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及汽车遮阳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及汽车遮阳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00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5W116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264365.X
申请日:2016-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丽萍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政,戴曦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谢杨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B60J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及汽车遮阳伞”、专利号为201620264365.X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为“周政”和“戴曦”。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包括四个结构相同的组合单体Ⅰ(D1)、组合单体Ⅱ(D2)、组合单体Ⅲ(D3)、组合单体Ⅳ(D4),所述四个组合单体Ⅰ(D1)、组合单体Ⅱ(D2)、组合单体Ⅲ(D3)、组合单体Ⅳ(D4)分别与凸杆件(9)和凹槽件(10)转动连接,所述每个组合单体由连杆Ⅰ(1)、连杆Ⅱ(2)、连杆Ⅲ(3)、连杆Ⅳ(4)、连杆Ⅴ(5)、连杆Ⅵ(6)经连接件Ⅰ(11)、连接件Ⅱ(12)、连接件Ⅲ(13)和销钉同步绕点转动连接,并通过销钉与顶盘(14)、底盘(15)和拉绳(17)分别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单体Ⅰ(D1)与所述组合单体Ⅱ(D2)之间、所述组合单体Ⅲ(D3)与所述组合单体Ⅳ(D4)之间分别还设有增强连杆Ⅰ(7)和增强连杆Ⅱ(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伸展开后,所述增强连杆Ⅰ(7)和增强连杆Ⅱ(8)呈“X”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拉绳(17)上连着可调定位件(16)。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15)内设有磁铁块。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15)内设有磁铁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15)下方设有吸盘。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15)下方设有吸盘。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盘(15)下方设有吸盘。
9.一种汽车遮阳伞,包括遮阳布和支撑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为权利要求1至8任意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汽车遮阳伞支撑架。”

针对本专利,沈丽萍(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11296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30542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24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2236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153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36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组合单体I(D1)与所述组合单体II(D2)之间、所述组合单体III(D3)与所述组合单体IV(D4)之间分别还设有增强连杆I(7)和增强连杆II(8)。但说明书和附图只给出一种增强连杆I(7)、增强连杆II(8)与组合单体I(D1)和组合单体II(D2)的连接方式,如果增强连杆I(7)的两端分别连接在组合单体I(D1)与组合单体II(D2)的两个顶盘(14)上,增强连杆II(8)的两端分别连接在组合单体I(D1)与组合单体II(D2)的两个底盘(15)上,组合单体III(D3)与组合单体IV(D4)之间的增强连杆I(7)和增强连杆II(8)也同样设置。这个技术方案也是包含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的,但是按照这种方式设置增强连杆I(7)和增强连杆II(8),则会使得整个支撑架无法收缩折叠,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均是可以收缩折叠的(参见其说明书第[0025]、[0028]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为:支撑架伸展开后,所述增强连杆I(7)和增强连杆II(8)呈“X”状。说明书中和附图只给出一种增强连杆I(7)、增强连杆II(8)与组合单体I(D1)和组合单体II(D2)、组合单体III(D3)与组合单体IV(D4)之间的连接方式,当增强连杆I(7)、增强连杆II(8)的下端连接在底盘(15)上,上端分别连接在连杆V(5)或连杆VI(6)上时,虽然增强连杆I(7)和增强连杆II(8)也是呈“X”状,但是也会导致整个支撑架无法收缩折叠,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均是可以收缩折叠的(参见其说明书第[0025]、[0028]段)。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请求书中的理由一致。
