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台安全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站台安全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0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9258.7
申请日:2009-05-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会明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6B5/00E06B3/46E05F1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站台安全门”,专利号为200920039258.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专利权人为林会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站台安全门,它由固定侧盒、活动门、电机、减速箱、丝杠、螺母、连接板、轴承座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和减速箱固定于固定侧盒内,电机通过减速箱变速后使丝杠旋转,所述丝杠一端连接于减速箱,一端连接于轴承座,与丝杠配合的螺母在丝杠上做轴向直线运动,通过连接板带动安全门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站台安全门,其特征在于,所述丝杆是滚珠丝杆。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站台安全门,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导轨和滑块,所述导轨固定于固定侧盒内,滑块与导轨相吻合,滑块通过连接板连接于活动门。”
针对本专利,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24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71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11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16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3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4月8日,请求人再次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编号为2018-NLC-GCZM-1328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包括检索报告封面页、文献复制证明页、内容简介页、版权信息页、《电梯维修》教材封面页、正文第1-4、49-5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是教材,属于公知常识范畴,其证明电梯是当今普遍的交通工具,电梯和机动车都是运送乘客的交通工具,电梯门和站台门类型上完全相同。
2019年4月18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当庭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不再需要答复期。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站台安全门。证据1公开了一种半高站台屏蔽门,并具体公开了 (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3页最后1段,图1-5):其包括门箱(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侧盒)、驱动机构、导向机构、门板和防夹系统,上悬挂机构与门板连接。上驱动机构3由永磁直流电机9(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机)、同步带轮10和同步带构成,上驱动机构3与张紧装置11连接。控制系统8通过控制驱动机构3,驱动机构3通过同步带驱动门板,而门板6则由上悬挂机构4悬挂在侧面的门箱内。本实用新型采用整体固定座,门箱2通过底座(门箱固定座)1与底板连接。导向机构5由安装在门板上的滚轮15和下滑道16构成,导向机构只限制在门箱内。上悬挂机构包括挂轮12、轨道14、挂轮底座13。挂轮通过挂轮底座13与门板6连接,轨道14固定在门箱内,挂轮12在轨道14内滚动,使得门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门)左右移动。并且从证据1附图3能够看到上驱动机构(同步带)通过连接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与门板6相连接。
经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驱动机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是丝杆、螺母传动,而证据1是同步带传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包括减速箱、轴承座,并明确了电机和减速箱固定于固定侧盒内。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活动门的驱动方式。
同属于交通安全门领域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式屏蔽门,并具体公开了 (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4页最后1段,图1-7):轨道交通运输车辆如城市地铁车辆的屏蔽门是重要的车辆安全设备,目前出现的折叠屏蔽门,采用皮带传动装置对活动门进行驱动。但这种皮带传动驱动的折叠门存在以下问题:皮带传动由主、从动带轮和环绕主、从动带轮的皮带构成,要求安装尺寸大,且皮带须设置张紧装置,结构复杂。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折叠式屏蔽门,克服现有技术中传动装置结构复杂,要求安装尺寸大的缺陷。顶盒1内设置有梁,供安装顶盒内的部件。除屏蔽门通常包括的控制装置6外,使用电机7驱动的螺杆传动装置8来实现活动门的开关驱动。主动门2一点通过悬挂装置10悬挂在螺杆传动装置8的螺母82上,另一点通过悬挂装置9悬挂在导轨12上。从动门3通过悬挂装置13悬挂在导轨14上。最基本的悬挂在螺杆传动装置上的悬挂装置10可采用吊杆,该吊杆的一端与螺母82连接,另一端与活动门连接(参见图5)。与现有皮带传动的折叠式屏蔽门结构相比,本折叠式屏蔽门采用螺杆传动装置,结构简单,要求安装尺寸小。可见,证据2公开了采用使用电机7驱动的螺杆传动装置8来实现活动门的开关驱动,并明确说明这种驱动方式克服了现有的皮带驱动活动门所具有的结构复杂、要求安装尺寸大的缺陷。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螺杆螺母传动替代皮带传动以驱动活动门的明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上述内容的明示下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皮带驱动替换为螺杆螺母驱动;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设置减速箱以保证活动门安全运行并保持较好的舒适感、设置轴承座以实现螺杆安装,这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电机通过减速箱变速后使丝杠旋转,所述丝杠一端连接于减速箱,一端连接于轴承座,与丝杠配合的螺母在丝杠上做轴向直线运动,通过连接板带动安全门运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驱动机构设置在活动门上方的顶盒中,并非设置在侧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证据2与证据1结合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机构在侧盒中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在活动门一侧的门箱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侧盒)上设置上驱动机构3,并公开了上驱动机构通过连接板带动活动门的门板活动(参见前文)。而证据2给出了采用螺杆螺母传动代替皮带传动以驱动活动门的明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当然会想到将证据1中的皮带传动替换为螺杆螺母传动。这里仅是传动方式的替代和改变,在仅替换传动方式就能实现活动门的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改装思路,出于成本控制的一般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必要、也没有动机将证据1中驱动装置的位置以及其与门板的连接方式也随之改变成证据2中的形式。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丝杆是滚珠丝杆。而滚珠丝杆是机械传动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导轨和滑块,并限定了其位置关系。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前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部分):一种半高站台屏蔽门,上悬挂机构4与门板6连接,上悬挂机构4包括挂轮12、轨道1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挂轮底座13。挂轮通过挂轮底座13与门板6连接,轨道14固定在门箱(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侧盒)内,挂轮12在轨道14内滚动,使得门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门)左右移动。而挂轮与轨道的之间的滚动配合与滑块与导轨之间的滑动配合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两者相互替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中的“还包括导轨和滑块,导轨固定于固定侧盒内,滑块与导轨相吻合,滑块通过连接板连接于活动门”,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活动门运动轨迹更精确、强度更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03925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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