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枪(SD-8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4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22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54238.6
申请日:2018-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红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胶枪类产品,虽然出于功能目的而应具备放置座、枪柄、扳机、支撑架、枪身、枪头和套筒等部件,但其整体形状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不是唯一限定的,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同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仍可有多种变化,存在设计空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5423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胶枪(SD-802)”,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为张国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韶关欧亚特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5250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06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放置座、扳机、支撑架、手柄等整体外形设计上均相同,甚至在细节的子弹造型、标贴位置设计及放置座上的开关位置设计均相同,套管、枪头和螺丝孔位、充电接口的位置均相同,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颜色及其他细微上的区别,而这些细微区别并不足以让普通消费者得以分辨,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胶枪枪身顶部有挂孔,而证据1没有;(2)涉案专利枪身顶部没有棱,是光滑的,而证据1相应位置有多条装饰凹凸棱;(3)枪身后部靠近套管的地方涉案专利有方形的装饰块,而证据1没有;(4)涉案专利枪身上有标签,证据1没有标签;(5)涉案专利在枪柄左右两侧面有装饰棱,证据1没有;(6)胶枪枪柄后部电池扣合线两者存在区别。然而,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外观起到明显的作用,是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6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胶枪(SD-80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胶枪(USB-20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支撑放置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胶枪由放置座、枪柄、扳机、支撑架、枪身、枪头和套筒组成,放置座一侧设有拨动开关按键,其后侧有电源接口,其底部有产品铭牌,枪柄后侧有扣合线,枪身前部左右两侧有子弹造型的装饰,枪身后部左右两侧有方形带有条状镂空的装饰块,枪身顶部设有挂孔,枪身后部在套筒的下方贴有标贴,枪柄左右侧面的上部有多条装饰棱线,放置座、枪柄和枪身上有若干螺丝孔位。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对比设计胶枪由放置座、枪柄、扳机、支撑架、枪身、枪头和套筒组成,放置座一侧设有拨动开关按键,其后侧有电源接口,枪柄后侧有扣合线,枪身前部左右两侧有子弹造型的装饰,枪身顶部有多条装饰棱,放置座、枪柄和枪身上有若干螺丝孔位。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胶枪的构成部件相同,均包括放置座、枪柄、扳机、支撑架、枪身、枪头和套筒,且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和形状均基本相同,另外,在枪身前部左右两侧两者均设有呈子弹造型的装饰。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胶枪枪身顶部有挂孔,而证据1没有。②涉案专利枪身后部左右两侧有方形带有条状镂空的装饰块,在枪柄上部左右两侧有装饰棱线,对比设计则在枪身顶部设有多条装饰棱线。③涉案专利枪身上贴有标贴,在放置座底部有产品铭牌,而对比设计没有标贴和铭牌。④两者胶枪枪柄后部的扣合线轮廓存在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胶枪类产品,虽然出于功能目的而应具备放置座、枪柄、扳机、支撑架、枪身、枪头和套筒等部件,但其整体形状和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不是唯一限定的,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同时,各部件的具体形状仍可有多种变化,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胶枪与对比设计胶枪在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位置关系方面均基本相同,枪身上的起装饰作用的子弹头造型也是相同的,致使二者形成了的较为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①,顶部挂孔相对产品整体而言比例很小,是局部细节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点②,首先枪身和枪柄上的装饰线条均位于枪身和枪柄表面,并没有改变枪身和枪柄的整体形状,其次涉案专利枪身和枪柄的装饰线条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比例也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③和④,涉案专利枪身上的标贴和放置座底部的铭牌,以及枪柄后侧的扣合线,均占胶枪整体的比例很小,同时一般情况下也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同样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综上,上述区别点均为胶枪及其组成部件的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542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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