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牙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冲牙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7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4W108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01270.X
申请日:2013-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瑞圣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文治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刘惠萍
国际分类号:A61C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的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行终2603号生效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10001270.X,申请日为2013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发明名称为“冲牙器”,专利权人原为方晓林,后变更为深圳市方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冲牙器,其结构包括喷嘴、机身组件、水壶组件,喷嘴连接机身组件,喷嘴与机身组件连接端为进水端,水壶组件连接在机身组件上,吸水管连接喷嘴,机身组件包括手柄、内件组件,内件组件连接在手柄内,其特征在于:手柄的轴向一端连接有顶盖,顶盖上具有一顶盖孔,顶盖上具有一推扭,推扭的截面形状大体为一U形结构,在U形结构的底部中间具有一凸出轴,凸出轴上套接一弹簧,喷嘴的进水端穿过顶盖孔与机身组件连接,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连接电池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内为空腔,空腔内放置内件组件,手柄上具有一槽,槽的形状、大小与水壶组件的底端相适应,水壶组件的底端放置在手柄槽内与手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槽对应的一面上具有开关,开关的旁边具有灯孔,灯珠位于灯孔内,灯孔内安装灯帽,手柄的轴向另一端具有充电座孔,充电座孔内安装充电座,所述开关与灯孔上覆盖有装饰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件组件包括内件上盖、内件下盖,内件下盖内放置的泵组件、冠齿轮、马达、电池,内件下盖与内件上盖内具有数个对应的空腔槽,依次为泵组件槽、冠齿轮槽、马达槽、电池槽,各空腔槽与对应放置在其内的部件的形状、大小相适应,泵组件放置在泵组件槽内,位于内件下盖的一端,紧邻泵组件槽的是冠齿轮槽, 冠齿轮的中心具有一固定轴,固定轴连接在内件下盖上,冠齿轮放置在冠齿轮槽内,紧邻冠齿轮槽的是马达槽,马达放置在马达槽内,马达的一端连接有齿轮,内件下盖的末端为电池槽,电池放置在电池槽内,内件上盖对应的安装在内件下盖上,内件上盖的外表面覆盖有PCB线路板,PCB线路板与马达焊接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泵组件包括泵身、水泵端盖、水泵出水连接部件、水泵进水连接部件,其中所述泵身、水泵端盖、水泵出水连接部件内部都为空腔,用来水流的出、入;泵组件还包括活塞、连杆、出水阀片、进水阀片,所述水泵端盖通过螺丝与水泵出水连接部件连接,水泵出水连接部件与泵身连接,水泵出水连接部件与泵身空腔连接处具有出水阀片,与水泵出水连接部件相对的泵身一端的空腔内具有活塞、连杆,活塞连接连杆,连杆推动活塞在泵身空腔内上、下运动,泵身上还连接有水泵进水连接部件,水泵进水连接部件的空腔与泵身的空腔也相通,与泵身的空腔相对的水泵进水连接部件的另一端与水壶的出水端口连接,水泵进水连接部件与泵身连接处的空腔处具有进水阀片。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水泵出水连接端与泵身连接处设有防水圈,水泵进水连接端与泵身连接处设有防水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壶组件的 顶端具有一凸出进水口,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的内腔相通,凸出进水口上连接有水壶盖,所述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盖之间具有防水圈。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水壶盖的尾端两侧具有一对称凸耳,凸耳上具有孔,孔之间连接转轴,转轴能够在孔内转动,水壶盖的中部具有凸出孔,凸出孔的内径与凸出进水口的外径相适应,凸出孔直接盖在凸出进水口上,在水壶盖的前端具有一对称的夹耳,夹耳之间具有距离,水壶上具有卡块,水壶盖盖上后卡块卡在两夹耳之间;与水壶盖的尾端相对应的水壶上,与一对称凸耳的两内侧对应的位置上具有夹块,每侧的夹块为对称的两块,该对称的两块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该距离与水壶盖上的转轴直径相适应,水壶盖宽度方向的夹块之间具有固定支撑块,固定支撑块的中间具有凹槽,凹槽内放置水壶盖的转轴,水壶盖上的凸耳放置在夹块的外侧,凸耳夹紧侧边的夹块。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活塞的结构为圆柱型,前端直径小于尾端直径,前端上设置有密封圈,尾端起导向定位的作用,活塞内腔为台阶式结构,前端内腔直径小于尾端内腔直径,前端内腔与尾端内腔连接处的形状为弧状结构;连杆的前端为球头,球头的形状为球形,球头的形状与内腔连接处的弧形结构相适应,球头的直径与活塞尾端内腔直径相适应,球头在活塞尾端内腔内上下活动。