握把13内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即公开了电池设置在握把下方,本专利没有限定电池是否被握住,证据1的握把足够长就不会握到电池。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中公开的是“该握把13下方内设有电池室及电池盖”,即电池首先是设置于握把13内部,“下方”的通常含义是中心以下的位置,即证据1客观公开的是在握把13内部中心以下的位置设置有电池,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电池还是设置于握把内,而并非如本专利中限定的独立于手柄而单独存在的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手柄和电源是两个独立的部件,并限定了电源的作用是用于向所述气流发生器供电,手柄的作用是用于使使用者能够操纵所述手持式清洁设备,故电源的作用并非是被握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且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方案使得手持式清洁装置的两个重量对手握持的舒适度产生显著影响的部件设置在了手柄的两端,也就是使用者的手的两侧,形成了“哑铃状”的结构,使得使用者操纵该清洁设备时方便又惬意,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特征,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2)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相应的技术特征的具体选择为本领域中的常规选择,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是基于现有真空吸尘器在使用状态时,其沉重部件(例如,马达和风扇组件)相对于使用者的手而言处于手柄的前方,即其质量中心位于手柄前方,由此使得使用者不得不付出附加的努力而将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保持在固定方位,操作既劳累又令人感到不舒服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3】-【0025】段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使用时,使使用者的手放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的两个最重的部件之间,形成“哑铃状”的结构,在该结构中手持式真空吸尘器10的重量分布在使用者的手的两侧上,使得使用者操纵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时感到舒适。也就是说,本专利想要保护的是手柄两端具有相应配重部件的哑铃状结构,无论是什么电源和气流发生器,只要其分别位于手柄两端,重量上起到可以平衡配重的作用即可。而证据1“创作说明(1)”中记载的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现有按键型装置的按键盘面容易卡屑,不易清除。”证据1借由一吸屑机本体上附设的清洁毛刷,可将按键盘面的灰尘予以清除,来保持按键盘面的清洁。证据1创作的主要设计目的在于:于吸屑机本体上设有抽风式马达,配合置屑盒盖及导管,毛刷等,将按键盘面上的灰尘、细屑等予以清除,吸入置屑盒盖内,使按键盘面保持清洁,其体积小,易于携带。由此可见,证据1的发明构思是设置一个体积小、便于携带,具有抽风式马达,配有置屑盒及导管、毛刷,可以将按键盘面的灰尘予以清除的装置。证据1并不会去考虑这样一个体积小又便于携带的轻便吸屑机是否会存在如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介绍的真空吸尘器的马达和风扇组件过于沉重,相对于使用者的手而言处于手柄前方,导致吸尘器的质量中心位于手柄前方,使得使用者使用起来既劳累又不舒服的问题。也就是说,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存在于正常大小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中。而证据1给出的教导,仅在于把具有抽风式马达并配有置屑盒及导管的吸尘器做小做轻便并带有毛刷即可,将电池容纳于手柄中,其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产品结构的可利用空间,促使该产品更为小型化,并无对握持舒适度和产品整体配重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方案整体来理解时,难以获得对电池位置以及配重和重心平衡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缺乏对其进一步改进的动机。至于本专利的电源种类,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说明可知,只要该电源具有一定重量可以与电机形成相对于握持手柄的配重关系,由此通过设置在手柄下端,实现重心平衡即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将电源作为一个单独部件设置于握把的一端。相反,证据1给出的是整个装置体积小、易于携带的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两个单独部件整合为一体才更利于体积小型化及便于携带。
至于证据2,请求人使用其评述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6、9-10、12。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抽吸清洁装置,其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全文,附图1-4):该手持式抽吸清洁装置具有通向旋风分离器的抽吸管,所述旋风分离器排放到大气中,并设置在用于吸收固体物质的容器上方,所述固体在管的入口端拾取并在分离器中分离出来,和空气入口连接,用于连接到压缩空气管路,并且提供空气射流,该空气射流排放到吸入管中以产生沿着分离器的空气流,并在管的入口端产生吸力。由此可见,证据2的发明构思也未涉及清洁设备握持配重舒适度的问题,其未公开也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同样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均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令使用者操纵该清洁设备时方便惬意的有益效果,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3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80027417.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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