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561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7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46690.7
申请日:2017-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科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王思睿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2K7/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1146690.7,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包括电机本体、减速箱和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本体通过减速箱与传动轴传动连接,所述减速箱包括外壳和设置在外壳内的传动齿轮组,所述传动齿轮组包括第一齿轮组、第二齿轮组、第三齿轮组、第四齿轮组和第五齿轮组,所述第一齿轮组包括第一传动齿轮和第一齿轮,所述第二齿轮组包括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所述第三齿轮组包括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所述第四齿轮组包括第六齿轮和第七齿轮,所述第五齿轮组包括第八齿轮和第二传动齿轮,所述第一传动齿轮设置在电机本体输出轴上,所诉第一齿轮和第一传动齿轮啮合连接,所述第二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一齿轮上端,所述第三齿轮和第二齿轮啮合连接,所述第五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三齿轮上端,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啮合连接,所述第六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四齿轮上端,所述第七齿轮和第六齿轮啮合连接,所述第八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七齿轮上端,第二传动齿轮和第八齿轮啮合连接,所述传动轴和第二传动齿轮同轴一体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齿轮组的第一传动齿轮和第一齿轮的齿数比为8:36,所述第二齿轮组的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齿数比为8:35,所述第三齿轮组的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的齿数比为25:9,所述第四齿轮组的第六齿轮和第七齿轮的齿数比为8:25,所述第五齿轮组的第八齿轮和第二传动齿轮的齿数比为14:8。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传动齿轮、第一齿轮、第二齿轮、第三齿轮、第四齿轮、第五齿轮、第六齿轮、第七齿轮、第八齿轮和第二传动齿轮均为塑料齿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包括上壳和下壳,所述上壳和下壳通过螺丝固定连接,所述上壳设有圆形孔,所述传动轴通过圆形孔伸至外部。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设有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安装孔,所述下壳设有与上壳安装孔相对应的固定孔,所述螺丝透过安装孔和固定孔螺纹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设有电机安装位,所述电机本体输出轴通过电机安装位上的通孔和第一传动齿轮连接。”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KR10-2007-0033117A的韩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315130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所述第五齿轮组的第八齿轮和第二传动齿轮的齿数比为14:8”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悖,且与说明书附图2、3的内容不一致,因此既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韩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期限内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未提出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同时对比文件1、2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且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功率增强装置用减速器结构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箱),该功率增强装置用减速器具备减速手段,减速器主体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内包含多个齿轮依次连接组成的多个齿轮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齿轮组),并在发动机3和发电机4之间连接设置;减速手段由与发动机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本体)连接的驱动轴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本体输出轴)上结合的驱动齿轮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传动齿轮)及第1齿轮组17、第2齿轮组18、第3齿轮组19、第4齿轮组20、电动齿轮21组成,第1齿轮组17由与驱动齿轮16相啮合的第1齿轮17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齿轮)及与第1齿轮17a在同一线上形成一体的第2齿轮7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齿轮)组成,并在减速器主体11内的一侧设有的第1固定轴13上结合具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一齿轮上端);第2齿轮组18由与第2齿轮17b相啮合的第3齿轮18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三齿轮)及与第3齿轮18a在同一线上形成一体的第4齿轮18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五齿轮,且第五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三齿轮上端)组成,并在第1固定轴13的一侧设有的第2固定轴14上结合具备;第3齿轮组19由与第4齿轮18b相啮合的第5齿轮19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四齿轮)及与第5齿轮19a在同一线上形成一体的第6齿轮19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六齿轮)组成,并在第1固定轴13上结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六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四齿轮上端);第4齿轮组20由与第6齿轮19b相啮合的第7齿轮20a(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七齿轮)及与第7齿轮20a在同一线上形成一体的第8齿轮20b(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八齿轮)组成,并在第2固定轴14上结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八齿轮同轴一体连接在第七齿轮上端);此外,电动齿轮21在电动轴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轴)上结合,并与上述第8齿轮20b相互啮合(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的发明的构成部分第2-9段及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分析,对比文件1也是公开了1个驱动齿轮和1个电动齿轮以及中间存在部分齿轮相互啮合与同轴关系的8个齿轮,5个齿轮组总共10个齿轮,只是本专利中对于10个齿轮的分组及命名方式与对比文件1略有不同,比如本专利第一齿轮组包括第一传动齿轮和第一齿轮,第二齿轮组包括第二齿轮和第三齿轮,第三齿轮组包括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第四齿轮组包括第六齿轮和第七齿轮,第五齿轮组包括第八齿轮和第二传动齿轮;而对比文件1中第一齿轮组包括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第二齿轮组包括第三齿轮和第四齿轮,第三齿轮组包括第五齿轮和第六齿轮,第四齿轮组包括第七齿轮和第八齿轮,且本专利中的第四齿轮对应于对比文件1中的第五齿轮,本专利中的第五齿轮对应于对比文件1中的第四齿轮,实际上,对比文件1中也是公开了了5组齿轮,只不过没有将驱动齿轮和电动齿轮放在五个齿轮分组中,而第四齿轮和第五齿轮的不同仅仅是命名顺序问题,上述差异并未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齿轮数量、相互啮合关系及同轴设置关系产生实质性区别。
由以上对比文件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是一种塑料齿轮减速电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金属结构齿轮的成本。而塑料材质的齿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塑料齿轮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齿轮减速电机上,相应地就获得了塑料取代金属材质的降低成本、受力减小等技术效果,这样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限定了各组齿轮中两两齿轮之间的齿数比,权利要求3则限定了各齿轮均为塑料齿轮。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多个齿轮组依次连接以降低转速、增强功率,并且公开了各组齿轮中两两齿轮之间的直径比,虽然直径比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的齿数比,但都是为了降低转速而使用的相似的公知的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3中的塑料材质的齿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外壳包括上壳和下壳,所述上壳和下壳通过螺丝固定连接,所述上壳设有圆形孔,所述传动轴通过圆形孔伸至外部。对比文件1中减速器主体11所指部分即为减速器的外壳,由其附图1可见电动轴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传动轴)通过主体11上的孔伸至外部,由于电动轴为圆形,所以对应孔一般也为圆形孔。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自动售货机的齿轮减速电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0014-0016段及图1),其包括齿轮箱箱体2、与其相配合的箱盖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壳和下壳)和内置于箱体2内部的齿轮减速机构4,箱盖3设置有输出轴通孔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上壳设有圆形孔以及传动轴通过圆形孔伸至外部);为降低生产成本,箱体2和箱盖3都采用塑料注塑成型,箱体2的四周注塑成型有若干个带固定螺纹孔22的支柱,箱盖3上设置有与固定螺纹孔22相对应的通孔33,箱体2和箱盖3之间通过螺钉5固定(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上壳和下壳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可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只是对比文件1中主体11是整体结构,而对比文件2中的外壳与本专利一样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从而中间通过螺丝或者螺钉固定连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上壳设有两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安装孔,所述下壳设有与上壳安装孔相对应的固定孔,所述螺丝透过安装孔和固定孔螺纹连接。螺丝通过安装孔和固定孔螺纹连接连接上下两个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箱盖和箱体上下两部分之间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下壳设有电机安装位,所述电机本体输出轴通过电机安装位上的通孔和第一传动齿轮连接。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发动机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本体)的驱动轴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本体输出轴)上结合驱动齿轮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传动齿轮),只是对比文件1中发动机安装在减速箱主体之外,而本专利中电机安装在减速箱下壳内的安装位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电机安装在减速箱壳体内部还是外部都属于公知常识,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适应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11466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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