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冲牙器,其特征在于:球头的尺寸大于活塞的入口处的尺寸,球头强行压入活塞的内腔里面,防止连杆在活动的过程中脱出活塞,连杆的球头可以自由活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瑞圣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记载了“马达16的一端连接有齿轮15”,但是不知道马达的哪一端连接到齿轮的哪个部位;第0040段公开了“吸管4的一端连接在喷嘴的连接端1-1,吸管4的另一端穿过顶盖孔2-1-1与水泵端盖5-1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 “喷嘴的连接端1-1”与“水泵端盖5-1”之间究竟是通过吸管4连接还是直接连接,采用何种方式连接;第0046段记载了“推钮10的侧壁一个与右卡5-8连接,一个与左卡5-7连接”,不清楚它们之间采用何种连接关系;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了推钮的详细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配合关系,而相关附图无法看出这种结构描述及配合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冲牙器究竟是包括了喷嘴、机身组件、水壶组件中的一种还是至少两种的组合,机身组件究竟是包括手柄、内件组件的一种还是两种的组合;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喷嘴与机身组件之间、水壶组件与机身组件之间、内件组件与手柄之间、手柄的轴向一端与顶盖之间、手柄的轴向另一端与电池门之间究竟采用何种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以喷嘴上的连接端作为进水端,还是以机身组件上的连接端作为进水端;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推钮如何设置在顶盖上;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U形结构的开口朝向;另外,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喷嘴的进水端穿过顶盖孔与机身组件连接”这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并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在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情况下,也未克服相关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水壶组件的底部与手柄之间采用何种连接关系;从属权利要求3记载了“手柄的槽对应的一面上具有开关”,这与说明书附图上的显示不同;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内件组件包括内件上盖、内件下盖的一种还是至少两种的组合,内件下盖内所置部件是一种还是至少两种的组合,各空腔槽究竟是放置在内件下盖中还是内件上盖中,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固定轴与内件下盖之间采用何种连接关系,“马达的一端”指哪一端,并连接到“到齿轮”哪个部位,采用何种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泵组件究竟包括泵身等众多部件的中的一种还是至少两种的组合,与水泵出水连接部件相对的泵身一端的空腔究竟是具有活塞、连杆中的一种还是两种的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水泵出水连接部件与泵身之间、活塞与连杆之间、泵身与水泵进水连接部件之间、水泵进水连接部件的另一端与水壶的出水端口之间采用何种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盖之间采用何种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活塞结构是怎样的圆柱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0中限定的尺寸大于活塞入口尺寸的球头如何强行压入活塞的内腔中。(3)本专利的目的之一是实现“预防蛀牙、进行牙缝清洁等达到口腔保健和护理的效果”,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涉及水壶组件中的水通过何种结构能达到喷嘴喷出的技术手段,无法实现冲牙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二是实现“固定喷嘴可靠,喷嘴不会被高压水流喷出”,而权利要求1中未涉及推钮与左卡/右卡及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弹簧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左卡与右卡之间的连接关系,无法实现冲牙的整体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6年8月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359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273853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8年10月01;
证据4:公开号为CN102406518A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4月11;
证据5:公开号为JP特开2005-349134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12月22;
证据6:证据5的中文译文;
证据7:公开号为US4025049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77年05月24;
