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3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5W1167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291801.9
申请日:201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洪伟裕
授权公告日:201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耐佳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16M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而言,如果现有技术的产品同样能够实现该产品所具有的功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功能性限定无法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区分开,则上述功能性限定不能构成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1291801.9,名称为“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安耐佳电子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有后侧基座及装设于后侧基座上的底部支撑臂、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其中,相对后侧基座固定式装设有竖向延伸以联动底部支撑臂向上复位的复位弹性件,所述复位弹性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所述底部支撑臂与左、右侧夹持臂之间连接有用于联动控制左、右侧夹持臂沿左右方向横向往外松开或往内夹紧的联动控制组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底部支撑臂设置有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行程限位柱,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开设有左右延伸的行程限位槽,所述行程限位柱伸入相应的行程限位槽内。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前侧组装有前侧盖板,所述前侧盖板与后侧基座之间围构形成有容纳腔,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底部支撑臂、齿轮、复位弹性件均位于容纳腔内;以及,所述容纳腔的底部、左侧及右侧分别开设有贯通外界的开口,前述左侧夹持臂的左端、右侧夹持臂的右端及底部支撑臂的底端分别自相应的开口伸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洪伟裕(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14年09月05日、公开号为KR20-0474320Y1的韩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58310B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292117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0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一部分被证据2公开,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译文,不全面。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全部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3)专利权人声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支架为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证据1-3公开的结构的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不同,均不能实现全自动横向夹紧。
双方当事人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全部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显而易见或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声称的证据1实施例中的使用方式与本专利的使用方式不同,但上述区别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证据1和本专利的使用方式实际是因齿轮的传动方式不同而产生的两种不同使用方式。证据3公开了弹性体用于下夹持件和座体之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主要意见和主张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1相关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鉴于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而言,如果现有技术的产品同样能够实现该产品所具有的功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功能性限定无法将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的产品区分开,则上述功能性限定不能构成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使专利权人能指出任何不同之处,由于本专利是日常用品,也应属显而易见或公知常识,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全部公开、或者显而易见、或者也属于公知常识而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及附图1-8):“图5至8示出了根据本发明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的第二实施例。
根据本发明的第二实施例包括底座210,主体220,侧支撑板230,下支撑板240。
