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处理终端(派派小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数据处理终端(派派小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14
决定日:2019-05-28
委内编号:6W112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76013.9
申请日:2016-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晗
授权公告日:2017-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拥军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非常相近的印象,而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7601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据处理终端(派派小盒)”,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原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刘拥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廖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6550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涉案专利整体近似塔形,是将证据1(除底座部分)逆时针旋转90度所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2249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48957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52086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0173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2012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华阳信通产品】二维码验证设备—HY100的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8: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外形相同,各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均基本相同,扫描区、底面的圆形按键以及前侧的喇叭形状和布局也相同,区别在于顶面、底面存在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3整体外形相同,两者整体呈塔形,顶面为矩形环状,中部为矩形扫描区,区别在于侧面图案、底面设计不同,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4整体外形相似,顶面的矩形环状、中部的矩形扫码区、底部圆形垫脚及矩形凸起相似,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5整体外形相似,顶面的矩形环状及中部的矩形扫码区相近,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6整体外形相似,均是顶面为矩形扫码区,底面四周各有一个圆形垫脚,两者顶面的矩形环状及中部的矩形扫码区相近。涉案专利与证据7的2012年07月09日微博发布的HY100产品相比,整体外形、顶面十分相似,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4至证据7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主张证据7通过网址输入可以获得微博的页面。
关于具体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基本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13日,公告日为2016年11月02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数据处理终端,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助式二维码读取设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外形近似塔形。顶面为矩形边框,中部为矩形扫码区,边框两侧各有一个梯形凸起。各个侧面均为弧形面,其上有多条线条。左右两侧面靠近底部有一个拱形内凹,右侧面的内凹中有一个小圆形组成的六边形喇叭。底面四周各有一个圆形垫脚,中部靠左有一个矩形凸起,其上有四个带字母和符号的圆形按键,凸起右侧有一个小矩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外形近似塔形。顶面为矩形边框,中部为矩形扫码区,边框两侧各有一个梯形凸起,边缘有一排英文文字。各个侧面均为弧形面,其上有多条线条。前后两侧面靠近底部有一个拱形内凹,前部的侧面内凹中有一个小圆形组成的六边形喇叭。底面四周各有一个圆形垫脚,中部靠左有一个矩形凸起,其上有四个带字母和符号的圆形按键,凸起右侧有一个小矩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形相同,均为近似塔形,各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均基本相同,各个侧面均为弧形面,有两个侧面靠近底部处设有拱形内凹,一侧的拱形内凹内设有六边形喇叭。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顶面存在图案不同,对比设计顶面边缘有一排英文文字,而涉案专利没有;②底面存在不同,对比设计底面凸起矩形右上角有一个小三角,而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数据处理终端,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一般消费者对于其形状均会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布局和形状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非常相近的印象,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文字图案和使用时不常见的底面上的小三角形,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760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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