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杆箱(701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拉杆箱(70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3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2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59188.5
申请日:201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楚荟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平湖市和鼎箱包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拉杆箱类产品,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箱体表面和各过渡面的装饰设计等均存在一定设计空间,且其设计的变化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或为细微差异、或为常见设计手法的运用,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65918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楚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794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23013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1704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多个页面的图片下方的评价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相关页面所显示的商品图片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正面上侧中间是否设有小块,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交接过渡角度,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正面上侧中间的小块)的组合相比,与证据2和证据1(斜面过渡设计)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清晰的证据1复印件。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公告的各视图中把手部分显示不清,没有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文,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与证据1和证据3组合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该无效理由,放弃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该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3)对于证据1,请求人指认使用公证书第57和58页以及公证书第60至64页的图用于与涉案专利对比,分别为第56页和第59页的晒单评价中的放大图,公开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2日,两个晒单涉及的为同一款产品。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上述图片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认可为同一款产品。
(4)关于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箱体长宽比例、主视图中间部分的挂物件、轮子、铆钉等处均具有区别;专利权人还针对其他证据使用方式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8794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1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原件装订完整连续,公证过程规范,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主要内容是:请求人的代理人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通过百度搜索“爱华仕”,进入天猫的“爱华仕旗舰店”,在店铺内搜索“爱华仕铝镁合金拉杆箱”,点击第二个商品图片后进入商品销售页面,并在“累计评价”部分找到多个晒单评价。其中公证书第56页为买家“l***g”针对其购买的“尺寸:24寸 颜色分类:香槟色”的产品于2017年11月20日发表的晒单评价,第57至58页(共两幅图片)为放大图;公证书第59页为买家“l***o”针对其购买的“尺寸:24寸 颜色分类:香槟色”的产品于2017年11月22日发表的晒单评价,第60至64页(共五幅图片)为放大图。
合议组认为,天猫网站是知名的商品交易网站,买家在网站购物后,可以对产品发表评价及晒单,发表时间通常由服务器自动生成,一般而言晒单内容一经发布即不得修改,因此上述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晒单发布时间,公开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和2017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时间也无异议。此外,上述两个晒单图片均是24寸香槟色拉杆箱,请求人认为两个晒单图片涉及的为同一款产品,专利权人也认可为同一款产品。综上,合议组认为,上述两个晒单图片(共七幅图片)中所示产品为同一款产品,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21日,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拉杆箱,证据1第57至58页(共两幅图片)、以及第60至64页(共五幅图片)中也公开了一种拉杆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因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将对比设计的形状和图案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①整体均为矩形,箱体中间对称开合设计,右侧面及顶面具有把手,后侧面上部中间为拉杆,且形状均基本一致,底面四角处各具有个轮子;②箱体各表面具有凹凸条纹设计,正面背面与各侧面之间为斜面过渡,顶部四角设计有独立的护角,底面四角处为弧形上凹,且具有条形包边;③箱体开合处具有条形包边,其上均布铆钉;④箱体左侧面呈梯形对称分布四个支脚,箱体右侧面上下为对称的锁扣。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正面上侧中间具有一个矩形的挂物件,而对比设计没有;②对比设计正面上部中间具有一个标牌,而涉案专利没有;③对比设计箱体顶面两侧及底面四角处的条形包边上具有铆钉,而涉案专利没有;④涉案专利轮子上具有圆孔等设计,而对比设计为一平面;⑤二者左侧面梯形对称分布的四个支脚方向相反;⑥涉案专利箱体表面的凹凸条纹粗细与对比设计有区别,对比设计右侧面凹条具有分隔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拉杆箱类产品,其整体为矩形、顶面及一侧面具有把手、背面上部具有拉杆、底部四角设有轮子等均为常见设计,箱体中间对称开合设计也是较为常见的设计方式之一,但是,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箱体表面和各过渡面的装饰设计等均存在一定设计空间,且其设计的变化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②和③涉及的为箱体整体表面的装饰设计,结合其他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①属于功能性部件的增加,整体体积较小且其形状随箱体表面形状平齐,相对于二者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尚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区别点②和③仅是在对比设计的基础上对其设计特征的减少,属于常见设计手法;区别点④位于底部轮子上,相对于箱体而言不容易受到关注,且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⑤支脚的对称设计亦属于常见设计手法;区别点⑥因条纹的宽窄差异程度较小,不足以对箱体表面凹凸条纹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专利权人所述二者的整体比例不同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并未发现存在上述区别,即使因对比设计照片视图存在产品外观失真的情况,但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亦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二者的相同点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65918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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