(2)请求人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5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过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5予以采信。
鉴于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3、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5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较大侧向遮阳面积的汽车遮阳伞,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8-0023段,图1-5):“一种具有较大侧向遮阳面积的汽车遮阳伞,包括支撑架A和其上包覆有的遮阳布B,支撑架A包括有中心轴A1,中心轴A1的上端固接有上轴套A2,中心轴A1的下端设有可与其成扣接配合的下轴套A4,在上轴套A2和下轴套A4上可收合地连接有四组相同的展开架A3,展开架A3包括有上下间隔分布的上连接件5和下连接件6,上连接件5上转动连接有第二连杆2,第二连杆2的另一端转动连接在下轴套A4上且可以下轴套A4为转动点向中心轴A1转动收合,下连接件6上转动连接有第四连杆4,第四连杆4的另一端转动连接在上轴套A2上且可以上轴套A2为转动点向中心轴A1转动收合,第二连杆2与第四连杆4相互交叉在交叉点形成铰接配合,上连接件5上还转动连接有第一连杆1,第一连杆1上固接有第一套接件7,第一套接件7上转动连接有第三连杆3,第三连杆3的另一端与下连接件6转动连接,上连接件5以中心轴A1为中心呈方形阵列分布且第一连杆1、第二连杆2、第三连杆3和第四连杆4成同步绕点运动连接,上连接件5上转动连接有向支撑架A的左右两外侧伸展且外端部凸出于支撑架A左右侧边的第五连杆9,第五连杆9上固定连接有第二套接件11,第二套接件11上转动连接有第六连杆10,第六连杆10的另一端与下连接件6转动连接,第五连杆9、第六连杆10分别与第二连杆2、第四连杆4成同步绕点运动连接。本实用新型本设有四组可收合的展开架,展开架转动连接于上轴套和下轴套,且展开架上转动连接有向支撑架的左右两外侧伸展且外端部凸出于支撑架左右侧边的第五连杆和第六连杆,且第五连杆和第六连杆与展开架联动。实用新型通过扣接中心轴和下轴套来实现支撑架的展开,而拆解中心轴和下轴套可以收起支撑架。通过在支撑架两侧增设由四组第五连杆和第六连杆组成的附属撑架,大大增加了对车体侧面的遮阳面积,遮阳效果显著。见图2、图4,第五连杆9与支撑架A对应的左右侧边形成的夹角为85°~95°。第五连杆与支撑架对应的左右侧边形成的夹角合理,可以最大限度增加遮阳面积,遮光效果好。见图2、图4,第五连杆9与第一连杆1形成的夹角为63°~73°,且第六连杆10与第三连杆3之间形成的夹角和第五连杆9与第一连杆1之间形成的夹角为相同设置。这样的角度设计为最接近汽车通用外形轮廓,可最大限度包覆汽车避免阳光直射,提高遮阳效果。见图3、图5,第五连杆9与第一连杆1相对支撑架A顶面所倾斜的角度为相同设置,第六连杆与第三连杆的长度为相同设置。相同的倾斜角度和相同的长度都使本实用新型外观更加统一协调,美观大方。见图5,在上连接件5的顶部设有用于连接固定遮阳布B的遮阳布连接件12。遮阳布通过遮阳布连接件牢固的包覆在支撑架上,同时也可以很容易的拆装遮阳布,方便清洗。见图5,下连接件6的下部设有吸盘8。吸盘用于吸附在汽车的顶部,使得本实用新型的固定变得简易快速。”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公开的四组 “展开架A3”对应于本专利的“组合单体I-组合单体IV”,证据1公开的“第一连杆1”、“第五连杆9”、“第三连杆3”、“第六连杆10”、“第四连杆4”、“第二连杆2”、“上连接件5”、“下连接件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杆I”、“连杆II”、“连杆III”、“连杆IV”、“连杆V”、“连杆VI”、“顶盘”、“底盘”;
证据1附图1示出的第二连杆2和第四连杆4的上端分别连接上轴套A2和下轴套A1部位的连接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件I”,“第一套接件7”、“第二套接件11”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件II”,证据1附图2示出的第一连杆左下端部的连接件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件III”。
证据1公开了“在上轴套A2和下轴套A4上可收合地连接有四组相同的展开架A3”,其展开架A3的“第一连杆1、第二连杆2、第三连杆3和第四连杆4成同步绕点运动连接”,“第五连杆9、第六连杆10分别与第二连杆2、第四连杆4成同步绕点运动连接”,“第一连杆1上固接有第一套接件7,第一套接件7上转动连接有第三连杆3”,“第五连杆9上固定连接有第二套接件11,第二套接件11上转动连接有第六连杆10”,即证据1公开了“每个组合单体由连杆Ⅰ、连杆Ⅱ、连杆Ⅲ、连杆Ⅳ、连杆Ⅴ、连杆Ⅵ经连接件Ⅰ、连接件Ⅱ、连接件Ⅲ同步转动连接”。
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1)本专利限定了四个组合单体分别与凸杆件和凹槽件转动连接;证据1的四组展开架A3分别与上轴A2套和下轴套A4转动连接,即证据1公开了与展开架连接的两个连接件,但连接件具体结构不同。本专利限定了每个组合单体由连杆Ⅰ、连杆Ⅱ、连杆Ⅲ、连杆Ⅳ、连杆Ⅴ、连杆Ⅵ经连接件Ⅰ、连接件Ⅱ、连接件Ⅲ和销钉同步绕点转动连接,并通过销钉和拉绳连接;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销钉的技术内容,也没有公开拉绳的技术内容。