证据8:证据7的中文译文;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5697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03。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补充意见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0041段公开了“水壶组件3的一端具有水壶的出水端口3-1,出水端口3-1与泵组件的水泵进水连接端5-5连接”,该手段含糊不清,无法实施。(2)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水壶组件连接在机身组件上”,这与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的不符,不清楚水壶中的水如何到达泵组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重复了无效请求书中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4)证据2公开一种温水冲牙器,并具体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a)吸水管连接喷嘴,(b)顶盖上具有一推钮,推钮的截面形状大体为一U形结构,在U形结构的底部中间具有一凸出轴,凸出轴上套接一弹簧,(c)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连接电池门。首先,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7和9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7、9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次,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吸水管连接喷嘴,(b)推钮的截面形状大体为一U形结构,在U形结构的底部中间具有一凸出轴,凸出轴上套接一弹簧,(c)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连接电池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7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7和9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7、9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9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6年08月0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所列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7年 0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丁敬伟、公司员工郑佳周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董芙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只坚持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吸管以及有关推扭的具体陈述意见,放弃说明书其他部分公开不充分的意见;只坚持涉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关于推扭如何设置在顶盖上、喷嘴和吸管与机身组件如何连接以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3中有关手柄槽的开关设置位置的具体陈述意见,放弃其余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具体意见;放弃创造性评述中有关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以及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涉及权利要求1-10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创造性评述中保留证据2或5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2或5结合证据7和公知常识、证据2或5结合证据7和9和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和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第31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7)京73行初4242号判决,其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证据2、证据7和证据9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推扭结构是显而易见的,第31556号无效决定书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155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018)京行终2603号判决,其中认为在证据2、证据7和证据9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推扭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9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本专利涉及权利要求1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同前一次口头审理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创造性进行了充分论