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切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5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214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62433.6
申请日:2018-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亮
授权公告日:2018-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永康市羽禾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关系及比例也基本一致,从而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或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均不足以影响由相同点所形成的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83016243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彭亮(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83006298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少了位于产品底部的垫片和后部的螺母两个部件,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外观设计对比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8年02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为2018年10月0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切片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果蔬切片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切片机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正面上部为近似圆形的壳体,壳体向下延伸形成近似梯形的底座;上部壳体正面容纳呈中心对称的两个刀片和两个刀盘,刀片呈圆缺状、相对于刀盘略靠内,刀盘近似弦月状、其表面有纹理,其中一个刀盘表面上设置有手柄;产品背面中部向后延伸形成槽型结构,其中设置有与正面相配合的两个螺杆,两个螺杆端部设有螺母;从仰视图观察,产品底部具有加强筋形成的格子状结构。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刀盘表面的纹理设计存在差异:两者刀盘表面的纹理均为一条较长的纵向纹路贯通三条较短的横向纹路,区别在于两者横向纹路的角度略有不同;②圆形壳体的中心轴贯穿至背面,在背面端部设有螺母,涉案专利的螺母较大,对比设计的螺母较小。③底部加强筋形成的格子状结构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少一条加强筋,从而使得涉案专利底部格子状结构略密。此外,涉案专利产品底部无垫片,对比设计产品底部有垫片,而涉案专利产品底部也设置有用于安装垫片的凹口,相对于对比设计仅是省去了垫片,因此,垫片并不构成二者外观设计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用于对果蔬及各种食材进行切片处理的切片机而言,其形状及结构具有多种设计变化,也即该类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各组成部件的形状、位置关系及比例也基本一致,从而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二者刀盘表面的纹理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是两者刀盘表面的纹理均为一条较长的纵向纹路贯通三条较短的横向纹路,不同之处仅在于两者横向纹路的角度略有差异,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点②,二者在壳体中心轴背面端部设置的螺母大小存在差异,由于螺母部分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位于产品背面,亦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上述区别点③,切片机底部格子状结构的疏密程度略有不同,该区别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影响由上述相同点所形成的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624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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