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盘镜(系列A系列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56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6W11188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35734.5
申请日:2017-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镜宝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秋亮
主审员:马燕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这类镜子而言,基于其功能和一般消费者的使用经验,其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侧面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各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整体组成、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为局部的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3573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镜宝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24926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357534.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52202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24022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53734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48511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630005903.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设计2无设计1中镜子前面的按钮,其他与设计1相同。(1)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镜面的按钮以及镜框背面是否设有电源开关、充电口和指示灯等功能性结构。证据6公开了在镜面的下端设置按钮以及在镜框背面设有开关,在镜框后面设置开关属于现有设计,也属于惯常设计。至于背面的充电口和指示灯,其属于功能性的结构,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也不会看到的背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设计1中镜子前面的按钮,其与证据3相比区别仅在于镜框背面是否设有电源开关、充电口和指示灯等功能性结构,该区别属于功能性的结构,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也不会看到的背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7及其外观设计组合的其他方式,请求人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2019年04月2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和证据6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7年03月15日和2016年04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4月2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吸盘镜,证据3和证据6分别公开了一种化妆镜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其中,设计1仅比设计2增加了镜面下端的圆形按钮。
请求人的主张之一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3.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圆形镜子和圆台形吸盘座;圆形镜子包括圆盘形镜框、圆形镜面和圆环形补光条带,从正面看,自镜子边缘向内依次为镜框、补光条带和镜面;镜框背面下部与吸盘座采用球铰连接,球铰的球壳均匀分布四个卡扣,吸盘座的侧面有凹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设计2的镜框侧面形成台阶形凸边,证据3为对齐设计,且二者的侧面弧线设计略有不同;②涉案专利设计2的镜框背面设有圆形开关、充电口和圆形指示灯,证据3的镜框背面中上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的电池盒。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镜子而言,基于其功能和一般消费者的使用经验,其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较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侧面和背面属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的整体组成、整体形状和正面设计基本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大致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至于上述不同点,不同点②中的凸边设计与对齐设计的差异相较产品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弧线变化差异不大,且在使用时不易被关注;不同点③位于背面,为使用时不易被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不同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
涉案专利设计1仅比设计2增加了镜面下端的圆形按钮。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同上,两者的不同点除上述不同点①和②之外,还存在不同点③涉案专利设计1的镜面下端有一圆形按钮,证据3无此设计。
证据6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6的化妆镜包括镜框和镜面等部件,镜面下端有一圆形按钮。详见证据6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证据6均为化妆镜,将证据6镜面下端的圆形按钮拼合到证据3的镜面下端,该组合方式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上述不同点①和②。基于上面3.1的评述可知,上述不同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3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357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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