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9份证据,即证据1-9,其中证据1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证据4、证据9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证据7是外国专利文献,证据6和证据8分别是证据5和证据7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证据2-5、证据7、证据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外文证据5和证据7的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证据6和证据8)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冲牙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便携用口腔清洗器,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5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17-0022段,附图1-8):口腔清洗器1具有,储留由水以及药物构成的清洗液的清洗液储留部2、喷射清洗液的清洗液出口3、连通上述清洗液储留部2与清洗液出口3的清洗液流路4,在清洗液流路4的中途设置的液体泵5、空气泵6、一端直接连通于清洗液流路4的液体泵5的下流侧,另一端连通于空气泵6的空气供给管路7、驱动液体泵5的液体泵用马达20,和驱动空气泵6的空气泵用马达21,从清洗液流路4的空气供给管路7的合流处至下流侧,形成有流路通径变小的节流部;口腔清洗器1,如图1以及图2所示,具有在上下方向上较长的本体外壳8所形成的清洗器本体9,和在清洗器本体9的上端部安装有可以自由装卸的喷嘴27,喷嘴27将其底端(下端部)连接于清洗器本体9,通过操作设置于本体外壳8的外侧面的喷嘴装卸按钮11,可以从本体外壳8上拆下,喷嘴27的前端(上端)弯曲呈区字状,该喷嘴27的前端开口即为清洗液的出口3;本体外壳8是由,具有在上下方向上开口的长筒状部12a,和在下方开口的短筒状部12b的外壳本体12,堵塞长筒状部12a的上开口的上盖13,堵塞长筒状部12a的下开口的下盖14构成的,短筒状部12b位于长筒状部12a的上下方向上的中央部的侧面,配置确保与长筒状部12a相邻;在长筒状部12a的下部的短筒状部12b侧的侧面,配置有在上下方向上开口的筒状的箱本体15a与堵塞箱本体15a的下开口的箱底盖15b所构成,在上方开口的,存在底筒状的给液箱15,给液箱15安装于本体外壳8,可以自由拆卸,在该上端插入短筒状部12b的下端的状态下,可以安装于本体外壳8,短筒状部12b的内部与给液箱15的内部已连通,通过该短筒状部12b与给液箱15构成上述清洗液储留部2,在箱本体15a的侧壁上设置连通于口腔清洗器1的外部的清洗液供给口15c,在相同的侧壁上,安装堵塞清洗液供给口15c的给液盖18,其可以自由拆卸,将给液盖18从给液箱15取下,介于清洗液供给口15c,可以从口腔清洗器1的外部向清洗液储留部2补给清洗液;在长筒状部12a、上盖13与下盖14所包围的空间85内收容有底盘模块19,底盘模块19具有液体泵5、液体泵用马达20、空气泵用电机21、作为液体泵用马达20以及空气泵用马达21的电源的蓄电池22、作为控制液体泵用马达20以及空气泵用马达21的运行的控制部的控制回路23,以及可以安装所有这些构件的底盘24。
将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可知,证据5的便携用口腔清洗器即为一种冲牙器,其喷嘴27、由本体外壳8所形成的清洗器本体9、给液箱1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嘴、机身组件、水壶组件,证据5的在清洗器本体9的上端部安装有可以自由装卸的喷嘴27、给液箱15安装于本体外壳8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喷嘴连接机身组件、水壶组件连接在机身组件上,且喷嘴27与本体外壳8连接的一端必然为进水端,由证据5的图1、2可见,本体外壳8的长筒状部12a和短筒状部12b组成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收容于长筒状部12a、上盖13与下盖14所包围空间85内的底盘模块1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手柄内的内件组件,证据5的上盖13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轴向一端连接的顶盖,由证据5的图1、2、7、8可见,上盖13具有一顶盖孔,喷嘴27的进水端穿过该顶盖孔与底盘模块19连接。此外,虽然证据5没有明确文字公开本专利的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连接有电池门,然而,如上所述,证据5的底盘模块19具有蓄电池22,底盘模块19收容于长筒状部12a、上盖13与下盖14所包围空间85内,且由图可见,下盖14用于封闭上述收容空间的下部,其起到封闭电池22的电池门作用,即证据5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连接有电池门。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本专利具有连接喷嘴的吸水管;B. 本专利的顶盖上具有一推扭,推扭的截面形状大体为一U形结构,在U形结构的底部中间具有一凸出轴,凸出轴上套接一弹簧。基于上述区别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喷嘴的固定和拆卸。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并参见证据5的附图1,证据5的清洗器1具有清洗液流路4,该清洗液流路贯穿喷嘴27并深入清洗器本体9,即证据5公开了其具有清洗液流路将清洗液由给液箱输送到喷射清洗液的清洗液出口,而将液体经由水管输送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喷嘴内的流路内设置相应的吸水管以实现清洗液输送,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7公开了一种管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7的中文译文(即证据8)第7页第43-47行,附图1-3):一个可以通过手指触发的按压单元33包括滑边34,当所述按压单元33被径向向内推压时,该滑边34作用于爪部20的鼻部32,使爪部20与管状本体19分离,所述爪部20绕足部21滑动,使爪部20脱离凹槽5,从而使插头1从连接体2上被拆下。