底座210与上述第一实施例的底座110相同,并且主体220也与第一实施例的主体120基本相同。在该实施例中,侧支撑板230设置为侧支撑部分,下支撑板240设置为下支撑部分,小齿轮221,横向齿条231,不同之处在于设置了定向齿条241,并且设置有横向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或纵向弹簧作为弹性支撑装置。因此,下面的描述将集中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共享第一实施例的相同名称配置的特征。
侧支撑板230可滑动地安装在主体120上,并且一对侧支撑板230对称地设置。横向齿条231相对于拉出方向沿着横向方向形成在每个侧支撑板230上。侧面接触部分232是直接接触便携式电子装置的侧表面的部分,以作为侧支撑板230的一部分安装。侧面接触部分232设置在侧面支撑板230上并与便携式电子设备10接触,并且由注入天鹅绒或绒面革之类的织物制成,类似于防刮擦部分270,它可以防止便携式电子设备10上的划痕。侧面接触部分232可以用于增加与便携式电子设备10的摩擦力的目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橡胶材料制成。
下支撑板240也可滑动地安装在主体220上,并且纵向齿条241沿着纵向方向相对于拉出方向形成。
小齿轮221可旋转地安装在主体220上。小齿轮221设置有侧支撑板230的横向齿条231和底部支撑板130的纵向齿条241,都连接在一起。因此,当侧支撑板230移动时,横向齿条231使小齿轮221旋转,并且当小齿轮221旋转时,下支撑板240也移动通过纵向齿条241。因此,可以看出,在该实施例中,通过小齿轮221,横向齿条231和纵向齿条241实现了引言中描述的互锁装置。
横向弹簧设置在一对侧支撑板230之间,以在它们彼此靠近的方向上弹性地支撑两者。横向弹簧也可以安装成仅相对于主体220弹性地支撑一个侧支撑板230。
代替横向弹簧,可以提供小齿轮旋转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使小齿轮221偏置以沿一个旋转方向旋转。
可以设置纵向弹簧来代替横向弹簧和小齿轮旋转弹簧。纵向弹簧以与第一实施例的纵向弹簧140相同的方式将下支撑板240推向主体220。
这些侧向弹簧,小齿轮旋转弹簧和纵向弹簧在开始时对应于弹性支撑装置,并且可以选择性地提供它们中的至少一个或多个。
盖250联接到主体220并且覆盖安装在主体220上的侧支撑板230和下支撑板240。盖250改善外观并且保护侧支撑板230、下支撑板240、小齿轮221等的操作部分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并且可以根据需要省略”。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涉及一种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本专利涉及一种手机等移动设备用支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1中的“主体220”对应于本专利的“后侧基座”;证据1中的“下支撑板24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部支撑臂”;证据1中的“侧支撑板23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侧夹持臂和右侧夹持臂”;证据1中的“纵向弹簧”对应于本专利的“复位弹性件”;证据1中的“小齿轮221、横向齿条231、纵向齿条241”对应于本专利的“联动控制组件”。
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所述复位弹性件一端相对后侧基座位置固定,所述复位弹性件另一端连接于底部支撑臂”,证据1中第二实施例明确公开了“纵向弹簧以与第一实施例的纵向弹簧140相同的方式将下支撑板240推向主体220”,而第一实施例中明确公开了“纵向弹簧140的一端固定于主体120,另外一端固定于下支撑板130”,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中夹紧式支架的初始状态是左、右侧夹持臂相互远离,使用时底部支撑臂受待夹持物重力向下运动,此时左、右侧夹持臂进行持续的向内夹紧,实现全自动操作,而证据1中是左、右侧夹持臂需要底座先向下压才可以打开,再把手机放入,不能实现全自动操作,二者的工作过程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自动”通常是指不用人力而用机械装置直接操作的,而本专利中的支架在夹持被夹持物的过程中,需要手动放入和手动取出,而本专利说明书亦未明确说明或给出“全自动”具有不同于其常规理解的特定技术含义,故在综合考虑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自动横向夹紧式支架”应理解为仅包括自动夹紧功能和自动复位功能的横向夹紧式支架,即放入被夹持物后支架自动夹紧被夹持物,取出被夹持物后支架能够自动复位至初始状态。其次,证据1中公开的便携式电子支架是先用手机下端将底座向下压,打开侧支撑板之后将手机主体推入,然后在松开后,下支撑板通过纵向弹簧的回复作用力而上升,实现侧支撑板的自动向内夹紧,取出被夹持物后支架能够依靠纵向弹簧的作用力自动复位至初始状态。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具有自动夹紧和自动复位功能的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综上,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因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能够实现全自动功能,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予以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复位弹性件为压力弹性元件;所述压力弹性元件的下端连接于后侧基座,压力弹性元件的上端连接或抵接于底部支撑臂上”。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部支撑臂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让位槽,所述让位槽内顶部连接有向下延伸的安装柱,所述压力弹性元件为压力弹簧,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后侧基座上向前凸伸有导引柱,所述导引柱伸入让位槽内”。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复位弹性件为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上端连接于后侧基座,所述复位弹性件的下端连接底部支撑臂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
