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储藏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15
决定日:2019-05-26
委内编号:5W116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03376.2
申请日:2014-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创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B65D8/08,B65D47/06,A47J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26日、专利号为201420403376.2、名称为“一种储藏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于2018年05月03日由岳耀峰变更为青岛源特工贸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储藏瓶,其特征在于:从下至上依次为下部有凸起的玻璃底瓶、螺旋拧紧在玻璃底瓶上的塑料下盖、扣紧在塑料下盖上的塑料中盖、密封圈和塑料上盖;塑料下盖的内表面设置有与塑料中盖相配合的卡槽;所述的玻璃底瓶、塑料下盖和塑料中盖的外表面紧套有不锈钢套皮,且不锈钢套皮的下端卡压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上,所述的不锈钢套皮上部表面有内凹型圆弧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储藏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上盖上粘接有不锈钢片或包裹有不锈钢盖,且与塑料上盖在相同位置开有通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储藏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玻璃底瓶的瓶底设置有防滑波纹。”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2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双方发送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后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得知塑料中盖和塑料下盖如何实现扣紧,也无法得知怎样将塑料中盖从塑料下盖上分离,从而无法实现不锈钢套皮与玻璃底瓶的拆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段),现有技术中玻璃瓶本体与不锈钢瓶套采用玻璃胶粘合而成,带来了例如玻璃胶产生刺激性气味、胶体易老化、不易清洗等缺陷,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克服胶粘设计的上述缺陷,提供了一种通过塑料盖结构使不锈钢套皮与玻璃瓶体直接扣装在一起的储藏瓶。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9]段)了该储藏瓶的结构,并具体记载了如何通过塑料结构连接件将不锈钢套皮与玻璃瓶体扣装:通过螺旋拧紧在玻璃底瓶上的塑料下盖,与扣紧在塑料下盖上的塑料中盖,将不锈钢套皮固定在玻璃底瓶的凸起和下盖之间;其次,结合说明书附图1的结构分解图和附图2的组装完成图,可以清晰地确定该储藏瓶的结构部件组成、位置及连接。再次,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还记载了塑料下盖与塑料中盖的扣紧方式,是采用了塑料下盖内表面设置有与塑料中盖相配合的卡槽的方式(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9]段)。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组成部件的作用及功能,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采用何种具体的塑料下盖与塑料中盖的扣紧方式,例如说明书中例举的配合卡槽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常识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内容的前后逻辑关系进行判断,不能孤立地、割裂开来根据权利要求的某句话或某个用词来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对于密封圈和塑料上盖,没有详细描述这两个部件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权利要求1限定的储藏瓶的具体结构,因此,导致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次,包含有“玻璃底瓶、塑料下盖和塑料中盖的外表面紧套有不锈钢套皮,且不锈钢套皮的下端卡压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上,所述的不锈钢套皮上部表面有内凹型圆弧槽”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密封圈和塑料上盖”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的主张
首先,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记载了“从下至上依次为下部有凸起的玻璃底瓶、螺旋拧紧在玻璃底瓶上的塑料下盖、扣紧在塑料下盖上的塑料中盖、密封圈和塑料上盖”,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据此能够确定密封圈和塑料上盖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其次,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塑料下盖的内表面设置有与塑料中盖相配合的卡槽;所述的玻璃底瓶、塑料下盖和塑料中盖的外表面紧套有不锈钢套皮,且不锈钢套皮的下端卡压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上,所述的不锈钢套皮上部表面有内凹型圆弧槽。”可知,塑料下盖和中盖之间的配合将不锈钢套皮与玻璃底瓶进行了固定,鉴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储藏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据此确定,塑料上盖和密封圈是储藏瓶的瓶盖。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能够清楚明确地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其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
首先,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同时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也均记载或描述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储藏瓶是通过胶粘将不锈钢套皮和玻璃底瓶的缺陷,从而提供了一种通过塑料盖结构使不锈钢套皮与玻璃瓶体直接扣装在一起的储藏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知;玻璃底瓶和塑料下盖直接螺旋扭紧,与塑料中盖扣在一起,就能将不锈钢套皮固定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与塑料下盖之间;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常识可以确定不锈钢套皮内凹性圆弧槽的设置位置必然在与玻璃底瓶瓶口相适应的位置,也即不锈钢套皮的上部表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的的技术方案得不到支持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确定该发明创造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且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则该独立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有关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要求。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通过塑料中盖和塑料下盖的扣接而将不锈钢套皮固定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与塑料下盖之间从而实现组装和拆分方便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前述评述,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储藏瓶是通过胶粘将不锈钢套皮和玻璃底瓶固定在一起的缺陷,从而提供了一种通过塑料盖结构使不锈钢套皮与玻璃瓶体直接扣装在一起的储藏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知;玻璃底瓶和塑料下盖直接螺旋扭紧,与塑料中盖扣在一起,就能将不锈钢套皮固定在玻璃底瓶的凸起与塑料下盖之间。故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主要涉及塑料盖结构连接替换现有的玻璃胶粘接。权利要求1中已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记载和限定,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40337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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