证据9公开了一种冲牙清洁器的快速接头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5页第9-21行,附图3-6):如图3、4所示,是该进水管路20的进水端21组定于快速接头30的状态,当该进水端21完全插入快速接头30的穿水孔32内时,由于该进水端21的环凹槽22恰与定位片50的型透槽51对合,又由该定位片51是常态往外侧弹性滑移的特性,促使该环凹缘22卡挡于该型透槽51的内侧缘510而令进水管路20的进水端21定位,另一方面,由该弹簧35的弹性往下顶撑该进水端21的凸阶部24,使该进水端21的定位状态更加稳固密合;又如图5、6所示,当使用者欲拆卸该进水管路20时,直接由按钮部52按压定位片50往内滑移,如此,即可使其型透槽51脱离卡挡于进水端环凹缘2的状态,此时,扩孔部34的弹簧35所积蓄的弹力将释放而往下推抵凸阶部24促使进水管路20的进水端21与快速接头30脱离,反之,当使用者欲组装该进水管路20时,也仅须按压该压钮部52使定位片50的型透槽51与快速接头30的穿水孔32对合即可轻松地将进水端21插入。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和证据9与证据5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公开了按压单元33向中心运动,按压单元33的滑边34推动爪部20的鼻部32向两侧运动,从而爪部20张开,插头1从中卸下,可见,按压单元33在证据7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方便被紧固件的固定和拆卸,且通过证据7的附图可明确看出,按压单元33的截面形状大体为U形,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推扭相对于证据7的按压单元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推扭底部中间具有一凸出轴,凸出轴上套接一弹簧,然而,证据9公开的冲牙器的快速连接接头,其中通过按压和松开定位片50实现进水管的快速拆装,在定位片的底部具有一凹槽,凹槽内定位有复位弹簧60,该通过凹槽定位的弹簧60用于实现定位片50的复位,这与本专利中凸出轴及弹簧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弹簧通过凸出轴还是凹槽定位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和证据9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且证据7是用于水流的管接头,证据9是冲牙清洁器的快速接头结构,与本专利和证据5均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同时,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通过操作设置于本体外壳8的外侧面的喷嘴装卸按钮11,可将喷嘴27从本体外壳8上拆下,即证据5存在如何方便喷嘴的固定和拆卸的技术需求,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用于证据5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综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证据9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柄内为空腔,空腔内放置内件组件,手柄上具有一槽,槽的形状、大小与水壶组件的底端相适应,水壶组件的底端放置在手柄槽内与手柄连接”。然而,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底盘模块19收容于长筒状部12a、上盖13与下盖14所包围空间85内,即相当于手柄内为空腔,空腔内放置内件组件,此外证据5还公开了在长筒状部12a的下部的短筒状部12b侧的侧面,配置有在上下方向上开口的筒状的箱本体15a与堵塞箱本体15a的下开口的箱底盖15b所构成,在上方开口的,存在底筒状的给液箱15,给液箱15安装于本体外壳8,可以自由拆卸,在该上端插入短筒状部12b的下端的状态下,可以安装于本体外壳8,短筒状部12b的内部与给液箱15的内部已连通,即相当于手柄上具有一槽,槽的形状、大小与水壶组件的底端相适应,水壶组件的底端放置在手柄槽内与手柄连接。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5公开了,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柄的槽对应的一面上具有开关,开关的旁边具有灯孔,灯珠位于灯孔内,灯孔内安装灯帽,手柄的轴向另一端具有充电座孔,充电座孔内安装充电座,所述开关与灯孔上覆盖有装饰盖”。然而,证据5还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2):在本体外壳8的侧面上设置有切换电源ON/OFF的电源开关、以及切换清洗液喷出模式以及加入空气后的清洗液喷出模式的模式切换开关,可见证据5公开了手柄的槽对应的一面上具有开关,而由证据5的图2可见开关82、83旁具有3个小圆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该3个小圆孔位置设置灯孔,灯珠位于灯孔内,灯孔内安装灯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在手柄的轴向另一端设置充电座孔,充电座孔内安装充电座,以及开关与灯孔上覆盖有装饰盖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内件组件。