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防滑梯配件(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1
决定日:2019-05-24
委内编号:6W1122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4641.X
申请日:201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秋兰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或者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则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专利号为201830024641.X,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8月03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公告文本;
证据2:CN304627715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2);
证据3:CN304627714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3);
证据4:CN304151953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4)。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未能清楚表达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CN301806656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5);
证据6:CN301364082S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6)。
请求人补充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对比设计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 03月 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 05月 0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指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为请求书所示对比设计6虚线框的部分,截取一个踏板用虚线框划分的一半作为对比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应当将对比设计6中的踏板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比。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证据6均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2、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两侧的上端和下端有横向突出的设计,而其它视图中没有,因此导致俯视图与仰视图不对应,输入投影关系错误,涉案专利未能清楚表达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仰视图左右两侧的突出部位是该铁床防滑梯配件从顶面向下弯折的两块侧板的投影,为拍摄成像所致,并非是一个横向突出设计,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清楚表示,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防滑梯配件,证据2公开了一种铁床防滑梯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铁床防滑梯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梯蹬,证据2、证据3和证据5所公开的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滑梯、证据6公开了一种多功能一体化床,其中均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用途的防滑梯配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相比,两者均为板状结构,其上具有凸起的防滑道。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倒U形,U型的两个侧壁较长,U型顶面一侧为直线型,另一侧呈从两端向中央凸出的弧线形;证据2整体呈两侧壁不对称的倒U型,且U型的两个侧壁较短,U形顶面呈四周具有圆弧形倒角的矩形板,其中一侧略宽于另一侧。第二,防滑道的形状和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倒U形,U型的两个侧壁较长,U型顶面一侧为直线型,另一侧呈从两端向中央凸出的弧线形;证据3整体呈两侧壁不对称的倒U型,且U型的两个侧壁较短,U形顶面呈四周具有圆弧形倒角的矩形,其中一侧略宽于另一侧,并且中间具有一个U型开口。第二,防滑道的形状和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呈倒U形,U型的两个侧壁较长,U型顶面一侧为直线型,另一侧呈从两端向中央凸出的弧线形;证据5呈截面为平行四边形的中空管。第二,防滑道的形状和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5相比,二者的基本形状相差较大,特别是涉案专利一侧呈弧形设计形成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未公开相应设计,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并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6虚线框内所示踏板的一半与涉案专利对比,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6的踏板是一件不可分割的整体产品,请求人主张的虚线框出部分是人为划分、特意截取的产品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眼光可以自然区分的完整产品或完整零部件产品的设计,涉案专利应当与对应的对比设计完整踏板设计对比。因此,请求人主张以以对比设计6的虚线框内踏板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涉案专利与对其实质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区别仅为防滑梯为适应床梯而改动的卡槽,对比设计4使用状态图可以体现这种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和防滑道上存在区别,证据4公开的防滑梯踏板呈四周具有圆弧形倒角的矩形板,其上具有多条直线型防滑道,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一侧呈弧形设计形成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亦具有显著的视觉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区别仅在于防滑道的条数设置,一般消费者容易通过公知常识,简单增加或减少防滑道的设置,该不同点不属于新设计。上述防滑道的设置分别在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5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不仅在于防滑道的设置,在二者在整体形状上也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对于防滑梯配件而言,属于明显的视觉差异,上述区别并非公知常识,而且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也存在上述区别,即证据3和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组合、证据5和证据3的组合、以及证据5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以对比设计6中的踏板用虚线框划分的一半,作为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区别在于防滑道的条数设置,上述区别是公知常识,或者分别被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6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对比设计6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6是一个完整的产品,不能分割出一部分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6中的踏板为一件不可分割的完整产品,请求人主张的虚线框内的部分是人为划分、特意截取的产品部分,不是一般消费者眼光可以自然区分的视觉效果相对独立的部分,不能作为设计特征单独或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因此,请求人仅以对比设计6所示踏板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区别分别是公知常识或与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 201830024641.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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