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袍(凤戏牡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旗袍(凤戏牡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4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24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35386.5
申请日:2014-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蔓楼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旗袍这类产品而言,其款式及色彩均存在较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证据1旗袍的款式、风格基本相同,领型、开襟、袖子、下摆开叉等方面的设计基本一致,色彩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43023538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南京荣萍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3783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二者外观设计相比区别点仅在于旗袍袖口设计、领口背部开口设计存在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很难观察到上述细微的差异,因此,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4年0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旗袍,证据1公开了一种旗袍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传统的凤戏牡丹旗袍,旗袍为短款式,领型采用小立领,领口处有一字扣,开襟采用双襟设计,袖子为小盖袖,领口、开襟处均采用滚边设计,下摆两侧有开叉设计。旗袍整体以红色为底色,正面绣有左右对称的传统凤戏牡丹图案,其中凤凰的色彩以金黄色为主、辅以红色,牡丹则主要采用红花绿叶的设计;领口处绣有牡丹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袖口处绣有牡丹图案,证据1无相应设计;②证据1背面领口下部有开口设计,涉案专利无相应设计。③证据1下摆开叉处有滚边设计,涉案专利下摆开叉处无滚边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旗袍这类产品而言,根据旗袍的领型、开襟、袖子、摆型等方面的具体设计可以分为多种款式,并且在色彩设计方面也有多种选择,也即该类产品的款式及色彩均存在较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证据1旗袍的款式、风格基本相同,领型、开襟、袖子、下摆开叉等方面的设计基本一致,色彩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和③,袖口处的图案以及下摆开叉处的滚边均为局部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该区别点不足以对旗袍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②,背面领口下部的开口设计亦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且位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产品背面,其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23538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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