然而,如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底盘模块19具有液体泵5、液体泵用马达20、空气泵用电机21、作为液体泵用马达20以及空气泵用马达21的电源的蓄电池22、作为控制液体泵用马达20以及空气泵用马达21的运行的控制部的控制回路23,以及可以安装所有这些构件的底盘24,同时,证据5(参见其说明书第0033段,附图1)还公开了液体泵5的活塞26,液体泵用马达20的驱动力介于设置于底盘24的传递机构部49进行传递,传递机构部是由固定于液体泵用电机20的输出轴20a的小齿轮、固定于底盘24,可自由转动的,与上述小齿轮50啮合的端面齿轮51、与端面齿轮51形成一体,同时中心相对于端面齿轮51的旋转中心偏心的偏心轴部51a,以及下部的啮合可以自由转动,确保在偏心轴部51a包围着该偏心轴部51a的外围,上部连接于活塞26的连杆52构成的。可见,证据5公开了内件组件包括泵组件、冠齿轮、马达、电池等实现清洁液的泵出组件,在此基础上,使内件组件包括内件上盖、内件下盖,在内件下盖和内件上盖内设置相应凹槽以放置相关部件,设置相关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设置PCB线路板等,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4的泵组件。然而,证据5还公开了:液体泵5为容积式,且往复运作式的液体泵,图示例的液体泵5为活塞式泵,该液体泵5是由气缸25和活塞26构成,包括气缸本体28、筒体37、管状体41以及管体29,为实现泵的作用,气缸泵体28、筒体37、管状体41以及管体29内部均为空腔,且按照一定顺序装配连通,实现水流的出入,液体泵5还包括活塞26、连杆52、阀门39以及阀门33,管状体41与气缸本体28连接,管状体41与气缸本体28空腔连接处具有阀门39,与管状体41相对的气缸本体28的一端空腔内具有活塞26、连杆52,活塞26连接连杆52,连杆52推动活塞26在气缸本体28空腔内运动,气缸本体28上还连接有管体29,与气缸本体28的空腔相对的管体29的另一端通过清洗液供给用管与清洗液储留部2的出水端口相连,管体29与气缸本体28连接处的空腔处具有阀门33(具体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5a、5b)。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均被证据5公开,而其他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也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因此,当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水泵出水连接端与泵身连接处设有防水圈,水泵进水连接端与泵身连接处设有防水圈”。然而,为了实现防水密封而在连接处设置防水圈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水壶组件的顶端具有一凸出进水口,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的内腔相通,凸出进水口上连接有水壶盖,所述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盖之间具有防水圈”。然而,如上所述,证据5(特别参见证据5的附图1)还公开了给液箱15安装于本体外壳8,可以自由拆卸,在该上端插入短筒状部12b的下端的状态下,可以安装于本体外壳8,短筒状部12b的内部与给液箱15的内部已连通,通过该短筒状部12b与给液箱15构成上述清洗液储留部2,在箱本体15a的侧壁上设置连通于口腔清洗器1的外部的清洗液供给口15c,在相同的侧壁上,安装堵塞清洗液供给口15c的给液盖18,其可以自由拆卸,将给液盖18从给液箱15取下,介于清洗液供给口15c,可以从口腔清洗器1的外部向清洗液储留部2补给清洗液。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水壶组件的顶端具有一凸出进水口,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的内腔相通,凸出进水口上连接有水壶盖,而在所述凸出进水口与水壶盖之间设置防水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7中的水壶盖与凸出进水口的固定连接关系,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凸耳、夹块、转动轴等部件配合实现固定连接属于常见的卡盖固定连接方式,如生活领域中的饮用水壶、油壶、储物盒等常采用类似的固定结构。因此,当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9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5,其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5中的活塞结构,而证据5具体公开了所述活塞、连杆结构除活塞前端上设置密封圈之外的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证据5的附图5a),然而,在活塞前端上设置防水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防止漏水而常用的防水密封手段。因此,当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0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球头的尺寸大于活塞的入口处的尺寸,球头强行压入活塞的内腔里面,防止连杆在活动的过程中脱出活塞,连杆的球头可以自由活动”。然而,如上所述,证据5已经公开了活塞、连杆的具体结构,而为了防止连杆在运动过程中从活塞中脱出,必然容易想到将连杆的球头尺寸设置成大于活塞的入口处的尺寸,并将球头强行压入活塞的内腔里面,并且这种设置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而,本决定中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310001270.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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