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独立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独立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60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6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029722.6
申请日:2015-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晖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力全
主审员:武方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D75/46(2006.01),B65D75/5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便携式独立包装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1029722.6,申请日为2015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白力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独立包装袋,包括袋体(1),其特点是在于该袋体(1)等距分隔若干个独立密封单元袋(2),相邻连接的两个独立密封单元袋(2)之间设置有撕拉缝(3),每个独立密封单元袋(2)的中间段设置撕拉断点线(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独立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独立密封单元袋(2)内装有一支双头棉签(5)或牙签。”

针对本专利,姜晖(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8年07月16日,公开号为GB2445541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98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1091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撕拉断点线设置在每个独立密封单元袋的中间”,但是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无效理由以及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合并入证据1中),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328529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36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42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53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重申了其在请求书中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5公开、或者被证据6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5,证据1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8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狭小,较有针对性,且存在缺陷;证据2为消毒棉签;证据3不易撕开,制作成本高;三篇证据实用性不足,且均存在缺点,应用不易。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019年0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4为外观设计,没有技术特征;证据5为单头牙签,与现有双头牙签的包装要求不同;证据6未强调包装袋的功能和效果;证据7适用于早期单头棉签包装,不适用现今的双头棉签。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了如下内容: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以2019年01月23日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证据7。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证据2-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独立包装袋。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消毒棉签,由棉签本体1及包装薄膜2构成、棉签本体1利用包装薄膜2单只独立包装。若干包装薄膜2通过易断开接点3相互连接。包装薄膜2上设有易撕开切开4(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1段,附图1)。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棉签,也同时公开了该棉签的包装袋。证据2中的“包装薄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单元袋”,“易断开接点”形成的缝相当于“撕拉缝”,“易撕开切口”相当于“撕拉断点线”,因此,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撕拉断点线(易撕开切口)的位置设置不同,即,每个独立密封单元袋的中间段设置撕拉断点线。
又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支棉棒独立包装结构,包括以密封包装袋1及放置在该密封包装袋1内的棉棒本体2,所述密封包装袋中部两侧对称各设有一撕裂口11。所述棉棒本体2包括纸棒21及设置在该纸棒21两端的棉头22(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6-0017段,附图1-2)。即证据3公开了在包装袋装有双头棉棒是,将易撕拉线设置在中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包装袋中部设置易撕拉线。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独立密封单元袋(2)内装有一支双头棉签(5)或牙签”,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支棉棒独立包装结构,包括以密封包装袋1及放置在该密封包装袋1内的棉棒本体2,所述棉棒本体2包括纸棒21及设置在该纸棒21两端的棉头22(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6-0017段,附图1-2),即公开了在包装袋内装有双头棉签,而在包装袋内放置牙签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且这种放置物品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没有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10297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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