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63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3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24409.X
申请日:2016-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赛腾标识系统股份公司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65D51/24(2006.01);G06K19/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而该区别已被另外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则该现有技术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所述区别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的201620824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赛腾标识系统股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包括盖本体、荧光二维码和二维码,所述荧光二维码设置在所述盖本体外表面且与所述盖本体一一对应,所述二维码设置在盖本体内表面且与所述荧光二维码相互关联,所述荧光二维码采用隐形荧光二维码。
2.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二维码包括供生产厂家、经销商或消费者了解的非保密性信息。
3. 如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非保密性信息包括生产时间信息、批次信息、预销售区域信息和配套使用的产品编号信息。
4. 如权利要求1或2或3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维码包括与消费者互动的保密性信息。
5. 如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密性信息包括兑奖方案信息和问卷调查信息,其中所述兑奖方案信息根据销售区域信息进行设置。
6.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二维码采用荧光QR二维码或荧光DM二维码;所述二维码采用QR二维码或DM二维码。
7.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本体包括盖顶和沿盖顶周边下垂的盖圈,所述盖顶和所述盖圈一体成型,所述荧光二维码设置在盖顶的外表面居中部,所述二维码设置在盖顶的内表面居中部。
8. 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荧光二维码采用荧光油墨直接印刷或荧光油墨印刷色块加工制成;所述二维码采用喷印、印刷或雕刻加工制成,所述二维码采用喷印时,采用小字符喷码机或高清晰喷码机,当采用印刷时,采用油墨直接印刷或采用油墨 印刷色块,当采用雕刻时,采用激光刻印机雕刻。 ”
针对本专利,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6月0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6541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445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7911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的第(2018)沪奉证经字第077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2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3相比,区别仅在于“荧光二维码采用隐形荧光二维码”,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8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了二维码具体包括的信息,但是上述内容不属于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故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的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荧光二维码与所述盖本体一一对应,所述二维码与所述荧光二维码相互关联;(2)所述荧光二维码采用隐形荧光二维码。由于荧光二维码与盖本体一一对应,可以实现每一件产品的监管和追溯,从而产品被伪造的几率会最大可能避免,而证据1中由于其监控的某一批次的产品,因此,无法实现明码与产品的一一对应;就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由于证据1明确公开了明码为保留在外可直接识别的识别码,故无法与证据2的隐形二维码相结合。2.证据4并未公开石库门上海老酒的公开日期,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和3均未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8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备创造性;4.包含不同信息的二维码的形状各不相同,故本专利要求保护的适用于产品追溯的盖体上的二维码和荧光二维码具有区别于其它二维码的形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1月17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无效理由、范围与证据的使用方式同请求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证据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4是作为公开销售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4中公证产品的公开性不予认可,并坚持认为证据1不能得出其明码与产品是一一对应关系,且由于证据1明确公开其瓶盖外部是明码,故无法与证据2结合,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明码与产品一一对应的情况,且证据1中的明码应理解为不需要破坏产品包装直接识别的二维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使用组合识别码的产品,其目的是针对现有单一二维码所承载的信息容易被提前识别,由此提供一种可以分层次获取产品信息的产品。例如商家可以既实时监控某一批次的商品的实时物流位置,还可以主动设置相应的促销活动以及对中奖的快速响应。具体技术手段如下:其产品上设置组合识别码,包括明码和暗码,所述明码为暴露在外壳直接识别的识别码,所述暗码为被隐藏或遮盖的识别码,所述暗码在一处隐藏或遮盖之后可以被识别,所述明码和暗码之间通过至少一个属性进行关联。在其实施例1-3中,分别将这种识别码应用于香烟包装、利乐包包装以及屋顶包包装上。以香烟包装为例,其每包香烟壳外部也可以设明码,其生产厂商可以通过每包香烟壳外部的明码被识别的信息,知晓产品所处的时空位置信息、被流通的环节等,当香烟被流通到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通过破坏香烟壳包装,识别暗码,可以知晓生产厂家或销售厂家所设置在暗码中的信息,包括真伪、兑奖信息等。生产厂商也可以通过暗码被识别的信息,知晓香烟最终被销售消费的状态、地点等信息。附图4-6为屋顶包包装实施例。屋顶包的包装本体111上具有旋式盖222,旋式盖222与包装本体111部分粘连,在旋式盖222的外面设置识别码444,可直接识别,为明码,在旋式盖222的内面设置识别码333,在产品未被最终端销售购买前,盖222闭合并遮盖住识别码333使识别码333成为暗码333,旋式盖的外面是指旋式盖盖合后,朝向外面的、可以直接被观察到的一面,另一面朝向内部的、难以被直接观察到的一面成为旋式盖的内面。当产品最终售出后,需要打开盖222时,机械地破坏与包装本体111部分粘连部分,进而打开盖222,可看到内部盖222内的识别码,并进行识别,与包装本体111部分粘连部分被破坏之后,该包装(产品)也无法进行二次销售,保障了消费者利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具体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4-6)。
由此可见,证据1披露的使用组合识别码的产品有多种,其中屋顶包在其瓶盖内外分别设置暗码和明码,暗码和明码相互关联,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其每一个屋顶包设置的明码都唯一对应一个屋顶包,但是根据证据1披露的实施例1中的香烟可知,生产厂商可以通过设置于香烟壳外部的明码对每一包香烟进行追溯,因此,证据1给出了对屋顶包结构的产品,在其盖体上设置明码,并且使该明码与每一件产品对应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所述荧光二维码采用隐形荧光二维码。
再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化妆品包装软管,其包括管体110和盖子120:管体包括管头111和管身223;其中,管头111上设置有出液孔,盖子120或管身112表面设置有由无色荧光油墨喷印形成的二维码标识涂层113,其中可根据实际使用要求,将由无色荧光油墨喷印形成的二维码标识涂层设置在化妆品包装软管的任意位置上。无色荧光油墨在自然光下通常呈无色透明状,在紫外光下可发出荧光,因此由无色荧光油墨喷印形成的二维码标识涂层在自然光下呈无色透明的隐形状态,使得化妆品包装软管更加美观,而仿制隐形状态的二维码标识涂层的难度当然也是非常大的。该二维码用于表征产品信息,例如型号、生产日期以及产品制定销售区域信息等。(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
由上可知,证据2已经公开了采用隐形荧光二维码的方式来设置二维码,这种隐性二维码技术已属于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其瓶盖外部是明码,故无法与证据2结合。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明码是相对于设置于物品包装内部的暗码而言的,且将明码设置为隐形二维码并不会导致证据1中明码功能的丧失,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上述理解不予支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屋顶包上的明码设置为隐形荧光二维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荧光二维码与二维码的信息内容进行了限定,合议组认为,这些信息均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在证据1公开信息基础上的常规设置,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荧光二维码和二维码的种类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说明书第[0012]也对其识别码(包括明码和暗码)的种类进行了限定,也包括QR码,DM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盖本体以及二维码在盖本体上的设置位置进行了限定,而该特征已被证据1的屋顶包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二维码的形成方法进行了限定,在证据1说明书第[0062]段中记载了“本发明实施例中的识别码,可以采用激光进行喷码,将识别码直接喷涂在旋式盖或卡扣式盖的两面”,在证据2说明书第[0039]段中也记载了“可通过二维码喷码设备(或者其它设备)生产每个产品代码对应的二维码,并利用无色荧光油墨将二维码喷印到化妆品包装软管上形成基于无色荧光油墨的二维码标识涂层”,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故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824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