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车(四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四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57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6W111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25073.6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富利达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四轮童车而言,基本组成和架构较为固定,T字形车把、圆形车轮、前窄后宽的车座均是常见设计,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装配形式等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车身架和前后轮连接件形状完全不同,这些部分处于产品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加上其他不同点的存在,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025073.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景宁畲族自治县富利达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122208.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208769.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18996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车身形状相近,车轮布局相同,均为木质,各部分呈平板状,车座板后方有小靠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中部车身形状不同、车座设计不同、车轮设计不同,均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车身形状相近,车轮布局相同,均为木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中部车身形状不同、车把设计不同、车座后方靠背的有无,均属于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3中部车身是弧形弯曲的板材,车座垂直连接在车身板中部伸出的部分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证据2和3的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车身前部形状不同、车把结构不同、车身后部形状不同的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2)涉案专利与证据2还存在车轮形状不同、车身后部设计不同的区别,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3)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在证据3 中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4)涉案专利与证据2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在证据3 中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证据2单独使用,证据1和3组合使用,证据2和3组合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2)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a.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单独对比,双方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b.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基础设计,仅保留前轮轮胎以上的部分,把手以下、车身后部用证据3替换,专利权人表示清楚组合方式,但认为不能组合,组合后也具有明显区别;c.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对比,请求人具体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无法组合,组合后也存在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2008年06月04日、2010年09月01日、2008年02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童车,证据1至3也分别公开了童车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 与证据1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和架构基本相同,均主要由车把、车身架、车座、前轮及其连接件、后轮及其连接件等组成,车身架前端连接车把和前轮部分,后端连接车座和后轮部分,二者车把均整体呈T字形,含四个圆形车轮,车座为前窄后宽的板状且后部设有小靠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车身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车身架由两块薄板构成,呈弧形,前端和后端较窄,中部较宽,在两板之间有一板状车座架,证据1车身架为一根一字型横梁;②车把竖直部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薄板状,厚度方向向前,证据1为近似长方形的薄板状,厚度方向在侧面;③后轮连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杆状,证据1为月牙形板状;④图案设计的有无,涉案专利车身架和车轮表面有图案设计,证据1没有;⑤前轮连接件、车座两侧的弧度均稍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四轮童车而言,基本组成和架构较为固定,T字形车把、圆形车轮、前窄后宽的车座均是常见设计,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装配形式等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不同点①、③使二者车身架和后轮连接件形状完全不同,这两部分处于产品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加上上述不同点②、④、⑤的存在,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
3.2 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为基础设计,仅保留前轮轮胎以上的部分,把手以下、车身后部用证据3替换。
证据1和证据3均为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和架构基本相同,均为主要由车把、车身架、车座、前轮及其连接件、后轮及其连接件等组成,车身架前端连接车把和前轮部分,后端连接车座和后轮部分,二者车把均整体呈T字形,四个车轮为圆形,车座前窄后宽。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车身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车身架由两块薄板构成,呈弧形,前端和后端较窄,中部较宽,在两板之间有一板状车座架,后者车身架为一根弧形斜梁,后部有细杆状车座架;②车把竖直部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薄板状,厚度方向向前,后者为近似长方形的薄板状,厚度方向在侧面;③前轮连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近似梯形的板状,后者为倒T字形杆状;④图案设计的有无,涉案专利车身架和车轮表面有图案设计,后者没有;⑤车座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车座为平板状,后部有小靠背,后者车座较为立体,后部翘起;⑥车轮的细节设计略有不同,后者车轮内侧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没有;⑦轮间距不同,涉案专利前轮间距小、后轮间距大,后者前轮间距大、后轮间距小。
合议组认为:对于四轮童车而言,基本组成和架构较为固定,T字形车把、圆形车轮、前窄后宽的车座均是常见设计,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装配形式等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上述不同点①、③使二者车身架和前轮连接件形状完全不同,这两部分处于产品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不同点⑦轮间距的不同显而易见,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影响,加上上述不同点②、④、⑤、⑥的存在,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3.3 与证据2相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基本组成和架构基本相同,均为主要由车把、车身架、车座、前轮及其连接件、后轮及其连接件等组成,车身架前端连接车把和前轮部分,后端连接车座和后轮部分,二者车把均整体呈T字形,四个车轮为圆形,车座为前窄后宽的板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车身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车身架由两块薄板构成,呈弧形,前端和后端较窄,中部较宽,在两板之间有一板状车座架,证据2车身架为一根一字型斜梁,后部上方有板状车座架,二者板状车座架的形状也不同;②车把竖直部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弧形薄板状,厚度方向向前,证据2为长方形板状,厚度方向在侧面,且形状近似方柱;③前后轮连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前轮连接件为近似梯形的板状,后轮连接件为圆柱杆状,证据2前轮连接件为方柱状,后轮连接件为梯形板状;④图案设计的有无,涉案专利车身架和车轮表面有图案设计,证据2没有;⑤车座两侧的弧度稍有不同以及车座后部是否设有小靠背;⑥车轮的具体设计不同,证据2车轮上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四轮童车而言,基本组成和架构较为固定,T字形车把、圆形车轮、前窄后宽的车座均是常见设计,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装配形式等可以有各种设计变化,更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上述不同点①、③使二者车身架和前后轮连接件形状完全不同,这些部分处于产品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加上上述不同点②、④、⑤、⑥的存在,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
3.4 与证据2和3的组合相比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为基础设计,用证据3的车身架替换证据2的。
证据2和证据3均为童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是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2和3的组合相比,依然存在如前述3.2中的不同点②至⑦,且二者的车身架也存在不同,涉案专利车身架由两块薄板构成,呈弧形,前端和后端较窄,中部较宽,在两板之间有一板状车座架,后者车身架为一根弧形斜梁,后部有细杆状车座架。
如前文所述,二者车身架和前后轮连接件形状完全不同,这些部分处于产品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加上其他不同点的存在,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2507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