如上所述,证据1公开了“纵向弹簧作为弹性支撑装置,其以与第一实施例的纵向弹簧140相同的方式将下支撑板240推向主体220,纵向弹簧的一端固定于主体,另外一端固定于下支撑板”,同时证据1的附图2中公开了下支撑板130上开设有竖向延伸的用于放置纵向弹簧140的槽的技术内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安装纵向弹簧时,将纵向弹簧的上端或下端固定于主体,下端或上端固定于或抵接于下支撑板,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拉力弹簧、弹性橡皮圈或弹性橡皮带均为日常所用的常规的弹性部件,选择任意一种弹性部件作为复位弹性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为了实现底部支撑部位移动作的精准,防止弹簧压缩和复位发生偏斜,在放置弹簧的槽内设置安装柱,压力弹簧套接于安装柱外周;并在后侧基座上设置向前凸伸入槽内的导引柱,以用于导引弹簧,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上述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2至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底部支撑臂设置有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侧基座上针对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设置有行程限位柱,所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均开设有左右延伸的行程限位槽,所述行程限位柱伸入相应的行程限位槽内”。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产品支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1-6):
“[0037] 如图1所示,实施例中的承置座,包含有一座体10、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一下夹持件40;其中:
[0038] 座体10(请同时参阅图2、图3所示),是由一前盖件10A与后盖件10B所组合而成的中空座体,座体10的内部可提供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的伸置其中,座体10的内部中央并设有一可依位转动的齿轮11(在本具体实施例中,该齿轮11设于后盖件10B上)。
[0039]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1所示,在座体10的内部设有定位墙 12及限位柱13(在本具体实施例中,该定位墙12及限位柱13设于后盖件 10B上),该定位墙12得以定位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并限制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的左右滑动方向与下夹持件40的上下滑动方向,该限位柱13得以限制左夹持件20、右夹持件30与下夹持件40的滑动行程。
[0043] 承上述,较佳的实施例是,如图1所示,该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上设有一限位槽23、33,该限位槽23、 33恰可提供座体10内部所设的限位柱13穿置,借以限制左夹持件20与右夹持件30的滑动行程。
[0046] 借由上述构造,如图3所示,当欲将平板式电子产品60摆放于承置座10上时,借由调整左、右夹持件20、30同步向内滑动及下夹持件40同步向下滑动,使左、右夹持件20、30的扣合部22、32与下夹持件40的扣合部42得以夹持平板式电子产品60,以避免平板式电子产品60的掉落损坏;当欲取下物件时,则仅须将左、右夹持件20、30向外滑动,即可使扣合部22、32同时松离平板式电子产品60,进而得以顺利将平板式电子产品 60取离承置座10”。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2涉及一种平板式电子产品的承置座,本专利涉及一种手机等移动设备用支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证据2中的“后盖体10B”对应于本专利的“后侧基座”;证据2中的“下夹持件40”对应于本专利的“底部支撑臂”;证据2中的“左夹持件20”对应于本专利的“左侧夹持臂”;证据2中的“右夹持件30”对应于本专利的“右侧夹持臂”;证据2中的“定位墙12”对应于本专利的“上侧限位部、下侧限位部、左侧限位部、右侧限位部”;证据2中的“限位柱”对应于本专利的“行程限位柱”;证据2中的“限位槽23、33”对应于本专利的“行程限位槽”。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限制左、右侧夹持臂的左右滑动方向和底部支撑臂的上下滑动防线,以及左、右侧夹持臂的滑动行程,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7和8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侧基座的前侧组装有前侧盖板,所述前侧盖板与后侧基座之间围构形成有容纳腔,前述左侧夹持臂、右侧夹持臂、底部支撑臂、齿轮、复位弹性件均位于容纳腔内;以及,所述容纳腔的底部、左侧及右侧分别开设有贯通外界的开口,前述左侧夹持臂的左端、右侧夹持臂的右端及底部支撑臂的底端分别自相应的开口伸出”。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侧基座的背部设置有用于安装全自动支架的安装座”。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还公开了“第二实施例中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包括底座210,主体220安装在底座210上。盖250联接到主体220并且覆盖安装在主体220上的侧支撑板230和下支撑板240。盖250改善外观并且保护侧支撑板230、下支撑板240、小齿轮221等的操作部分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8、0037段及附图5-8),即证据1中的“盖25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前侧盖板”,证据1中的“底座21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安装座”,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29180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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