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6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723
优先权日:2016-07-18;2016-12-26
申请(专利)号:201720730884.5
申请日:2017-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E01F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及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720730884.5,申请日是2017年06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6年07月18日和2016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潘学德,后变更为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L形支架,包括底座,和与底座相连的立柱;
L形支架上至少设置有一个连接组件,通过该连接组件将相邻的两个相同结构的阻车模块拼接形成阻车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底座与立柱之间为拆卸连接,或者为固定连接,或者一体成型,其中,拆卸连接的底座与立柱之间可实现折叠。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连接组件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底座上的第一横梁部,且第一横梁部作为相邻两个阻车模块在水平平面内的连接部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通过第一横梁部将相邻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其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L形支架或者第一横梁部上至少有一处或者两处均设置有破胎区域,其中,破胎区域至少设置一根或者多根均匀分布的尖锐物。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连接组件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立柱上的第二横梁部,且第二横梁部作为两个相邻阻车模块在垂直平面上的连接部。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第一横梁部或者立柱上至少有一处设置有加强板,且加强板的一端与第一横梁部或者立柱可拆卸连接,并可绕连接端转动,加强板的另一端在不使用时卡接于其对应相连的主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阻车模块还包括若干个扎地钩,设置于底座与立柱相连的位置。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底座前端设置有导向部,且导向部可沿底座的长度方向伸 缩,其中,导向部的伸缩段一侧设置有破胎区域。
10. 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9任一所述的若干个阻车模块,并通过连接组件拼接而成,形成模块化的拼接结构。”
针对本专利权,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389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305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至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标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包括:
L形支架,包括底座,和与底座相连的立柱;
L形支架上至少设置有一个连接组件,通过该连接组件将相邻的两个相同结构的阻车模块拼接形成阻车器;
底座与立柱之间为拆卸连接,或者为固定连接,或者一体成型,其中,拆卸连接的底座与立柱之间可实现折叠;
连接组件包括可拆卸连接于底座上的第一横梁部,且第一横梁部作为相邻两个阻车模块在水平平面内的连接部位;通过第一横梁部将相邻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其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L形支架或者第一横梁部上至少有一处或者两处均设置有破胎区域,其中,破胎区域至少设置一根或者多根均匀分布的尖锐物;连接组件还包括可拆卸连接于立柱上的第二横梁部,且第二横梁部作为两个相邻阻车模块在垂直平面上的连接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第一横梁部或者立柱上至少有一处设置有加强板,且加强板的一端与第一横梁部或者立柱可拆卸连接,并可绕连接端转动,加强板的另一端在不使用时卡接于其对应相连的主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阻车模块还包括若干个扎地钩,设置于底座与立柱相连的位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其特征在于,底座前端设置有导向部,且导向部可沿底座的长度方向伸缩,其中,导向部的伸缩段一侧设置有破胎区域。
5. 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若干个阻车模块,并通过连接组件拼接而成,形成模块化的拼接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陈述了具体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于2019年0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并签收,专利权人表示当庭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陈述意见,不需要口头审理后进行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与2019年02月28日意见陈述书中内容一致。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2019年01月1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2~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标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请求人对其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仅用于评述“破胎区域”相关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阻车模块,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移动式阻车路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横梁17(即底座)与立梁5(即立柱)活动连接,横梁17与立梁5形成L形支架;横梁17的前端通过横梁连接座板与前连接杆10连接,立梁5顶端通过立梁连接座板1与上连接杆3连接,通过上述连接杆(即连接组件)及连接杆端部设置的锁定销和销钉锁定件将阻车路障单体(即结构相同的阻车模块)进行横向连接,可以任意组合成所需的长度的阻车器,可见,证据1公开了“L形支架上至少设置有一个连接组件,通过该连接组件将相邻的两个相同结构的阻车模块拼接形成阻车器”;立梁5底部通过销轴8分别连接设置于两侧的两个固定板9的一端,两个固定板的另一端分别固定于横梁两侧,立梁5通过活动销轴分别连接设置于两侧的两个拉力板7的一端,两个拉力板的另一端分别通过固定轴与横梁17连接。立梁5的上部设有折叠锁定装置,折叠锁定装置由固定于立梁两侧的定位板15和折叠锁定销(见图3)构成,定位板设有定位孔,折叠时通过折叠锁定销过定位孔和横梁,达到折叠锁定状态的锁定。可见,证据1公开了“底座与立柱之间为拆卸连接”,且横梁17(底座)和立梁5(立柱)之间可折叠,而且,底座与立柱之间为拆卸连接,或者为固定连接,或者一体成型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L形支架的横梁17前端通过横梁连接座板与前连接杆10连接,横梁连接座板与前连接杆通过固定轴18连接,并作为相邻阻车模块在水平平面内的连接部位,但是,前连接杆10将相邻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后,在水平面内不能形成四边形框架;立梁5顶端通过立梁连接板1与上连接杆3连接,立梁连接座板与连接杆通过固定轴2连接,并作为相邻阻车模块在垂直平面内的连接部位。
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第一横梁部,通过第一横梁部将相邻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其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2)L形支架或者第一横梁部上至少有一处或者两处均设置有破胎区域,其中,破胎区域至少设置一根或者多根均匀分布的尖锐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该特征,即使认为证据1中的前连接杆10只有一根,从而连接后形成的是凹形,但是这仅仅是连接杆的数量问题,为了使得阻车模块连接后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更为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连接杆10设置两根或者多根,使得水平平面形成四边形框架更为稳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前连接杆10只有一根,当通过前连接杆将相邻的两个阻车模块拼接后,其在水平面内未形成四边形框架,即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1中通过前连接杆连接水平方向相邻阻车模块,通过上连接杆连接竖直方向相邻阻车模块,已经可以实现将单体横向连接并组合成任意长度的目的,证据1中未给出增设前连接杆或上连接杆从而“在水平平面内形成四边形框架”的技术启示;此外,四边形也并非最稳定的形状,采用增设连接杆形成水平面内的四边形框架也并非使得水平框架稳定最为直接、常规地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0052】段、【0070】段中记载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产生“当车辆的前轮胎进入四边形框架内时,四边形框架由于受到车辆的撞击,发生变形,并翘起,从而抱死车辆的前轮,防止车辆再次移动,有效阻挡车辆逃离,提高警务人员的执法效率和安全性”、“被撞击以后的阻车器,正面呈凸形,阻车器水平面上的四边形呈菱形,将车辆轮胎抱死,使得车辆同阻车器成为一体,有效控制车辆前轮驱动并防止倒翻”等技术效果,可见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更稳定的需求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快装路障,其在立基板4和横基板10上固定狼牙刺11。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所公开的路障的相应部位设置狼牙刺用作破胎钉,该设置了狼牙刺的区域即为破胎区域,但证据2同样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也无法给出在本专利的“第一横梁部”设置破胎区、破胎钉的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理由和事实,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2017207308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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