(2)本专利限定了所述组合单体I与组合单体II之间、所述组合单体III与所述组合单体IV之间分别还设有增强连杆I和增强连杆II;证据1没有公开该技术内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5公开了一种新型汽车遮阳棚,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3页,图1-11):“图1是一种可折叠的展开后能架在汽车顶上的新型汽车遮阳篷。该遮阳篷包括一块遮阳布G,其中有四个角和另外五个点固定在展开后呈X状的支撑架K上,而支撑架K又由四个相同的组合单体Y经总成件Z1和Z2构成一个支撑架总体,而每组组合单体Y由连杆1.2.3.4经连接件a.b.c.d和若干螺栓5.6.7.8.9实现可以同步绕点转动的连接,并通过螺栓10.11.12与连接件e、吸盘p和固定拉绳h分别连接,每个连接件e与遮阳布G用螺栓固定,使遮阳布可以随支撑架的折叠而同步收缩,吸盘p与车顶相触,并吸附在车顶上,定位拉绳h上连着定位件15,定位件可以调到一定的距离,使定位接绳h正好卡在车门内,防止吸盘脱落后遮阳篷与汽车脱离或被大风吹走……吸盘p和固定拉绳h分别连接,每个连接件e与遮阳布用螺栓固定,使遮阳布可以跟随支撑架的折叠而收缩。吸盘p与车顶相触,并吸附在车顶上,定位拉绳h上连着定位件15,定位件15可调到一定的距离,使定位拉绳正好卡在车门内,防止吸盘脱落后遮阳篷与汽车分离或被大风吹走。定位拉绳上的定位件15可随定位拉绳上下移动,随时定位(图3)。”证据5公开的“组合单体Y”对应于本专利的“组合单体”,结合证据5附图9和附图10示出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5公开的“总成件Z1”、“总成件Z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凸杆件”、“凹槽件”,即证据5公开了其“4个组合单体分别与凸杆件和凹槽件转动连接”。并且,证据5还公开了“每组组合单体Y由连杆1.2.3.4经连接件a.b.c.d和若干螺栓5.6.7.8.9实现可以同步绕点转动的连接,并通过螺栓10.11.12与连接件e、吸盘p和固定拉绳h分别连接”,即证据5公开了其各组合单体的多个连杆经由连接件和螺栓同步绕点转动连接,公开了通过螺栓与拉绳h连接,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5和本专利中作用相同,都选择了相同结构的连接组合单体的连接件,并防止遮阳蓬被风吹走,即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上述螺栓,或者本领域常见的销钉设置于证据1的相关连杆和连接件的连接位置,并通过螺栓或销钉设置所述拉绳。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主骨之间交叉式连接的遮阳伞,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7、0013段,图1-3):“相邻的下主骨之间设置交叉式的固定滑杆使得遮阳伞骨架在展开状态时不需要依赖伞布来固定,从而使得整个遮阳伞骨架结实牢固,可以抵抗较强的风力或其它外力;……如图3所示,本实施例的主骨之间交叉式连接的遮阳伞包括支撑杆1、主骨2及上盘3,主骨2与上盘3铰接。如图1及图2所示,主骨2设置有上主骨4及下主骨5,上主骨4与下主骨5长度相等,下主骨5套接上主骨,上主骨4及与上主骨4相对应的下主骨5的根数均为8根。相邻的下主骨5两侧上端分别铰接有两根固定滑杆6,每根固定滑杆6的另一端固定设置有套环7,固定滑杆6与相邻的下主骨5通过套环7活动连接,相邻的下主骨5之间的固定滑杆6呈X交叉式铰接。在多根下主骨5中任一根的下端与支撑杆1的顶端铰接,支撑杆1与下主骨5铰接的铰接件为限位铰链10。与支撑杆1铰接的下主骨5的上端铰接有控制支杆8,与支撑杆1铰接的下主骨5套接的套环7上铰接有控制主杆9,控制支杆8相对于下主骨5上端的另一端与控制主杆9的中部铰接”。证据3的遮阳伞与本专利的遮阳伞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3公开了其遮阳伞的主骨之间设置呈X交叉式铰接的两根固定滑竿6,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本专利中作用相同,都通过在相邻的基本单元之间设置杆件来加强骨架,即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两根固定滑竿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启示,有动机在证据1公开的展开架之间设置所述两根固定滑竿,例如在第一展开架和第二展开架之间、第三展开架和第四展开架之间进行所述固定滑竿的设置。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其遮阳伞在展开时固定滑竿6呈X状,且给出了将固定滑竿6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证据5公开了其拉绳h上连着定位件15,定位件15可以调到一定的距离,使定位拉绳正好卡在车门内,防止吸盘脱落后遮阳篷与汽车分离或被大风吹走。定位拉绳上的定位件15可随定位拉绳上下移动,随时定位。即证据5公开的定位件的作用也和本专利的定位件作用相同,给出了结合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8
证据1公开的“下连接件6”、“吸盘8”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底盘”、“吸盘”,证据1公开了通过吸盘将汽车遮阳伞吸附于汽车顶,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将所述吸盘换成磁铁实施相同的作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独立权利要求9
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前述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支撑架的汽车遮阳伞。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支撑架和遮阳布的汽车遮阳伞,并公开了上述关于支撑架的具体技术内容。因而,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3、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9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26436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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