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柜(ROOM-MINI)-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柜(ROOM-MINI)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49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16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113987.7
申请日:2018-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平湖台丽办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肖晶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活动柜通常整体为长方体形状,由多个抽屉排列组合而成,其抽屉面板,及其上拉手的设计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抽屉面板两侧的装饰线是常用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柜体的高宽比的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11398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2717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18年01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宽度及高度尺寸的细微变化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第(4)条规定中的“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的情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07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 04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请求人主张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记载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明确相对于证据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强调请求书里没有阐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主张,口头审理当庭增加新无效理由已超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 关于对比,专利权人主张现有设计都没有圆弧过渡之后的内凹,请求人表示从图中不能观察到内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权人指出,无效请求书中没有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口头审理当庭主张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已超出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无效请求意见书中已明确涉案专利和证据1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审理范围。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了无效宣告理由包括请求书中记载相关内容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因此,本案中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主张不属于不予考虑的情形。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8年01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活动柜,证据1也是活动柜(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活动柜均整体呈长方体形状,上面设有顶板,顶板的四个角为圆弧角;从主视图观察,正面设有三个抽屉,上面两个抽屉高度较最下层抽屉小;正面右上角设有凸出的圆形抽屉锁;柜体底部设有4个滚轮支持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从涉案专利主视图观察,抽屉两侧有装饰线;②柜体的宽高比不同,涉案专利较对比设计瘦长,③抽屉高度设置不同,涉案专利最下层抽屉较高,对比设计最下层抽屉较矮。
专利权人主张:抽屉两侧的竖线表明内凹,与对比设计明显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活动柜通常整体为长方体形状,由多个抽屉排列组合而成,其抽屉面板,及其上拉手的设计均可以有多种变化,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①,从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并结合抽屉两侧的装饰线和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确定抽屉两侧是否有内凹,从仰视图也不能观察到两侧内凹设计。无论两侧是外凸、内凹还是切面,都可以表示为装饰线,因此不能由涉案专利附图确定抽屉两侧是内凹的,因此仅能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装饰线。而装饰线是常见的设计手法,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和③,柜体高度和宽度的比例,以及抽屉高度的调整,都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因此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1398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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