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6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7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440644.9
申请日:2012-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冶馨
授权公告日:2013-03-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杜国顺
合议组组长:何炜
参审员:刘婷婷
国际分类号:C07C32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1220440644.9,名称为“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专利权人为宁夏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由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反应器、循环泵、混合器I和混合器II;所述反应器的出料口与循环泵的进料口连通,循环泵的出料口与混合器I的进料口连通,混合器I的出料口与混合器II的进料口连通,混合器II的出料口与反应器的进料口连通;所述循环泵至混合器I的通路上还设置产物出料管路,混合器I上还设置原料进料管路I,混合器II上还设置原料进料管路II。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器I至混合器II的通路上还设置换热器,换热器的进料口与混合器I的出料口连通,换热器的出料口与混合器II的进料口连通。”
王冶馨(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7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英国专利文献GB1108926A,公开日为1968年04月10日,及其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202107526U,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1日。
2014年08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CN201512488U,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9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及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4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14年12月1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4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部分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庭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对此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30日作出第25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995号行政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撤销了第254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判决生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双方均坚持在前次口头审理中对证据及译文的质证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 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为英国专利文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的不同部分分别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证据1不同部分的中文译文,双方均认可对方译文的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不同部分的译文准确性均予以认可。
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由甲硫醇和丙烯醛液液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的装置(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生产5-β-甲基巯基乙醇乙内酰脲的装置,包括搅拌容器1、预热器2、容器式反应器3、预热器4、反应器5和循环泵6。从图2的反应装置管线分布及实施例7的操作流程可以看出,搅拌容器1的出料口与预热器2的进料口相连,预热器2的出料口与容器式反应器3的进料口相连,容器式反应器3的出料口与预热器4的进料口相连,预热器4的出料口与反应器5的进料口相连,反应器5的出料口与循环泵的进料口相连,循环泵6的出料口与容器1的进料口相连,并且搅拌容器1上还设置有原料进料的管道9和管道10,容器式反应器3还上设置有原料进料的管道16,反应器5还上设置有取出产物的出料管道22。对于反应器3,其中压力为大气压,液剂的温度为60℃,停留时间为30分钟。在反应器3中,β-甲基巯基丙醛被溶解到来自容器1的混合液体中,结果是形成了含有络合物中间体的“可溶性液剂”(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及附图2)。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明确看出,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容器1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器I,反应器5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器,循环泵6即为权利要求1中的循环泵。此外,根据证据1的记载,反应器3的主要作用是使来自管道16的β-甲基巯基丙醛与来自容器1的混合液体反应,从而形成含有络合物中间体的“可溶性液剂”,虽然在反应器3中带有搅拌器,但该搅拌器的功能也是为了使中间体的反应体系更为均匀。而本专利通过在装置中增加两个混合器,使丙烯醛液体与甲硫醇液体的接触更充分,混合更均匀,减少因丙烯醛或甲硫醇局部浓度过高引起的副反应(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8]段)。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器II的作用仅仅是用来使来自混合器I的物料和通过原料进料管路II进料的物料实现均匀混合,在对混合器的结构或者类型进行选择时并不期望其中发生本专利制备方法的反应,从本专利的整体构思角度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器II和证据1中的反应器3的实质上存在差异,故不能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混合器II这一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证据1的装置中仅有一个混合器,而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两个混合器,即以“混合器II”替换证据1的容器式反应器3;②权利要求1在所述循环泵至混合器I的通路上设置有产物出料管路,而证据1中出料管路设置在反应器5的出口处。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甲硫醇和丙烯醛反应制备3-甲硫基丙醛属于液液反应,其反应速度较快且反应放热,容易因甲硫醇或丙烯醛局部浓度过高和/或局部过热,导致副产物的生成,本专利通过在装置中设计2个混合器,使丙烯醛液体与甲硫醇液体的接触更充分,混合更均匀,减少了因丙烯醛或甲硫醇局部浓度过高引起的副反应,提高了3-甲硫基丙醛产物的纯度和收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减少副反应、提高纯度和收率以及使反应产物以替代方式出料的装置。
对于区别特征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在装置中增加2个混合器达到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目的。证据1公开的带有搅拌设备的容器1相当于本专利的混合器I,其作用也是使相关的反应物料进行充分混合。虽然证据1中的反应器3的作用是为了使来自管道16的物料与来自容器1的物料混合反应,但其所具有的搅拌设备能够起到使物料充分混合的作用,客观上能够单独发挥混合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的问题时,在证据1明确公开了在反应前使得相关的物料在带有搅拌设备的容器中进行充分混合的基础上,在无需进行中间反应得到中间物料的情况下,为了使得进行反应的物料之间的混合更充分,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反应器3替换为混合器,即仅保留反应器3中的混合功能,而不采用进行中间反应的功能,从而得到具有两个混合器的反应装置。
对于区别特征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三氯化磷“纯氧氧化法”生产三氯氧磷环流工艺系统,包括环流反应器15,喷射反应器16,列管换热器17以及循环泵18,环流反应器15的出料口通过管道连接循环泵18的进料口,循环泵18的出料口通过管道分别与列管换热器17的物料进口9及成品槽相连,列管换热器17的物料出口8通过管道与喷射反应器16的物料进口相连,形成一个循环的体系,从图1可看出成品槽的出料管道位于循环泵18和列管换热器17之间(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0]段,图1)。虽然证据2所进行的化学反应与证据1和本专利不同,但是均涉及如何将循环反应体系的成品产物连续不断地出料至成品槽的技术问题,证据2给出了通过循环泵将反应器中的产物泵出,循环泵之后设置出料管道将一部分产物出料至成品槽,而另一部分继续在体系中循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针对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证据1中的出料管道设置到循环泵之后。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换热器,证据1公开了搅拌容器1的出料口与预热器2的进料口相连,预热器2的出料口与容器式反应器3(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及附图2),该预热器2相当于本专利的换热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反应器和混合器是不同的部件,证据1需要进行反应形成可溶性液剂,不存在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进行改进。证据1的混合器不是为了解决局部浓度和局部温度过高的技术问题,专利权人一方提交的证据1译文第4段的“初始水溶液”可以理解为由管道9、10、反应器3、反应器5四种物质组成,添加β-甲基巯基丙醛可以加速溶解,因此证据1的混合器和权利要求1的作用是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改进动机。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搅拌容器1的作用是将管道9和10加入的原料与管道13循环物料进行混合,搅拌混合必然能够解决局部浓度和局部温度过高的技术问题。容器式反应器3虽然是为了使混合物反应形成含有络合物中间体的“可溶性液剂”,但其具有搅拌混合功能,能够单独作为混合器使用,在来自管道15和管道16的物料仅需混合而不需要发生反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仅利用其搅拌混合功能,直接作为混合器使用,或者用一混合器替换该反应器。即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得到具有两个混合器的循环反应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对于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44064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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